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號
SLDM,110,單聲沒,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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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効哲



      韋澤豪 (澳門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15892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9 年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亦定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15892 號被告韋澤豪等賭博案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所 查扣之籌碼(面額10元)49個、(面額20元)136 個、(面 額100 元)175 個、(面額500 元)37個、(面額1000元) 11個、抽頭金(籌碼500 元1 個)、撲克牌(共104 張)2 副、電子產品(計時器)1 個、ALL IN卡1 個、DAELER卡1 張、籌碼(預備籌碼)2 箱及贓款(賭資)新臺幣(下同) 4 萬1,900 元等物(詳該署108 年度保管字第20203 號扣押 物品清單,編號1-12),係被告韋澤豪等所有且應沒收之物 ,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規定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惟此義務沒收之規定,乃係屬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在公 共場所賭博罪或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之沒收特別規定 ;倘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 博罪,其沒收則無適用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餘地,即應回 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李効哲韋澤豪2 人均涉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892 號 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皆為1 年,並另命被告李効 哲、韋澤豪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國 庫支付1 萬元、2 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小時,嗣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14053 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8 年12月19日起至109 年12月18 日。被告韋澤豪緩起訴期間已期滿未遭撤銷,且就緩起訴所 附條件亦已履行完畢,而被告李効哲已於108 年12月28日死 亡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緩字第10號、第11號執行卷宗及被告李 効哲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 ㈡緩起訴意旨既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不得依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 經查,扣案之籌碼、撲克牌及其他賭具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吳道霖所有,業據被告吳道 霖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15892 號卷〈下稱 偵卷〉第168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非被告李効哲、韋澤 豪所有;又扣案之賭資4 萬1,900 元部分,雖係於被告李効 哲身上扣得,惟上開賭資係賭客持現金兌換籌碼後,由被告 李効哲保管乙情,有被告李効哲於偵查中之供述可參(見偵 卷第177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 頁),而賭客賭博終了結算時,勢將持手上之籌碼換回現金 ,故被告李効哲所保管之現金尚難認係被告李効哲所有之物 。綜上可知,上開籌碼、撲克牌、電子產品、ALL IN卡、 BDAELER 卡1 張、預備籌碼及賭資4 萬1,900 元等物均非被 告李効哲韋澤豪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 不予宣告沒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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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