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被 告 林憲章(改名:林子耘)
被 告 洪瑞羚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9 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 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 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應遵守10日之不變期間 外,尚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立法目的,係經由具有法 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必要之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濫訴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應委 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以聲請時具備為必要,非屬得為補正之 事項,若有欠缺,應認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隆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呂奇峯、林 子耘、洪瑞羚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980 號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0 號處分書駁回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為憑,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 人不服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於接受 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 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茲因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向本院
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 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1 份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3 至21頁),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