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3號
SLDM,110,原簡,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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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家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09 年度原易字第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凃嘉宏於民國109 年1 月11日晚間7 、8 時許至同日晚間11 時間之某時,在位於屏東縣○○市○○巷0 號之72之戶籍地 ,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見不相識之暱稱「王素蘭」網 友在臉書公開頁面載有「愚天,大港,淋常左這些爛咖都能 上,誰在說舉頭三尺有什麼死人骨頭,,就請自便!」內容 之貼文,及不相識之暱稱「Nyssa Wen 」及「王素蘭」之網 友在該則貼文下方留言分別稱「小燈泡媽也上了,我去!」 ,及「沒關係!牠還有兩個可以被砍!」之內容後,凃嘉宏 明知「小燈泡媽」即指該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王婉諭,且王婉 諭暱稱「小燈泡」之女兒先前遭砍殺身亡,尚育有其他子女 ,亦知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同見聞上開臉書頁面之貼文及留 言內容,並可預見在公開臉書頁面張貼載有恐嚇內容之留言 ,王婉諭可能得悉留言內容因而心生畏懼,竟仍基於恐嚇之 不確定故意,在暱稱「王素蘭」之網友上開留言下,發表內 容為「還有兩個可以砍 拿去做燈籠」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以此加害王婉諭子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婉諭,嗣王 婉諭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接獲網 友轉發至王婉諭臉書專頁及個人臉書帳號之系爭留言,查悉 留言內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王婉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9 年 度原易字第22號【下稱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婉諭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682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 ,復有被告臉書基本資料、系爭留言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堪以認定。四、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 之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 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 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 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 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又此罪 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等事恐嚇他人,自文意觀之,並不以 加害「受恐嚇人本身」之生命、身體等為限,若以加害「受 恐嚇人至親」之生命、身體等為惡害通知,縱使恐嚇內容非 以受恐嚇人本人為加害對象,若恐嚇內容已足使受恐嚇人本 人因至親關係而心生畏懼,仍應該當此罪。再者,恐嚇危害 安全罪既以個人內在意思決定自由為保護法益,自以惡害實 際通知受恐嚇人為必要,若受恐嚇人對於行為人所為恐嚇內 容毫無所悉,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遭受侵害可言;惟惡害 通知到達受恐嚇人之方式要無限制,並不以直接當面告知為 限,藉由他人間接轉知亦無不可。經查:
(一)告訴人所育暱稱「小燈泡」之女兒先前因遭砍殺身亡,且 告訴人除「小燈泡」外,尚育有其他子女等情,乃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知悉 此等事實(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在 暱稱「王素蘭」網友張貼「沒關係!牠還有兩個可以被砍 !」之留言下,發表系爭留言所載「還有兩個可以砍 拿去 做燈籠」之內容,顯屬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之事。 又被告雖非告以加害告訴人本人之事,然父母子女本為至 親關係,且以被告在暱稱「王素蘭」之網友在臉書頁面張 貼「愚天,大港,淋常左這些爛咖都能上,誰在說舉頭三 尺有什麼死人骨頭,,就請自便!」及「沒關係!牠還有 兩個可以被砍!」貼文之內容下張貼系爭留言,綜觀被告 張貼系爭留言之場合與用詞,足使人認知被告與告訴人所 持政治立場不同,是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具體情況,當 知悉與己政治立場相左之人告以系爭留言所載加害自己子 女生命、身體之惡害內容時,勢會產生子女可能遭受危害 之不安全感受;且告訴人於109 年1 月11日晚間11時許, 得悉系爭留言內容後,隨即於109 年1 月13日以該留言恐 嚇其家人為由而報警處理,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認被告在系爭留言所載內 容,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在暱稱「王素蘭」之網友公開個人臉書頁面張 貼系爭留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因 網友在暱稱「王素蘭」之網友臉書頁面發現系爭留言後, 轉發至其臉書專頁及個人臉書帳號,始獲悉該留言內容等 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亦即被告非將上開惡害內 容直接通知告訴人。然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之暱稱「王素蘭 」網友之個人臉書頁面呈公開狀態,不認識之人均可閱覽 其臉書頁面之貼文及留言內容,且被告與暱稱「王素蘭」 、「Nyssa Wen 」網友均非相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在暱稱「王素蘭」之網友公 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時,自可預見告訴人可能經由親 自閱覽或藉網友轉知等方式,獲悉系爭留言內容因而心生 畏怖,但被告仍逕在上開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 ,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致告訴人因得悉該留言內 容而心生恐懼,堪認被告確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五、綜上,被告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在暱稱「王素蘭」之網 友公開之個人臉書頁面,張貼載有加害告訴人子女生命、身 體等惡害內容之系爭留言,使告訴人經網友轉知得悉留言內 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酌前揭所述,已該當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至於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時,內心是否 確有加害告訴人子女之想法或計畫,則非所問,故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 爰審酌民主之可貴,在於每個人在公共事務上,均得發表 自己想法或意見,然自由非毫無限制,個人自由之行使應 以避免他人權益遭受侵害為界限,此即法治規範之目的。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被告卻在他人公開臉書頁面 ,發表系爭留言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恐懼,已逾 越法律規範之界線,並使先前因女兒遇害身亡遭受重大打 擊之告訴人,再度產生所育子女人身安全可能受到威脅危 害之恐懼,且現今網際網路發達,被告所為極可能引起他 人仿效,而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所為顯有不當 。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犯恐嚇罪 ,然其對於在他人公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留言之客觀事實 ,自始坦認無誤,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承認犯罪,並表 示希望可以跟告訴人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



被告已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 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現為工人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110 年度原簡字第3 號卷第7 頁)。再參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告訴人認為希望讓被告知道其行 為在法律上是有爭議的,請法院依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罪,業如前述,足認其已有悔意 ,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 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強化 法治觀念,認有令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完成如主文項下所示之法治教育場次,並依同法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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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