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8號
SLDM,109,金重訴,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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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雲



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黃耀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莊明哲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顧定軒
被   告 莊明敦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6866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耀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明哲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
莊明敦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秀雲黃耀德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 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地區自稱「 楊東漢」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 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民國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間之匯兌業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作為匯兌之工 具,由李秀雲出面接受如附件一所示之人委託,於議定人民 幣與新臺幣之匯率後,由如附件一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 如附件一所示委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黃耀德再依李 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存、提、匯款事宜,嗣由李秀雲通知 「楊東漢」將等值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以 此方式實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 計匯兌金額計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均同)3,613 萬6,76 8 元,李秀雲並取得手續費報酬共7 萬1,051 元,李秀雲黃耀德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3, 613 萬6,768 元。
二、莊明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 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 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先向其胞弟莊明哲及不知 情之弟媳謝世梅(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莊明哲亦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 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間新臺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幫助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帳戶供莊明敦從事上開匯兌業務,莊明敦取得莊明哲所提供 之帳戶,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101 年1 月至103 年8 月 間,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由莊明敦出面 接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於議定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 後,由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委託 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後,再由莊明敦通知地下匯兌業者 將等值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實 際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地下匯兌業務,總計匯兌金 額計3 億2,688 萬0,466 元(含手續費),莊明敦並收取手 續費報酬共22萬8,656 元,莊明敦因非法辦理匯兌業務所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1 億元以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廖秀



娘、施建欽於偵查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 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 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 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 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 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 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判決引 用之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 廖秀娘施建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之證 述,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 並從卷證本身形式上觀察,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 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施廖秀娘施建欽於 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 問程序(見本院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27 頁至第352 頁、本院卷卷三第9 頁至第39頁、第 84頁至第93頁),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另證人 柯振欽因未在臺,短期無返國計畫,且經被告李秀雲之辯護 人捨棄詰問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卷一第369 頁、本院卷卷三第93頁),是證人蔡 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廖秀娘、施 建欽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李秀雲之辯護人否認證人蔡游蕙菁蔡水心張安蘋李冠緯柯振欽施廖秀娘施建欽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並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秀雲坦認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並曾委請被告黃耀德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事實, 被告黃耀德坦認接受被告李秀雲指示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之事 實,被告莊明敦坦認要求被告莊明哲提供如附表二帳戶供其 從事地下匯兌之事實,然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均矢口否認犯 行,被告李秀雲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借給楊東漢使用 ,不知道楊東漢作何使用云云,被告黃耀德辯稱:曾幫被告 李秀雲提領被告李秀雲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之五信帳 戶、合庫帳戶內之款項,但不知道該帳戶款項係被告李秀雲 從事地下匯兌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秀雲黃耀德部分:
⒈被告李秀雲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一情,為被告李秀雲所坦認,並經證人黃志文林琪雯於調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6866號偵查卷【下 稱偵卷】卷一第59頁至第65頁、第97頁至第104 頁、偵卷卷 三第149 頁至第155 頁、偵卷卷四第151 頁至第152 頁), 另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五信)107 年12月5 日北 市五信社大字第114 號函附黃志文林琪雯帳戶之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7 年1 月31日合金大同字第 1070000160號函附黃志文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卷二第5 頁至第57頁),上 情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秀雲於警詢中供稱:我請楊東漢幫忙找人以地下通匯



的方式,將我的錢存到證人林琪雯黃志文帳戶,但我不清 楚由誰匯入,這些都是楊東漢安排,我請楊東漢匯錢回臺灣 ,都是以臺灣銀行公告當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買進及賣出的 中間價,我比較少拿證人黃志文林琪雯的帳戶作為私人開 銷使用,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4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21 日間匯入款項來源都是楊東漢幫我把大陸的人民幣匯兌成新 臺幣存進來的,證人張安蘋之所以匯款給我是因為她有資金 要匯到大陸,我又想把我大陸的錢弄回臺灣,所以證人張安 蘋陸續匯新臺幣給我,我再請楊東漢幫我從大陸匯款給證人 張安蘋指示的收款帳戶,因為我的錢要從大陸回來,所以我 才收證人張安蘋施廖秀娘的新臺幣,然後幫他們把錢匯到 大陸,我是以臺灣銀行公告的當日人民幣對新臺幣買進及賣 出的中間價,被告黃耀德幫我工作時,主要就是幫忙跑銀行 ,我沒空的時候會請被告黃耀德幫忙,附表一所示帳戶自10 4 年至105 年間存入共計1 億5,500 萬元,除了我自己要從 大陸匯回來的2,000 萬元、3,000 萬元外,其他都是楊東漢 在大陸接洽需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匯到臺灣,或是將新臺 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的款項,我因為需要把我自己的錢匯 回來,所以答應楊東漢幫他在臺灣以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帳 戶收取新臺幣,或是幫他從該等帳戶匯款給楊東漢指定的帳 戶,我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用的銀行帳戶都是用來收取 我個人要匯回臺灣的新臺幣及楊東漢從事地下通匯款項,我 與楊東漢都是用微信聯絡兩岸匯兌事宜,我與楊東漢的分工 是由楊東漢去跟客戶接洽,如果客戶要將人民幣換成新臺幣 匯到臺灣,楊東漢會將客戶的帳戶告訴我,我幫他去匯款之 後再回報,如果客戶是要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到大陸,我 確認客戶有將新臺幣匯入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後,我會 跟楊東漢回報,我純粹是想趕快把我的錢從大陸匯回來,所 以才幫楊東漢在臺灣收款及匯款,我不清楚楊東漢匯率怎麼 計算及有無收手續費,客戶都是楊東漢在接洽,我只是聽從 楊東漢指示幫忙收款及匯款,我所稱幫楊東漢從事地下匯兌 的期間約是我於103 年間向證人黃志文林琪雯借帳戶,到 105 年間我將帳戶還給證人黃志文林琪雯為止,後來我沒 有繼續幫楊東漢收款及匯款,如果我有空,都是我自己去銀 行辦理匯款,沒空的話就會請被告黃耀德幫忙等語(見偵卷 卷一第17頁至第25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於調詢時供稱:我 在被告李秀雲、證人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帳戶存提現,是為 了替被告李秀雲在臺灣幫忙以存匯款方式處理貨款支付等事 宜,證人黃志文林琪雯銀行存摺、印鑑都是被告李秀雲交 給我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三第318 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匯款申請書上面筆跡是我的,上面黃志文聯絡電話0000 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因為匯款 申請書上除「黃耀德」以外的筆跡都是我的,及聯絡電話00 00000000號是我的手機,所以我可以確認匯款是我辦的,我 不是帳戶所有人,我受被告李秀雲委託去銀行辦理匯款時, 我需要提供我的身分證,匯款申請書上匯款的對象、金額是 我去被告李秀雲家,被告李秀雲給我手寫字條上有記載收款 人姓名、匯款金額,另外還會給我存簿,告訴我從這存簿匯 錢到指定帳戶,還會給我印章,被告李秀雲交代要從哪一個 帳戶匯錢,並且給我該帳戶的存摺、印章及她手寫的紙條等 語(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第68頁),另有五信108 年11月 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 號函、108 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 社大字第140 號函、109 年1 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7 號 、109 年2 月12日北市五信大字第16號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 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108 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函附黃志 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卷四第9 頁至第127 頁、第167 頁至第437 頁、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219 頁、 第223 頁至第611 頁、偵卷卷四第439 頁至第457 頁),而 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合庫、五信帳戶、林琪雯五信帳戶匯 款申請書之代理人多登載為被告黃耀德,且其上之聯絡電話 均登載為被告黃耀德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可認被告 李秀雲指示被告黃耀德為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提轉匯,益徵 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李秀雲持有使用。
⒊另觀之以下證人證述:
⑴證人張安蘋於調詢時證稱:大洋公司在大陸的資金需求就是 要支付大陸那邊搬貨工人的薪資,於103 年間聽聞迪化街的 被告李秀雲有作兩岸匯款工作,當時大洋公司有時支付大陸 工人的工資不夠,我跟我先生想說請他們幫忙匯人民幣過去 ,我有聽過林琪雯黃志文,因為我有填過要匯錢給他們的 匯款單,就是被告李秀雲提供匯款帳戶給我,我再匯款到被 告李秀雲提供的帳戶中,之後她會幫我把錢換成人民幣匯到 大陸,附表一編號3-1 至3-20所示帳戶匯款就是我為了要支 付給大陸搬貨工人薪資,因為人民幣不夠,就請被告李秀雲 幫忙匯人民幣過去,這個帳戶是被告李秀雲提供給我的匯款 帳戶,匯到黃志文帳戶,大陸工人會用電話跟我聯繫確認有 收到人民幣,除了黃志文外,我印象中有匯過款項給林琪雯 ,如果匯的金額超過人民幣5 萬元,不用手續費,5 萬元以 下要收人民幣25元或50元手續費等語(見偵卷卷一第164 頁 、第165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黃志文在合庫帳戶內有很



多以我的名義匯過去的金額,這些都是我要支付大陸員工的 工資,被告李秀雲叫我把錢匯到黃志文這個合庫帳戶,另外 我還有匯到林琪雯帳戶,不管匯多少金額,匯一筆給50元, 應該是人民幣,匯率是由被告李秀雲報給我,但我不確定跟 銀行的價差,我幾乎都是跟被告李秀雲聯絡,我見過被告李 秀雲1 、2 次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3 頁、第255 頁);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大陸那邊有需要支付薪水或一些雜支 時,我就會匯款到黃志文帳戶,我把新臺幣匯給被告李秀雲 ,被告李秀雲會將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我不知道被告 李秀雲用什麼方式幫我匯款,我將新臺幣給被告李秀雲,對 方有收到人民幣就好,我們公司在大陸那邊有人民幣需求, 會有從臺灣匯款過去的需求,我在偵查中所稱之李小姐就是 在庭的被告李秀雲,我見過被告李秀雲,我匯新臺幣給被告 李秀雲,被告李秀雲幫我匯款到我給的大陸會計小姐的個人 帳戶,會計會領錢分給工人,每次都有收到,匯率是被告李 秀雲告訴我多少,我就匯多少進去,被告李秀雲會跟我說匯 率,我要多少人民幣,就去計算,再匯款過去,我的錢就是 當天下午,在中國的會計收到就會通知我,我先生在大陸聽 到徐董說這邊可以匯錢,請他們幫忙,徐董說了1 個人名字 ,就是被告李秀雲,說如果我需要匯款,就請被告李秀雲幫 忙,幫忙的過程就是被告李秀雲給我臺灣帳戶,我把新臺幣 匯款到臺灣帳戶,大陸會計就會收到等值的人民幣,我會匯 款到黃志文帳戶是因為我在大陸有人民幣需求等語(見本院 卷卷一第344 頁至第352 頁)。
⑵證人李冠緯於調詢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 時間匯款至黃志文帳戶,是因當時我父親在大陸親戚急需用 錢,透過大陸臺商介紹告訴我可以直接將錢匯到附表一編號 4-1 至4-3 所示黃志文帳戶內,手續費應該是3 筆匯款的零 頭,分別是2,000 元、4,000 元、4,000 元手續費是隨著匯 款一起支付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於偵 查中結證稱:於附表一編號4-1 至4-3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到 黃志文帳戶,因為我是臺商,工廠在深圳,人民幣不夠,沒 有正常管道可以到中國去,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請大陸那 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手續費依照對方的匯率,零頭就 是手續費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27 頁、第429 頁);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在深圳設立電子工廠,我於偵查中證稱是公 司會計走地下匯兌,我是臺商,工廠在深圳,人民幣不夠, 沒有正常管道可以到中國去,所以透過地下匯兌方式請大陸 那邊幫我將臺幣轉為人民幣等語屬實,我的意思是我將臺幣 匯到黃志文帳戶,也會有等值人民幣進入大陸的帳戶,確認



有收到錢,大陸外幣管制嚴格,美金到我們工廠的戶頭有限 ,所以常常人民幣不夠,是公司會計有匯兌需求,我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手續費應該就是3 筆匯款的零頭,分別是2,00 0 元、4,000 元、4,000 元等語正確,這是手續費,匯率計 算是對方講一個匯率,我用我需要的人民幣去計算臺幣,再 加上手續費匯款過去,我們是外銷,直接從臺灣收款,但臺 灣必須有資金去支付中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0頁至 第15頁)。
⑶證人施廖秀娘於調詢時證稱:我先生過世時給我一組被告李 秀雲的電話,告訴我如果有資金匯兌的需求,可以找被告李 秀雲,我是將新臺幣匯到被告李秀雲指定的帳戶,請被告李 秀雲幫我將錢匯到大陸中國建設銀行開立的帳戶,附表一編 號6 所示黃志文帳戶匯款是張家港福原公司買紗,但人民幣 不夠,我幫忙調資金,將新臺幣委託被告李秀雲,請被告李 秀雲幫我換成人民幣匯到我大陸帳戶,這個帳戶就是被告李 秀雲當初指定的帳戶,被告跟我說匯款49萬8,000 元,她會 幫我換成人民幣10萬元匯到大陸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0 頁 、第211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被告李秀雲聯絡過 一次要匯人民幣10萬元過去大陸,被告李秀雲叫我匯49萬8, 000 元至黃志文帳戶,就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款項,是我 跟被告李秀雲聯絡,被告李秀雲叫我匯過去,我是在臺灣打 電話給被告李秀雲,口音是臺灣人,但我沒看過被告李秀雲 ,當時在大陸缺人民幣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33 頁、第435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先生說他在大陸欠人家人民 幣10萬元,拿一組電話給我,叫我匯給李小姐,上面寫李小 姐,我不知道李小姐的名字,我打電話過去後說「李小姐, 我先生說他欠誰10萬元,叫我匯過去給妳」,對方叫我匯到 哪裡去,我即照作,對方給我一個帳戶,李小姐就是給我偵 卷卷一第213 頁匯款紀錄的帳戶,所以我才依照李小姐所述 ,在105 年5 月16日匯款49萬8,000 元至指定帳戶,我在檢 察官面前沒有說謊,確實是我先生過世前交代說他有欠人家 錢,要我還錢,確實當時在江蘇的生意有需要人民幣10萬元 ,就是我們有人民幣10萬元需求,才跟李小姐聯絡,並匯款 49萬8,000 元至李小姐所指定黃志文帳戶,以我在偵查中陳 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
⑷證人施建欽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7-1 、7-2 所示2 筆 匯款是我向大陸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 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見偵卷卷一第217 頁);於偵查中結 證稱:有跟大陸廠商進貨,104 年3 月、4 月間匯款到林琪



雯五信帳戶是付牛仔褲的貨款,在大陸的臺灣人跟我說要匯 到這帳戶,我跟對方說沒有人民幣,他說用臺幣也可以,就 給我這個帳戶,讓我可以匯錢等語(見偵卷卷三第259 頁、 第261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 號7-1 、7-2 所示2 筆匯款是我向大陸廣州廠商購買牛仔褲 的貨款,對岸廠商要求匯入林琪雯帳戶等語屬實,不認識在 庭之被告李秀雲林琪雯,我曾匯款4 筆至林琪雯帳戶,時 隔已久,匯款原因我知道我有買1 次衣服,當時是直接看到 多少金額,對方給我帳號,我就給我太太黃躍玲,當時在調 查站詢問時可以分得出104 年3 月5 日、20日的2 筆是購買 牛仔褲是因為一開始我給我太太帳號,所以有可能就是前面 那2 筆,我的意思是帳號是廠商提供給我,我再提供給我太 太,所以我認為前面2 筆是支付貨款,後面2 筆是我湖南的 太太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85頁、第87頁、第88頁 )。
⑸證人蔡游蕙菁於調詢時證稱:於如附表一編號1-1 至2-11所 示匯款都是要支付給大陸布料商的貨款,因為廠商指定的帳 戶不一定,所以不記得具體帳戶戶名,但從款項金額來看確 實是貨款,都是大陸廠商指定臺灣帳戶讓我們支付貨款等語 (見偵卷卷三第71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先生蔡水心在 大陸,他去大陸買布要付錢,對方要我們匯款到林琪雯、黃 志文合庫、五信帳戶,這是我們的股東跟大陸那邊的人接洽 ,我沒聽過被告李秀雲,我們匯款完,會傳真給我大陸的合 夥人看,他會再跟賣方確認,這些錢賣方都有收到等語(見 偵卷卷三第265 頁、第267 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會 有從臺灣支付員工薪資、貨款需求是因為除臺灣2 個老闆以 外的其他薪資都是在大陸付,我們請大陸員工及在大陸賣布 料,我們向大陸中大布商買布,匯款到林琪雯黃志文帳戶 是我們要付中大布商的貨款,中大布商會跟我們在大陸管財 務的股東說要匯款到哪裡,我們就會幫股東代匯,我不認識 林琪雯黃志文,我匯款之後,將明細傳給股東,股東再傳 給對方,都有確認對方已經收到貨款,我用蔡水心名義匯款 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也是一樣要付大陸布商的貨款,我在 臺灣將新臺幣以我及蔡水心名義匯款至黃志文林琪雯帳戶 後,就會銷帳,當成已經付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329 頁 、第330 頁、第332 頁、第334 頁)。
⑹證人柯振欽於調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5-1 至5-5 所示匯款 應該是我在大陸買布,臨時短缺人民幣時,請在大陸的朋友 幫我調資金匯人民幣給我,並提供臺灣這邊銀行帳戶帳號給 我,我再請臺灣的同事用我的帳戶匯款到這些指定的帳戶,



通常我臺灣那邊的帳戶匯款完成後,大約下午大陸帳戶就會 收到款項等語,金額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率大約會比當 天銀行匯率中間價再低一點,幫忙換匯的人大概可以賺千分 之5 匯差等語(見偵卷卷三第78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 是臺商,在大陸跟人家買布,對方跟我說匯到黃志文五信帳 戶,我們不用人民幣交易,是直接用臺幣交易,對方就會收 到等語(見偵卷卷三第421 頁)。
上開證人均因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或依被告李秀雲指 示或依大陸地區廠商指示而將新臺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未久在大陸地區有人民幣需求之他方即收受人民幣,由此 足見,被告李秀雲所代為匯兌之款項來源分屬於不同地區的 不同公司或個人,原因亦各不相同,應可認被告李秀雲指示 該等證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依兩岸地下匯兌業務 程序,先由被告李秀雲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付之新臺幣後 ,再通知大陸地區之楊東漢將同額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 之人指示之大陸銀行帳戶。又觀諸附表一所載,被告李秀雲 自104 年至105 年間保管持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收款對象 共有7 人之多,每人匯款之原因並不相同,可認被告李秀雲 確有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算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事實。被告李秀 雲辯護人辯稱被告李秀雲僅為楊東漢為國內匯款,而無異地 間款項收付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71 頁),難以採憑。 ⒋被告李秀雲雖以帳戶為小林之人取走云云為辯,然此與其調 詢供述該帳戶為其所使用一節不符,且該帳戶於附表一所示 期間,多係被告黃耀德為存提轉匯之代理人,有五信108 年 11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 號函、108 年12月13日北市 五信社大字第140 號函、109 年1 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 7 號函、109 年2 月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6號函附如附件 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108 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80003429號 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卷四第9 頁 至第127 頁、第167 頁至第437 頁、本院卷卷二第7 頁至第 219 頁、第223 頁至第611 頁、偵卷卷四第439 頁至第457 頁),核與被告黃耀德於調詢時亦供稱: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存摺及印鑑章均由被告李秀雲所交付等語相符(見偵卷卷三 第317 頁),況證人張安蘋明確證稱係受被告李秀雲指示而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1 至3-20所示之帳戶內等語(見偵 卷一第164 頁、第165 頁、偵卷三第253 頁、第255 頁、本 院卷卷一第344 頁、第345 頁、第347 頁至第350 頁),堪 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均由被告李秀雲



所持用,是被告李秀雲上開所辯,無可採信。另被告黃耀德 辯稱:未曾提領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云云,惟附表一所示 帳戶由被告黃耀德所提領轉匯一情,有前開五信108 年11月 12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126 號函、108 年12月13日北市五信 社大字第140 號函、109 年1 月16日北市五信社大字第7 號 函附如附件一至三所示黃志文林琪雯帳戶轉匯憑證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8 年12月10日合金大同字第10 80003429號函附黃志文帳戶轉匯交易資料在卷可憑,匯款單 代理人之「黃耀德」簽名字跡固有多樣,然按金融機構對達 50萬元之通貨交易,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 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加以記錄,當時有效之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 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輔以被告黃耀德於本院供稱:我在幫被告李秀雲做附表一所 示帳戶轉匯動作時,我都會在匯款單上填寫代理人,銀行會 查驗我的身分,我都是拿我的身分證給銀行行員查證,我沒 有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李秀雲 ,我的身分證件都在我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90 頁 ),匯款單記載代理人時,銀行均會查驗代理人之身分證件 ,被告黃耀德既未將其身分證件交給被告李秀雲使用,又匯 款單上代理人既均記載被告黃耀德,堪認係被告黃耀德親至 銀行辦理無訛,是被告黃耀德前開所辯,殊難採信。另被告 黃耀德先前因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於103 年8 月14日為檢警 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9 月17日偵查 起訴,於104 年10月22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下稱前案)一 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宗可參, 被告黃耀德於前案亦係受被告李秀雲指示負責國內銀行匯款 事務一情,有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前案之警詢、偵訊、審理 筆錄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6 分局影印卷宗第7 頁、第8 頁、第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影印卷第13頁正面、第18頁反面、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印卷卷一第149 頁正面), 被告黃耀德前案所負責之工作與本案負責銀行臨櫃提匯款之 工作內容如出一轍,且本案被告黃耀德所提領之帳戶,係被 告李秀雲交付之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 帳戶,非被告李秀雲本人帳戶,斯時被告黃耀德已因前案遭 偵查、法院審理、判刑,衡情被告李秀雲因前案遭查獲後, 為避免遭檢警調查,不再使用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個人帳戶



,而改借用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帳戶 以為地下匯兌使用,是被告黃耀德對於被告李秀雲指示提領 轉匯證人黃志文林琪雯五信帳戶、黃志文合庫帳戶內款項 均係被告李秀雲從事地下匯款一節,當有所認識。是被告黃 耀德辯稱:不知提領款項為被告李秀雲從事地下匯兌云云, 難以採憑。
㈡被告莊明哲莊明敦部分:
被告莊明哲莊明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 人謝世梅、莊登富曾姵軒高銘偉彭文鎮張安蘋、蕭 億元、陳樵余廖晨星何博文張雯玲林枝櫻黃永鑫陳炳欽黃金鳳之證述在卷足稽(見偵卷卷一第141 頁至 第146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 261 頁至第264 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7 頁至第19 9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2 頁、偵卷卷 三第83頁至第86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243 頁至第24 5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305 頁至第308 頁、109 年度偵緝字第79 1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9頁至第83頁),另有永豐 商業銀行作業處104 年7 月17日、104 年10月4 日函附附表 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莊明敦大陸判決附卷可佐(見偵卷卷 二第59頁至第402 頁),核與被告莊明哲莊明敦自白相符 而可信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秀雲黃耀德否認犯行之辯解,俱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秀雲黃耀德莊明哲、莊明 敦上揭違反銀行法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 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 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 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 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 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 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 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 億元之計算 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惟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 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 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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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