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237號
SLDM,109,金訴,237,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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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霖」、「小昱」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黃 柏翔提供其母阮氏金珊申辦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小昱」、「小霖」等詐欺集團成員,再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於民國109 年5 月20日21時許,在不詳處所,使用 可連線上網之設備登入通訊軟體Instagram 後,以帳號「Ba sia_0089」發布內容為「股票獲利、代操」之限時動態,涂 呂銘瀏覽網頁後與之聯繫,「Basia_0089」即向涂呂銘佯稱 可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本金投資獲利5 萬元,若未獲利 也能退還本金等語,致涂呂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 年 5 月22日2 時26分許匯款2 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於此同時,詐欺集團成員即撥打「小霖」提供予黃柏翔以聯 繫取款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柏翔聯繫,黃柏翔 遂於同日2 時26分許依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00○0 號統一超商延年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 戶提領2 萬元後轉交予「小霖」,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 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涂呂銘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涂呂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柏翔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 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4、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涂呂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414 號卷 【下稱偵卷】第81至84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鄧可強(偵卷第41至49頁)、證人即前開手機門號收購人 周恆吉(偵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申辦人阮氏金珊(偵卷第105 至110 頁)等人所述相符,並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77135 號函暨所附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偵卷第29、31、33至38、119 至121 頁)、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紀錄截圖(偵卷第99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偵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所 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 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去電告訴人施用詐 術、索取金錢,彼此間相互聯繫以指派工作、擔任車手取款 、擔任收水收款等,堪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達三人以上 ,而合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對於詐欺集 團成員包含其本人及收取帳戶之「小昱」、「小霖」、聯繫 取款之上手、收水「小霖」等人等節均知情,顯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
㈡又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1 款規定,洗錢防 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 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 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 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 ,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而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得,係透過被告提領後,轉交集團上游 成員「小霖」,前已認定,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被告自 其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上繳於其亦無法特 定真實身分之等上游成員,實際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 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監視器錄影畫 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 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屬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 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小昱」、「小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 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㈢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於本案提領 金額僅2 萬元,相較一般詐欺實務,詐欺所得非鉅,且其於 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以高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3 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71、73頁),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本案倘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案時即將成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卻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價值觀顯有偏差,又因此 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增加告訴人 等求償及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並紊亂正常社會交易之信任 及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 程度上,僅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集團上游收受,無 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併 參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獲有任何報酬,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未婚、與父親、母親、哥哥、祖母同住,現於父親經 營之餐飲店幫忙,日薪8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為被告犯本案時聯 繫取款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乃是「小霖」借給被告使用 ,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5頁)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持以提款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 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之申辦名 義人乃被告母親阮氏金珊、並非被告,亦難認定屬被告所有 ,且該提款卡價值本不在提款卡本身,若予宣告沒收,顯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 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 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然 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節,屢經被告供述在卷(偵 卷第159 頁,本院卷第20、54頁),卷內亦無確切證據足認 被告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 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第2 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 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 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 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 項)。」關於 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 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 ,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 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 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 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未扣案之2 萬 元,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 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附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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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