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6號
SLDM,109,訴,576,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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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785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華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SIMBOX數位式移動節費轉接器拾玖台、分享器參台、集線器貳台、未使用之SIM 卡貳拾伍張、已使用之SIM 卡拾玖張、線材壹捲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建華自民國109 年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間某日 ,已為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寐」之人所屬3 人以上之成年人詐欺組 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 萬5 千元報酬,受「夢寐」指 揮,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 轉接之運作。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上開詐欺組織成員為犯意之聯絡,先 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 年7 月間 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寄送19台 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分享器3 台、集線器 、SIM 卡一批、線材1 捲等物予洪建華後,洪建華再依「夢 寐」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居 所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無線網路分享器 等設備,供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透過境內或跨境發話,並以傳 輸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並開啟遠端功能讓「夢寐」所 屬詐欺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連結節費轉接器 與網路分享器,使「夢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遠端 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由位於不詳地區(已 為公訴檢察官更正)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 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時,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 接器與上址轉接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再以 上址轉接機房內因有天線強波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 接節費器以語音封包方式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被害人,而顯 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民眾。而於109



年7 月至8 月間某段時間,洪建華將上開設備轉交予「夢寐 」所屬詐欺成員置放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地區以相同方 式操作上開設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猜猜我是誰」之詐騙話術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復經警於10 9 年10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在洪建華上址居所內執行拘提、搜索時到案,並扣得其所 有SIMBOX數位式移動節費器19台、分享器3 台、集線器2 台 、未使用之SIM 卡25張、已使用之SIM 卡19張、線材1 捲及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帳單參張,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暨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華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即被 害人黃楊金枝警詢中(參見109 偵17850 卷第251 頁至254 頁)、被害人金城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 )、被害人陳秀英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12 頁至314 頁) 、被害人吳芳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20 頁至第322 頁)、 被害人劉文君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28 頁至第329 頁)、 被害人張淑女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 被害人吳江美蓉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46 頁至第347 頁) 、被害人謝琇玲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352 頁至第355 頁) 、被害人吳世民(編號9 )警詢中(參見109 偵17850 卷第 360 頁至第361 頁)、被害人李松臺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215 頁至第217 頁)、被害人左崇仁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374 頁至第375 頁)、被害人葉姈嘉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380 頁至第381 頁)、被害人林杏嬌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388 頁至第390 頁)、被害人戴李麗雲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396 頁至第397 頁)、被害人簡義成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242 頁至245 頁)、被害人黃瑞琴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416 頁至第417 頁)、被害人施慶達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422 頁至第424 頁)、被害人黃寶雲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430 頁至第431 頁)、被害人翁建禎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 436 頁至第439 頁)、被害人邱林素梅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446 頁至第447 頁)、被害人許素香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454 頁至第455 頁)、被害人余金惜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460 頁至第461 頁)、被害人蕭淑綢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227 頁至第230 頁)、被害人石金菊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474 頁至第476 頁)、被害人洪梓瑋警詢中(參見同上卷 第482 頁至第483 頁)、被害人黃吳玉樹警詢中(參見同上 卷第490 頁至第492 頁)、被害人彭宜君警詢中(參見同上 卷第498 頁至第500 頁)、被害人羅黃仙里警詢中(參見同 上卷第506 頁至第508 頁)、被害人張其書警詢中(參見同 上卷第514 頁至第516 頁)、被害人張吳安室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22 頁至第524 頁)、被害人何嘉玲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30 頁至第533 頁)、被害人鍾美英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38 頁至第540 頁)、被害人吳玉英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14 頁至第516 頁)、被害人謝美媛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54 頁至第556 頁)、被害人潘台鈴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62 頁至第563 頁)、被害人李美雪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68 頁至第572 頁)、被害人楊美月警詢中(參見 同上卷第586 頁至第587 頁)、被害人陳賴金枝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592 頁至第595 頁)、被害人范金華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00 頁至第602 頁)、被害人黃春美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10 頁至第613 頁)、被害人焦青玉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18 頁至第620 頁)、被害人蔡昌廷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28 頁至第630 頁)、被害人吳淑真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38 頁至第640 頁)、被害人于沄妟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46 頁至第647 頁)、被害人宋登益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50 頁至第651 頁)、被害人張月味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56 頁至第658 頁)、被害人黃月琴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64 頁至第665 頁)、被害人葉蒼發警詢中(參 見同上卷第670 頁至第673 頁、第674 頁至第675 頁)、被 害人陳建仁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106 頁至第108 頁)、被 害人葉淑珠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被 害人葉萱平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698 頁至第699 頁)、被 害人楊昭代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704 頁至第706 頁)、被 害人張海琴警詢中(參見同上卷第710 頁至第712 頁)證述 明確,並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903 號搜索票(受搜索人:



洪建華)1 紙(參見同上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109 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參見同上卷第29頁至 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偵查照片表 1 份(參見同上卷第43頁至第52頁)暨現場搜索照片(參見 同上卷第43頁至第44頁)、編號49及50之扣押物品照片(參 見同上卷第45頁至第47頁)、案件相關物品照片(參見同上 卷第48頁至第50頁)、手寫記帳紙照片(參見1 同上卷第50 頁至第51頁)、手機對話頁面照片(參見同上卷第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參見同上卷第 54頁至第97頁)暨職務報告-搜索照片(參見同上卷第54頁 至第55頁、)被害人列表(5 名)(參見同上卷第56頁)、 通聯紀錄(被害人:編號15簡義成)(參見同上卷第63頁至 第65頁)、通聯記錄(被害人:編號1 黃楊金枝)(參見同 上卷第72頁)、通聯記錄(被害人:編號6 張淑女)(參見 同上卷第74頁)、通聯記錄(被害人:編號10李松臺)(參 見同上卷第81頁至第82頁)、通聯記錄(被害人:編號23蕭 淑綢)(參見同上卷第9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案件紀錄表、詐騙序號通聯表(被害人:編號49陳建仁 )各1 份(參見同上卷第104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 1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序號通聯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50 葉淑珠)(參見同上卷第120 頁、第126 頁至第134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手機接獲詐騙簡訊及通聯記錄截圖3張受理、國泰 世華銀行回覆警示帳戶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3 張、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2 張、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1 張(被害人:編號6 張淑女)(參見同上卷第187 頁至第191 頁)、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 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被害人:編號10李松臺)(參見同上卷第○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驗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存摺照 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23蕭淑綢)(參見同上卷第 226 頁、第231 頁至第238 頁、第472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褶照 片2 張、瑞芳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2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被害人 :編號15簡義成)(參見同上卷第240 頁至第246 頁、第 240 頁、第246 頁、第408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各1 份(被害人:編 號1 黃楊金枝)(參見同上卷第248 頁至第250 頁、第255 頁至第2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 人:編號2 金城)(參見同上卷第308 頁至第311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份(被害人:編號3 陳秀英)(參見 同上卷第316 頁至第3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4 吳芳)(參見同上卷第324 頁 至第32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 張(被害人:編號5 劉文君)(參見同上卷 第330 頁至第3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 (被害人:編號7 吳江美蓉)(參見同上卷第348 頁至第 3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編號8 謝琇 玲)(參見同上卷第356 頁至第3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9 吳世民)(參見同上卷第362 頁至第 36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照片、匯款憑證各1 份(被害人: 編號11左崇仁)(參見同上卷第376 頁至第379 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被害 人:編號12葉姈嘉)(參見同上卷第382 頁至第386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編號 13林杏嬌)(參見同上卷第392 頁至第394 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 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張、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 害人:編號14戴李麗雲)(參見同上卷第399 頁至第402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條(被害人:編號16黃瑞琴)(參 見同上卷第418 頁至第4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被 害人:編號17施慶達)(參見同上卷第426 頁至第429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被害人:編號18黃寶雲)(參見同上卷第432 頁至第43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匯款申請書5 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 編號19翁建禎)(參見同上卷第440 頁至第445 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 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存摺照片各1 份(被害人:編號20邱 林素梅)(參見同上卷第448 頁至第452 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被害人:編號21許素香)(參見同上卷第456 頁至第45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鋪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害人:編號22余金惜) (參見同上卷第462 頁至第46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 :編號24石金菊)(參見同上卷第478 頁至第481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竹崎 地區農會匯款回條(被害人:編號25洪梓瑋)(參見同上卷 第484 頁至第4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莊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編號 26黃吳玉樹)(參見同上卷第494 頁至第497 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 人:編號27彭宜君)(參見同上卷第502 頁至第504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 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各1 份(被害人:編號28羅黃仙理)(參 見同上卷第510 頁至第51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照片各1 份 (被害人:編號29張其書)(參見同上卷第518 頁至第5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30張吳安室) (參見同上卷第526 頁至第5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31何嘉玲)(參見同上卷第534 頁至第53 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32鍾美英) (參見同上卷第542 頁至第544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各1 份(被害人:編號33吳玉英)(參見同上卷第55 0 頁至第55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 34謝美媛)(參見同上卷第558 頁至第561 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收執聯各



1 份(被害人:編號35潘台鈴)(參見同上卷第564 頁至第 56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5 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3 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2 份、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照片2 張( 被害人:編號36李美雪)(參見同上卷第574 頁至第585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照片(被害人:編號37 楊美月)(參見同上卷第588 頁至第591 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38陳賴金枝)(參見同上卷 第596 頁至第5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被害人 :編號39范金華)(參見同上卷第604 頁至第609 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 款人收執聯各1 份(被害人:編號40黃春美)(參見同上卷 第614 頁至第61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1 份(被害人:編號41焦青玉)(參見同上卷第622 頁至第62 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各1 份(被害人:編號42蔡昌廷) (參見同上卷第632 頁至第636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43吳 淑真)(參見同上卷第642 頁至第644 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44于沄妟)(參見同上卷第648 頁至第64 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人:編號45宋登益) (參見同上卷第652 頁至第65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被害



人:編號46張月味)(參見同上卷第660 頁至第663 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基隆第 二信用合作社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47黃月 琴)(參見同上卷第666 頁至第6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各1 份、手機截圖照片3 張(被害人:編號48葉蒼發)(參 見同上卷第676 頁至第68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片、存摺照片各1 份(被害人:編號51葉萱平)(參見同 上卷第700 頁至第70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編號52楊昭代)(參 見同上卷第708 頁至第70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各1 份( 被害人:編號53張海琴)(參見同上卷第714 頁至第717 頁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共同偵辦猜猜我是誰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165 反詐騙 平台清查門號一覽表(參見109 他3895卷第17頁至第31頁) 暨被害人編號23蕭淑綢報案紀錄(同卷第17頁)、被害人編 號24石金菊報案紀錄(同卷第19頁)、被害人編號22余金惜 報案紀錄(同卷第20頁)、號碼同被害人編號25洪梓瑋及編 號22余金惜接到之詐騙電話(同卷第26頁)、號碼同被害人 編號18黃寶雲、編號20邱林素梅接到之詐騙電話( 同卷第31 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雙向通信 紀錄之門號一覽表(參見109 他3895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 14頁)、偵查檢察官指揮警方補充檢送給法院的扣案SIMBOX 及SIM 卡的照片及被害人目錄表、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一 第241 頁至564 頁)附卷可憑,並有SIMBOX 19 臺、TP-Lin k 分享器3 臺、集線器2 臺、未使用SIM 卡25張、已使用SI M 卡19張、線材1 捲、SAMSUNG 手機1 支(台灣之星SIM 卡 IM 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遠傳SIM 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共2 張)扣案可 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惟其於審理中又辯稱:我一開始不曉得這個工作是詐騙的工 作,是警察告訴我,我才知道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魏兆嶸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情偵如何來?)透過警方165 系統搜尋月份期間每個禮拜有遭到猜猜我是誰詐騙的被害人 ,他們會留下通聯,我們會取得詐騙門號,就知道是何人騙 這些人,只要密碼前八碼是00000000IMEI碼,所謂的IMEI碼 就是撥打門號的設備序號,只要是能夠發出訊號的都有IMEI 碼,我們可以確認這些IMEI都是這個SIMBOX設備所發送之訊 號,在歸納出訊號是否都由同一基地臺所發出,藉以確認這 些機器都會集中於同一機房所使用。」、「(你們歸納的結 果是否就是起訴書所載的被害人,發話的基地臺都是同一基 地臺嗎?)因為基地臺會有跳動的情況,但是多數出現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14樓,與被告的住所相距大約100 至200 公尺。」、「(你們基地臺距離被告的住所100 至20 0 公尺,你們如何確定基地臺旁邊的IMEI碼就是於被告家裡 所設置?)我們透過刑事局電信警察大隊的M 化設備,藉以 確定這些機器在被告家中所使用。」、「本案除了你剛剛所 述的基地臺大部分都在被告住所附近的基地臺,發話都在國 內或是國外?)因為是從網路訊號轉接到SIMBOX設備,但是 依據我們現場反向追蹤發話位置大多都在國外。亦有可能機 房在國內,但是轉到國外,再發回臺灣。」、「(你們所查 扣的已使用與未使用的SIM 卡,如何查獲?)SIM 卡上都有 號碼,我們以此向電信公司反查它的門號。」、「(查扣的 編號1 之SIMBOX,你們反查它所插入的SIM 卡門號為000000 0000,你標示它的真實序號是000000000000000 ,所謂的真 實序號究何指?)SIMBOX一臺有4 個SIM 卡卡槽,因為IMEI 序號不會顯示在機器身上,所以我們要以現場查扣的SIMBOX 設備所插用之SI M卡,得知SIM 卡門號後調閱門號通聯,始 得知該卡槽真實序號。」、「(但是從照片顯示編號1 的SI MBOX,確實貼有IMEI的序號為00000000000000,為何與你們 所查到的真實序號不同呢?)經警方過往移送經驗,從SIM 卡所發話之門號對應之通聯紀錄,顯示之序號始為真實序號 ,標籤IMEI碼無法對應該機器實際之序號,警方附送標籤IM EI碼,僅為辨認機身特徵。」、「(你所謂的真實序號是指 發射門號的設備的序號?)是。」、「(這個序號是可以從 通聯的紀錄查悉?)是。」、「(有這個資料嗎?)卷證裡 面都有。」、「(但是我要針對這個號碼0000000000?)庭 呈該門號的IMEI通聯紀錄」、「(其他查扣的18個SIMBOX的 情形,是否如同你剛剛講的編號1 的情形?)是。」、「( 剛剛檢察官問你通聯紀錄顯示的基地臺是否為發話設備撥打 門號的時候,訊號的發出地的基地臺?是。」、「(你特別



提到因為基地臺的位置是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但是本件編號9 、11、12、13、16、17、18、19、20、21 、22、23、24、25、28、30、31、32、33、34、35、36、37 、40、53基地臺在三峽,編號5 的基地臺是在雲林,何以會 認為這些詐騙電話的設備的IMEI發出地是跟被告有關?)因 為警方於查獲前調閱被害人通聯紀錄,僅可得知部分SIMBOX 設備之序號,須於現場查扣證物後,才可得知所有設備之使 用情形,上述設備都於被告洪建華家中查扣,惟洪建華經警 詢後,仍無法交待上述機器來源為何,及是否曾於他處插用 ,故警方認定該批設備均為洪建華所使用。」、「(所以, 當基地臺是在三峽或是雲林的話,扣案的這些SIMBOX,是有 可能在該地來插用,發出訊號?)是,因為這些設備體積小 、轉移方便,警方亦曾查獲其他犯嫌使用SIMBOX設備,以旅 館或是出租套房作掩護,每星期轉移地點,以混淆警方查緝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3至87頁),並有上開扣案SIMB OX及SIM 卡的照片及被害人目錄表、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 一第241 頁至564 頁)及查扣之SIM 卡門號反查IMEI序號之 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參見本院卷二第137 至148 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我是從109 年7 月份開始置放SIMBOX操作,曾經有一段時間,『夢寐』 叫我寄出,但是『夢寐』放到哪裡操作,我不清楚,後來又 寄回來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證人魏兆嶸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扣案SIMBOX設備上SIM 卡門號發送之 IMEI序號既與上開被害人遭撥打之詐騙行動電話門號之設備 發送IMEI序號相同,且部分發送訊號之基地台又在被告住家 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或附近51號,應均 屬由被告住處置放之上開SIMBOX設備操作撥打之門號所致, 又部分基地台之位置雖有於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縣地區, 及部分發送之IMEI序號與扣押之SIMBOX插卡部分之發送IMEI 序號不符,惟依上開通聯所示,可發現大部分發送之IMEI序 號與扣押之SIMBOX插卡部分之發送IMEI序號係屬相同,而相 同發送IMEI序號之基地台又與不符之發送IMEI序號之基地台 相同,且被告亦稱曾將上開設備寄交由「夢寐」,應認為「 夢寐」等人於上開另外之基地台位置附近使用相同SIMBOX以 其上之卡槽分別操作發送,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方7 至8 月,沒有給我薪水 ,7 月的時候,對方叫我把設備寄出去,我寄出去後,向對 方要薪水,對方沒有給我,後來,到9 月份,對方又將設備 寄回給我,他說這次一定會給我,說10月底一定會將薪水給 我,但是我在10月15日就被警方查到了。」,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你在本案之前,你曾經從事過什麼工 作?)餐飲業、業務,我之前有作過出版社的業務。」、「 (你同意「夢寐」做這些事情,你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做這個 事情?)一開始,「夢寐」是說我維護的這些機臺是他們在 網路上做銷售使用,穩定他的網路銷售使用,後來,我有質 疑這個怎麼可能只是銷售的部分,再直接詢問他,「夢寐」 回答我說,這個機器有用做博奕使用。」、「(所以,你有 懷疑擺放這個機器設備,有可能是做不法的使用?)有。」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則被告既已懷疑其所為之 工作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繼續置放操作上開設備,應認其就 其所為應有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按被告既於108 年7 月至10月間,在其住處設置操作上開詐欺電話之設備, 中間並同意轉交該設備予「夢寐」於他處設置操作,顯見上 開設備之設置可由被告支配,參以被告已與「夢寐」等人有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使用相同之設備,足認中間轉出該設 備期間所從事之詐欺犯行,亦為被告所明知,尚難單憑被告 辯稱未收到報酬及轉出設備云云,而否定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責任。另本件附表所示詐騙電話門號之SIM 卡雖未於起訴書 中載明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明:「我在7 月底、 8 月的時候,我有將SIM 卡寄回去,9 月份,對方寄來給我 44張SIM 卡。7 月底給我的SIM 卡數量,我不確定,但是後 來「夢寐」請我將7 月底、8 月的那批SIM 卡寄回去,我就 全部寄回去了。7 月份的SIM 卡,我沒有丟;9 月份的SIM 卡,我有丟棄部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是 本件附表所示詐騙電話門號未載明出處部分,當有可能為被 告或「夢寐」丟棄,自未能為警方扣押,惟並不能推翻本院 上開認定,亦甚明確。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刑法之共同正 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 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 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 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洪建華負責在臺 灣指定地點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護、管理該詐欺電話 轉接之運作,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自承雖未實際撥打詐騙電話,且 與其他集團成員間亦未必相識,而事實上確有至少三人以上 不同之人以電話詐騙本件被害人並取走其等之金錢,業據上 開被害人證稱在卷,如上所述,而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懷疑並可預見綽號「夢寐」等人可能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詎仍因貪圖利益而參與其中,足 徵被告係基於為自己及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者,至 少有3 人以上,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 人 以上,已然有所預見;準此,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者,非僅 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足見就本件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無訛。五、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 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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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