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森
王柏潤
朱俊嘉
劉劭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28 號),因被告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己○○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癸○○(通緝中)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得知 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凌晨,與友人丁○○、辛○○ 、壬○○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家便利商 店(下稱本案便利商店)前,竟邀集甲○○(已成年)、乙 ○○、己○○、少年楊○億(93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林○(92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李○鈺(91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林○澤 (92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姜○哲(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相約在新北市淡水區北 新路某處會合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騎機車前往本 案便利商店,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 晨1 時55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本案便利商店前,隨即分別
以徒手及分持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之方式,接續朝 戊○○、丁○○、辛○○、壬○○追打攻擊,致戊○○受有 「左側手肘4 公分撕裂傷」、丁○○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 2x1x1.5 公分、左手開放性傷口6x2x0.5 公分、左大腿開放 性傷口6x3x2 公分、背部開放性傷口3x2x1 公分、6x2x1 公 分、右手肌肉斷裂,右手肌腱斷裂(6 條)、四肢多處擦傷 」、辛○○受有「下背部3 公分撕裂傷」、壬○○受有「背 部撕裂傷(約4 公分長、2 公分深)、左眼眶周圍瘀傷、頭 皮血腫」等傷害(少年楊○億、林○、李○鈺、林○澤及 姜○哲所涉傷害罪嫌,分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 及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案經戊○○、丁○○、辛○○、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庚○○、甲○○、乙○○、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乙○○、己○○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無誤【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4 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第185 頁、第214 頁至第 216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 、丁○○、辛○○、壬○○於警詢及偵查、少年楊○億、林 ○、李○鈺、林○澤、姜○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 庭調查、告訴人之友人王沛賢、潘麗玲、鄒○名(91年6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呂綺唯於警詢、陳威傑於警 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 偵字第12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6頁、第51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 9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至 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8 頁、第311 頁至第315 頁、第 355 頁、第413 頁至第417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 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 87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第125 頁、第133 頁 】,復有本案便利商店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戊○○、丁○○、辛○○ 、壬○○診斷證明書(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手肘 4 公分撕裂傷」,應為「左側手肘4 公分撕裂傷」之誤載) 、戊○○左手傷勢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 年12月6 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71 38號函檢附之丁○○病歷資料、109 年3 月18日馬院醫外字 第1090001291號函及檢附之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第159 頁至第171 頁、第174 頁 至第187 頁、第319 頁、第379 頁至第409 頁、偵卷二第45 頁至第47頁、第51頁至第59頁),足認被告庚○○、甲○○ 、乙○○、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庚○ ○、甲○○、乙○○、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庚○○、甲○○、乙○○、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庚 ○○、甲○○、乙○○、己○○既與癸○○、楊○億、林 ○、李○鈺、林○澤、姜○哲等人基於犯意聯絡,一同 前往本案便利商店前,分別以徒手及分持西瓜刀、安全帽 、辣椒水等物之方式,朝告訴人4 人追打攻擊,致告訴人 4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庚○○、甲○○、乙○ ○、己○○與癸○○、楊○億、林○、李○鈺、林○澤 、姜○哲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酌上揭所述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就彼此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 共同負責。
(三)被告庚○○、甲○○、乙○○、己○○與癸○○、楊○億 、林○、李○鈺、林○澤、姜○哲等人於上述時、地, 以徒手及分持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之方式,朝各 告訴人追打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 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 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4 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承其與楊○億、李○鈺、林○認識很久,知悉楊○億 、李○鈺、林○未滿18歲等情(見訴字卷第139 頁), 足認被告甲○○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首揭規 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庚○○、乙○○、己○○於本案行 為時均未滿20歲,即無適用首揭規定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庚○○不思循正當理性途徑解決與戊○○之債 務糾紛,竟夥同多人共同傷害戊○○及同行友人,法治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而被告甲○○、乙○○、己○○與4 名 告訴人均非相識,毫無仇怨,僅因被告庚○○、癸○○之 邀約即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等多人分以徒手、持械等方 式追打攻擊告訴人,行為危險性甚高,復使告訴人4 人均 受有前述傷害,受傷程度尚非輕微;併衡被告4 人於本案 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又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足見其等尚知悔悟;被告甲○○、乙○○雖委由被 告庚○○透過友人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均 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己○○則未與告訴人方面洽 談和解事宜等情,業經被告庚○○、甲○○、乙○○、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38 頁、第 214 頁)。再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挖土機學徒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祖父母 、弟弟、妹妹同住,其需共同負擔家中開銷(見訴字卷第 186 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 之學歷,目前從事挖土機學徒工作,月薪3 萬元,及其未 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母、弟弟、叔叔同住,其無需 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186 頁);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具有國小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 月薪3 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 ,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186 頁);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擔任直播 銷售產品之娛樂公司股東,每月分紅收入約5 萬元,及其 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弟弟同住,父母已離婚,父親 會提供扶養費予母親,其則不定時提供金錢予母親,其兄 姐已成年在外自行居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見訴字卷第 247 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被告庚○○前於108 年間,因細故徒手傷害他人,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
88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 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甲○○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乙○○於108 年 間,因夥同多人持器械傷害他人,經本院以109 年度易字 第240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被告己○○因於108 年 12月13日晚間,與多人共同傷害他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 號提起公訴之品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第43頁 至第64頁),可見被告庚○○、甲○○、乙○○、己○○ 前已有暴力犯罪案件經起訴或判刑之紀錄。再參告訴人壬 ○○、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31 頁、第133 頁、第189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西瓜刀、安全帽、辣椒水等物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庚○○、甲○○ 、乙○○、己○○所有,或被告庚○○、甲○○、乙○○ 、己○○對於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