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29號
SLDM,109,訴,529,202101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璋



選任辯護人 黃小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成璋於民國109 年7 月18日晚上7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北投區中 湖戰備道路附近欲靠邊停放時,適告訴人林峻平許紫臻沿 路邊行走,告訴人因恐遭撞及而舉手拍打該車,被告見狀心 生不滿,隨即下車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架住告訴人頸部 ,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皮膚紅腫約10×10公分之傷害,雙方口 角爭執後,被告不顧告訴人以手壓在該車引擎蓋上,仍上車 並發動車輛離去,告訴人右手因此遭拉扯而不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峻平告訴被告陳成璋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及被告已達成和解 ,被告依和解條件給付新臺幣8 千元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即 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29 號卷 第61至62、65、6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