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元
義務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
被 告 陳全發
義務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7118、7119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3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晉元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號五樓。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全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前提出前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 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 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 段規定甚明。
二、被告謝晉元、陳全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起訴書事實一、㈠及 ㈤部分,其餘犯罪事實與被告2 人無涉),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2 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 品未遂及同法第5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㈤部分,係犯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所定羈押事由存在,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 年8 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2 人 後,被告2 人就上開被訴部分,除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惟 被告陳全發於審理期日就事實一、㈠部分所涉犯行全部否認 ),本院認被告2 人為迴護自身或其他共犯利益而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可能,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 人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後,認對被告2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無從 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被告2 人原有羈 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年11月5 日裁定自 109 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 被告2 人所涉事實一、㈠部分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嫌重大,且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本 刑分別為7 年及5 年以上,刑度非輕,其2 人日後逃匿規避 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升,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有 逃亡之虞,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參酌本案相關證人於 審理中均已具結證述在案,被告2 人應無再行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再考量被告2 人均有固定住所,且之前均表示願意 提出相當金額具保,本院認被告2 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書或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 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之進行,達到羈押 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准 予被告2 人分別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惟若被告2 人未能於本次羈押期滿(110 年1 月13日)前提 出上開保證金,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2 人造成之約束力即不 存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參以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其2 人又無法提供其等會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程序進行之依憑 ,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自110 年1 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併綜合上情,認本件於延長羈押後,應無再為禁止通信、
接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110 條第1 項、 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