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得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莊瀅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緝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恩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卻基於營利販賣犯意, 於民國107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 巷0 號13樓之3 即楊秋鴻之住處,以新臺幣( 下同) 2 萬餘元價格,將重約1 兩(37.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楊秋鴻,嗣楊秋鴻亦再轉售他人獲取不法利益(楊秋鴻涉 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531號、第2236號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 號審理中)嗣 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下 述),是本判決關於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 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 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 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 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 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 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 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 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 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 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 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 於證人之屬於對向犯之共同正犯者,縱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 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 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犯之共同正犯所為之 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販間之毒品
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 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 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 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 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 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 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 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 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 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 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 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 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 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 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 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除其等之對 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的物係毒品及其 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及用語 ,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用以替代毒品交 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者所述之犯罪事 實補強證據。再者,刑法已經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採行 一行為一罪原則,各罪所由之事實,皆須嚴格證明,檢察官 擇為起訴之客體,倘有部分證據不足者,該部分自應為無罪 諭知。易言之,往昔連續犯籠統混用證據之舉證方式,業已 不合時宜,是縱然懷疑行為人有多次不法作為,仍僅能就其 中證據充足之部分行為起訴、判罪,不能率予認定全部成立 犯罪。再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而施用毒品之人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處遇,但此類人員 之供述或指證,不乏損人利己之虞,自須另有補強證據,擔 保其所述之真實性,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之人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令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為真,始足當之。因 此,倘未查獲任何毒品或毒販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 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祇有施用毒品 人之片面陳述,別無其他人證,而作為該陳述補強證據之監 聽電話通聯紀錄,其內容卻無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必須之毒品 種類、數量、價錢等要項之明、暗語者,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嫌不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至於 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 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 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楊秋鴻之證 述;如附表所示證人楊秋鴻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 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核發107 年 聲監字第834 號通訊監察書)1 份;證人所持用前揭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在證人楊秋鴻前居所扣得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 毛重20.31 公克) 及第一、二級混 合性毒品3 小包( 毛重8.37公克) 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10826669、00000000Q 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六、訊之被告固不否認認識證人楊秋鴻,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楊秋 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被告 在新竹工作,也有提供相關工作證明,被告在新竹工作是住 宿在新竹,沒有辦法任意離開;被告7 月5 日才剛剛假釋出 獄,應無可能馬上有管道獲得金錢可購入毒品之後來販售, 起訴書認為被告在107 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就有這樣資力 、管道販賣毒品,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證人楊秋鴻證稱毒品 會就馬上使用,有沒有效果頂多幾天之後就會產生,而本件 監聽譯文是107 年8 月13日,起訴書起犯罪時間是7 月底及 8 月初,故證人楊秋鴻所使用的沒有效果毒品絕對非被告所 販賣,另有關毒品數量、價格,證人楊秋鴻證稱1 兩不可能 是2 萬餘元,又說向被告買4 個5000元,到底證人楊秋鴻向 被告購買毒品次數、重量及金額是否就如同起訴書所記載實 屬可疑,況證人楊秋鴻借提時曾經供出三個上游,殊不論供 出上游有利於自己減刑,而證人毒品來源眾多,當然有誤認 起訴書所載該次販售毒品人並非被告,且依照證人楊秋鴻所 述,過往施用之經驗是用之後會產生精神亢奮,而施用證人
楊秋鴻所證述被告販賣之物品,卻產生想睡之相反效果,究 竟證人楊秋鴻所取得的是何種毒品,抑或是否可能根本不是 毒品,就此部分未見起訴檢察官有舉證等語。經查: (一) 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由107 年8 月或9 月開始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正確的時間我忘記了,我們都是以 LINE通訊軟體或是電話聯絡後就會約定在我家見面,我有 施用過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是我7 月底、8 月初在我家以2 萬多元向被告購買1 兩的安非他 命,因為品質不好,我向被告抱怨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33號卷【下稱他卷】第21頁至第 22頁) ,於偵查中證稱:( 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所示之譯 文) 對話有點久,我有吃精神科的藥,我於107 年7 、8 月間確實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你的意思是,你現 在看著譯文也無法確定對話內容?) 是;( 暫且不論你是 否有販賣毒品,在基隆警方108 年4 月3 日在看守所內詢 問妳表示,你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否屬實?) 確實是有來 自被告,是安非他命,我是去年向被告買的;( 你在去年 8 、9 月間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時,每次買多少?) 買1 兩、半兩自己施用,107 年8 、9 月間1 兩約3 萬至4 萬 元等語( 見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7 年7 、8 月間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 段期間被告有到我住處拿放毒品,我確定我有跟被告買過 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太久我忘記價格如何計算,購買的 量有時候買4 個,有時候買半個,是用克計算,4 個就是 4 公克,也有向被告買到半兩過,但多少錢因為時間太久 我不記得了,檢察官起訴我曾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 兩 2 萬多元,價格是不對的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87 頁至 第197 頁) ,由上可知證人楊秋鴻於警詢所述與其後於偵 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 與數量等重要事項容有未合之處,非無瑕疵可指,且該交 易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楊秋鴻為毒品買受者,其 所指證之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須其他補強 證據證明證人楊秋鴻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二) 證人楊秋鴻於108 年8 月13日晚間9 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向被告抱怨毒品品質一事,為被 告所不否認(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 190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65頁,本院卷卷二第201 頁) ,並有該通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楊秋鴻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834 號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29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5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觀諸如附表所示被告與證人楊秋鴻之對話,證人楊秋 鴻表示:朋友有打槍…有一些我吃下來了,看可不可以換 1 個,換別種的,不要這一種的等語,被告回答:可是像 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可能是我太久沒用了,我是感覺 有效等語,證人楊秋鴻復稱:可是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 等語,惟被告所稱「我是感覺有效」與證人楊秋鴻所稱「 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之物,究所指為何,尚未能排除 所指有他,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必然為毒品無 誤,雙方對話內容隱晦不明,未言及得以辨明交易標的之 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內容,綜上,由附表所示對話內 容,僅見雙方論及某種物品效果之意旨,難以由對話內容 確認被告與證人楊秋鴻間係為談論被告先前交易特定品項 、數量、價格之毒品所為之通話,揆諸上揭所述,如附表 所示之對話內容,尚難據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補強證據,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 本件並無查獲被告有何與販賣毒品有關之分裝杓、秤、研 磨器、稀釋物、帳冊(單)、交易現金等證物。公訴人所 引證人楊秋鴻之證述,或有矛盾等重大瑕疵可指,且僅屬 單一之證述,被告與楊秋鴻間雖有如附表所示對話訊息內 容,然無足認定係交易特定標的、價格、數量之毒品之對 話,無法作為證人楊秋鴻上揭向被告購買毒品證詞之補強 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 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楊秋鴻之犯行,此部分仍有合理 之可疑,尚難僅憑上開之證人楊秋鴻單一證述及對話紀錄 等證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本院對於卷內之 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成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切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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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息時間 │姓名 │訊息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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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8 月│A :楊秋鴻│B:喂。 │
│13日21時36│B :被告 │A:阿得嗎? │
│分58秒 │ │B:對,姐仔,說啊。 │
│ │ │A:朋友有打槍。 │
│ │ │B:那種被打槍? │
│ │ │A :對呀,真的被打槍,他說不行,│
│ │ │看可不可以換一下,不要這一種。 │
│ │ │B:嗯。 │
│ │ │A :有一些我吃下來了,看可不可以│
│ │ │換1個,換別種的,不要這一種的。 │
│ │ │B :可是像我今天報到完了,我用,│
│ │ │可能是我太久沒用了,我是感覺有效│
│ │ │。 │
│ │ │A:可是我也覺得沒有什麼效果。 │
│ │ │B:沒有很強是嗎? │
│ │ │A:我今天抽了4、5口。 │
│ │ │B:姐仔,你打LINE給我。 │
│ │ │A: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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