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詠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1124號、109年度執字第534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詠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詠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 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 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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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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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
│ │險罪 │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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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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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9.05.17 │109.03.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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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109年度速偵 │士林地檢109年度撤緩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882號 │偵字第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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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2│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07.07 │109.0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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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屏東地院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28 │109年度湖交簡字第292│ │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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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9.09.17 │109.11.17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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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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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屏東地檢109年度執字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第5736號 │第534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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