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109年度,65號
SLDM,109,審附民,65,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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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5號
原   告  aka Ruan等(詳如附件)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原   告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   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   告  Highberger , Kakita , Specner&Turner MAF Co
       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原   告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代 表 人  Paul Hsieh
原   告  袁靜如

       謝諒獲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09 年度審自字第4 號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
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補正事項」欄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 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 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 0 條前段、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



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於訴狀記載內容、當事人能力及訴訟 能力,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 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規定甚明。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2 條及第12條之 規定,外國法人以經認許者為限,有權利能力,而取得於我 國法院進行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若外國法人未經認許成 立,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始得以非法人團體名義在訴訟 法上享有當事人能力。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亦分別經為民事訴訟法 第121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謝諒獲等固對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被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㈠本件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 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 , Kakita ,Specner& Turner MAF Corp .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於起訴 狀均記載其營業所或事務所設立於外國,惟因起訴狀內並未 附具足以證明該公司、事務所等係依各該國法令合法設立登 記、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即為書狀所載之人,一心稅務專利 法律師事務所是否曾經法務部許可並加入國內律師公會等之 合法有效證明文件,且原告起訴均未區分各項訴訟或非訟類 型之請求或主張,各自具體指明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命原告補正。 ㈡另參諸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 ,均未據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載明渠等之住所或居 所,另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則僅記載「司法事務官之 男子」、「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 安正寄給原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等內容,或未記載姓 名,或記載「將補提」,均未具體記載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 居所等資料。是認原告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列如附 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被告之記載有所欠缺,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法定要件,亦應命原告補正




㈢又原告雖就本件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中,並未陳明前開所指被告等 人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或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復無陳明原 告等所指摘被告等人犯罪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起訴請 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關聯,且就原告等係因附表一所示被 告分別為何等犯罪而為受損害之人,依據何等法律關係,請 求回復如何之損害等節,亦均無任何相關記載,顯難認原告 之訴狀已有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民事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為何),自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起訴狀應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法定程式。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有所 欠缺,或認所列當事人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未明,而與法定程式有間,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492 條第2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附表一各編號「應補正 事項」欄所列事項,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款、第49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按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規定,原告應提出記載│
│ │全部被告(含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
│ │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同法第119 條第1 項規│
│ │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
├──┼────────────────────┤




│2 │原告aka Ruan等(詳如附件)、新加坡商康劑│
│ │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Highberger│
│ │, Kakita ,Specner& Turner MAF Corp .、一│
│ │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登記證明文件│
│ │,應含組織型態、國籍、設立登記資料、主事│
│ │務所地址等,以及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 │住所、護照號碼等足以辨識個人相關證明文件│
│ │。 │
├──┼────────────────────┤
│3 │【其他貪瀆被告】彭昭芬、周祖民黃雯惠、│
│ │黃雯惠吳謙仁、蘇瑞華、吳光釗、陳麗玲、│
│ │陶亞琴賴錦華王怡雯、王聖惠、傅中樂、│
│ │呂淑玲、阮富枝、吳麗惠、王仁貴、林金吾、│
│ │詹文馨、鄭傑夫簡清忠、黃莉雲吳惠郁、│
│ │袁靜文、葉勝利邱瑞祥、陳玉完、黃義豐、│
│ │陳重瑜之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
│ │碼,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等足以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
│4 │「自稱司法事務官之男子」、「現任管理員」│
│ │、「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陳安正寄給原│
│ │告袁靜如之存證信函之人」、「被告11D 」、│
│ │「被告12g 」、「被告000-0000」之完整姓名│
│ │、住居所,如為外國人則補正其護照號碼,並│
│ │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足以│
│ │辨識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
├──┼────────────────────┤
│5 │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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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私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