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浚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高浚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浚硯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與孫燕谷參與由盧文清、郜錦 耀、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微信暱稱 皇冠、錢櫃、小錢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 心」、「阿里山」之成年人等人(孫燕谷、曹祐凱、鄭博陽 、蘇騰森、李秉洋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餘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 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而有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 年5 月7 日12時許,假冒「戶政 事務所人員」、「中正分局警官陳瑞宏」、「特偵組主任 王文和」等人名義,致電裴麗淑,並佯稱:因涉嫌將玉山 銀行帳戶提供予販毒集團使用,須提領款項予「張建國」 專員清查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 金」」(內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 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取,致裴 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放入信 封袋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 前,將上開現金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公務員「張建國 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項後,在臺北市 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將款項交予曹祐凱收取。(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5時許,再以假冒「特偵組主任
王文和」之名義,致電裴麗淑,佯稱:須再提領48萬元, 並提供3 張提款卡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資金」」(內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 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公文書1 紙,至臺北市大同區 重慶北路與南京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予裴麗淑收 取,致裴麗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48萬元放入信封袋後 ,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平陽街32號前,將 上開現金48萬元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冒用 公務員「張建國專員」名義之李秉洋,李秉洋取得上揭款 項及提款卡後,即搭乘尹國芳所駕駛之計程車至新北市○ ○區○○街000 號金龍湖旅館202 號房,將款項48萬元及 上開提款卡3 張交予曹祐凱收取;李秉洋復依曹祐凱指示 ,持裴麗淑上開3 張提款卡多次提款,共37萬元(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復將所提領之現 金交付予曹祐凱,曹祐凱並當場給付1 萬元之酬勞予李秉 洋。
(三)曹祐凱再於同日17時8 分許,在金龍湖旅店,將得手款項 現金133 萬元及前開3 張提款卡交付予鄭博陽,待鄭博陽 接到「平常心」指示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 段啤酒廠對面檳榔攤 前,於同日17時45分許,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其中50萬元部 分交付予由盧文清指示前往取款之蘇騰森,蘇騰森並簽下 內容為「還款證明,已收到借款人蘇聖夫還款50萬,已結 清,收款人松,中華民國108 年5 月7 日」之字條與鄭博 陽收執,嗣「平常心」又指示鄭博陽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 路附近,將前開現金款項之剩餘83萬元及3 張提款卡,全 數交付盧文清。
(四)盧文清取得上揭裴麗淑之3 張提款卡後,即以郵寄方式寄 送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之檳榔攤(空軍一號物流站), 由孫燕谷接獲盧文清指示後,命高浚硯前往領取,高浚硯 再於108 年5 月8 日2 時30分許,駕駛孫燕谷平日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領回上開3 張提款 卡交予孫燕谷,復由孫燕谷自行或推由高浚硯持上開3 張 提款卡轉帳或提領現金,高浚硯即接續多次提領現金,共 114 萬2000元(轉帳、提領現金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並將之全數交給孫燕谷;孫燕谷則接續轉 帳及提領現金,共3 萬8000元(轉帳、提領現金時間、地 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之後孫燕谷再指示高浚硯
於108 年5 月11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肉圓店, 將提領款項之90萬元現金交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阿里山 」之不詳男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高浚硯並獲得2 萬7000元之報酬。二、嗣裴麗淑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裴麗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另案被告李秉洋因詐欺等 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108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經繫屬 本院後,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訴字第248 號案件審理。檢 察官就被告高浚硯涉犯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109 年2 月1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之108 年11月18日追加起 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18日士檢家勇108 偵 11431 字第1080052098號函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其起訴 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高浚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高浚硯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浚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431 號卷一第275 頁至第285 頁、偵字第11431 號卷二第231 頁、本院審金訴 字第257 號卷第76頁、第241 頁、第245 頁、本院卷第52頁 、第82頁、本院11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第2 頁),核與告 訴人裴麗淑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209 頁至第214 頁),並有孫燕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11431 號卷一第331 頁至第337 頁、偵字第11431 號卷二第245 頁、本院審金訴
字第257 號卷第168 頁、第188 頁、第241 頁、第289 頁) ,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尹國芳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第101 頁至第117 頁、第159 頁至第165 頁、第181 頁至第190 頁 、第333 頁至第339 頁、偵字第11431 號卷一第439 頁至第 441 頁、偵字第11431 號卷二第213 頁至217 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裴麗淑上開臺灣土地 銀行、臺灣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影本、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 紙、提領清單、被 告高浚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孫燕谷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李秉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蘇騰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龍湖旅店櫃台人員藍詩惠查訪表、鄭 博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扣案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79 號起訴書、108 年度偵 字第8036號、933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 訴字第8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6號卷第61頁至第 66頁、第203 頁至第206 頁、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第231 頁至第235 頁、第253 頁、第277 頁至第293 頁 、偵字第11431 號卷一第15頁、第149 頁、第163 頁至第16 7 頁、第171 頁至第179 頁、第299 頁至第330 頁、偵字第 00000 號卷二第7 頁至第21頁、第31頁至第59頁)。二、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高浚硯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所稱之「 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 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 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 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一)(二)所提出交付予告訴人裴麗淑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形式上均已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 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所使用之印文又表彰公務機關 名銜,顯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不諳法
律之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 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開說明, 該等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二、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 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參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刑事判決意旨),而該條規範目的既 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 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始符立法目的。查告訴人裴麗淑提出遭詐騙時所收受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傳真2 紙,其上均蓋有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各1 枚,與 我國公務機關之全銜雖未盡相符,但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 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 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 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均即 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三、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印章 或公印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實體印章或公印,因而偽造印文 。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 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公印圖樣之偽造公 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 印文之必要(本件文書係以傳真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高浚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何偽造印章、公印之犯行。
四、查被告高浚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參與人員除被告高浚硯及孫燕谷外,尚有盧文清、郜錦耀 、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微信暱稱皇 冠、錢櫃、小錢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 」、「阿里山」之成年人等人,足認上開犯行為有三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裴麗淑實行詐騙。
五、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高浚硯與孫燕谷持本案 詐欺集團所詐得告訴人裴麗淑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於附表二、三 所示時、地,冒充告訴人裴麗淑本人並輸入上開帳戶之提款 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裴麗淑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六、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 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 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 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 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 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 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 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 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 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 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 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 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 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 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 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 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 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裴麗淑因受被告高浚硯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交付提款卡及現金,被告高浚硯即依孫燕谷之指示,持告 訴人裴麗淑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交予 孫燕谷及詐欺集團自稱「阿里山」之成員,核其所為已足以 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 條之洗錢罪。
七、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浚硯就本件 詐欺取財之犯行,雖係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告訴人裴 麗淑遭詐騙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轉交予其餘共犯之犯行 ,惟被告既知所領取之款項係告訴人裴麗淑遭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之財產,是其與孫燕谷、盧文清、郜錦耀、曹祐 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微信暱稱皇冠、錢 櫃、小錢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平常心」、「 阿里山」等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裴麗淑所實施 詐騙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九、被告高浚硯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108 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累犯要件,本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公務案件,與其 本案所犯之詐欺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 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 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十、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就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各該 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高浚硯多次提領告訴人裴麗淑上 開帳戶內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 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被告高浚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本件所為,均以冒 用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告訴人裴麗 淑財物之目的,其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間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一、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高浚硯於本院前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 高浚硯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十二、爰審酌被告高浚硯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猶為賺取錢財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對刑事案 件檢警偵辦流程未盡熟稔,又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先由其 所屬之集團成員佯裝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 裴麗淑詐欺取財得逞,再由被告高浚硯聽從孫燕谷指示提 領告訴人裴麗淑帳戶內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手足延伸, 使集團主謀隱藏於後,更製造金流斷點,致告訴人裴麗淑 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嚴重詆毀司法、檢警機關公文書 之公信力,影響民眾對於社會及他人之信賴,所為固屬可 議,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雖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與告訴人裴麗淑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 168 號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字第257 號卷第267 頁),然被告高浚硯並未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此據被告於 本院110 年1 月11日審理時所自承,並據告訴人裴麗淑於 本院109 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可知告訴人裴 麗淑之損害並未因和解而獲得填補,另考量被告高浚硯於 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主 導地位,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陳之學歷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意即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浚 硯與其所屬之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向告訴人裴麗淑詐欺取財得 逞,被告高浚硯則擔任取款車手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 款項,並依孫燕谷指示將贓款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阿里山」之成年人,取得2 萬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0 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 第6 頁),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裴麗淑分毫,前已認定,是 認被告高浚硯就其所分得之2 萬7000元報酬,既為被告所有 ,且為本件犯行收受之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 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 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高浚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均係屬洗錢之標的,除上開所述被告高浚硯所取得之2 萬 7000元報酬部分,因亦屬其犯罪所得,已依法宣告沒收及追 徵,自無從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其餘詐欺贓款部分 均經被告高浚硯轉交孫燕谷及前開自稱「阿里山」之成年人 ,該等款項已非被告高浚硯所有,被告高浚硯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資金」之公文書2 紙,係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提出交予告訴人裴麗淑而行 使之,已非被告與其所屬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所 有,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該「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資金」公文書2 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公印文各1 枚,既經另案判 決諭知沒收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 判決),爰不併予重複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高浚硯如事實欄所載於108 年4 月 間參與前開詐欺集團,認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明定。又按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 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 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 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高浚硯與孫燕谷雖於108 年4 月間,加入盧文清 、郜錦耀、曹祐凱、蘇騰森、鄭博陽、李秉洋、施佳君(微 信暱稱皇冠、錢櫃、小錢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平常心」、「阿里山」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 持續性詐欺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集團,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被告高浚硯 因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成員於108 年4 月12 日,因詐欺被害人呂愛玉,被告高浚硯則自同月23日起與孫 燕谷、盧文清等人共同提領、轉交該等詐欺款項而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438號、108 年度偵字第9446號、108 年度偵字 第105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 862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973 號、108 年度營偵字第1205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023 號判決論處被告高浚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洗錢罪,並於109 年7 月7 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網路擷取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 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同一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應為 免訴之諭知,然因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陸、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嘉宏、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