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謝芹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謝芹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繳納指定之保證 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民國 109 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12號卷第393 、403-40 5 、561 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又查其住所及所在地不明,由本 院為公示送達仍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又被告查無在 監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 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所繳納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