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076號
SLDM,109,審訴,107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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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克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克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克為經友人溫旅偉介紹,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SOS 」之成年人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 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他人,即可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 (下同)500 元之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已可預見前開工作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 如此高額薪資,顯不合理,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得 財物,詎潘克為因貪圖前開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 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與溫旅偉、「SOS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珮珊」於民 國109 年1 月4 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而與賴品竹取 得聯繫,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賴品竹佯稱:辦理借 款必須提供不常用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賴品竹陷於錯誤 ,於109 年1 月4 日22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 號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郵寄至 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再由潘克為 依「SOS 」及溫旅偉指示,於同年月7 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向不知 情之超商店員收取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旋即將前開包 裹交予「SOS 」及溫旅偉指定對象收取。嗣賴品竹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品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潘克為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潘克為於警詢、偵訊時詳述前開應徵及領取包裹之經過 (見偵字第10003 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71頁至第75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見本 院審訴卷第56頁、第64頁),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品 竹證詞(見偵字第10003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以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0頁),且互核一致,則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克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溫旅偉、「SOS 」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告訴人賴品竹雖表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訛 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依被告所述情節,其僅依「溫旅 偉」、「SOS 」指示領取本案帳戶資料,未涉其他犯罪環節 ,且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 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自有所不 同,兼之詐欺手法不一而足,各詐欺案件中所使用之犯罪工 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均有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情,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係利用網際網路實施 詐術乙節有所認知或可得知悉,準此,尚難認本案構成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然本案之 情形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領取他人受騙財物,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造成之損害、所得利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 果販賣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潘克為因本案犯行獲得500 元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 見本院卷第56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 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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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