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7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727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宇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前總淨重:零點玖伍玖柒公克,驗餘總淨重:零點玖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 1 月6 日刑鑑字第1088009065號鑑定書、被告蔡宇倫於本院 民國109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 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 。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 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 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 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 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 液形態,倘行為人非向藥品公司購入愷他命,而愷他命又非 注射液形態,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行為人主觀上應認識所轉讓之愷 他命係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而 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 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藥 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另起訴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等語,容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當庭更正起 訴法條(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附 此敘明。
㈢再按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 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中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4426號判決意旨),是本案 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據上揭說明,即無 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身心, 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愷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 ,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 社會秩序已造成具體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 讓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麵包店學徒、月薪約新臺幣25,000元、單身、 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 字第727 號卷109 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 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前總淨重:0.95 97公克,驗餘總淨重:0.9581公克),係在證人黃家榮之房 間內所扣得,業據證人黃家榮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且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 出含偽藥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8 年4 月22日出具之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㈢在卷可稽,而係 違禁物,證人黃家榮復證稱係乃本件向被告取得之偽藥,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包裝上開毒品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另扣案之愷他命5 包、咖啡包8 包,雖均係被告所有,且屬 違禁物,然被告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偽藥犯行有關,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分裝袋4 包、K 盤 1 個、K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帳冊1 本,雖為被告所有 ,然被告於警詢筆錄供稱上開扣案物係自己施用毒品所用( 見108 年度偵字第7117號卷第9 頁),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上開扣案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117號
被 告 蔡宇倫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宇倫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3 級毒品 ,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3 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08 年3 月6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 0 號4 樓,無償轉讓K 他命2 包予黃家榮施用,嗣經警於10 8 年3 月6 日11時23分,在前址黃家榮使用房間內查獲K 他 命2 包(毛重1.4703公克),始循線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榮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 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證人黃家榮經警採尿送驗,呈K 他命 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 日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 第3 級毒品罪嫌,又若被告於審理中亦自白,請依同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扣案之前揭第3 級毒品,請依 同條例第18條中段規定,沒入銷燬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係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 訊據被告辯稱:伊係無償提供給黃家榮,並非販售等語,且 訊據證人黃家榮證稱:伊給被告2000元時,並沒有其他人在 場等語,則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販售之行為,是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販賣第3 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至報告機關函送被告轉讓K 他命予證人楊曉麗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家 鵬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