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RIYAH(印尼籍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20
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RIYAH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MARIYAH 與告訴人宋廷之母 即「3C襪舍」負責人王秋梅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被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即「3C襪舍」負責人王秋梅達成和解, 願賠償被害人王秋梅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已全數給 付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任職於工廠、月薪約2 萬3,000 元、單身、尚有 父、母親及胞弟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007號卷109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 人王秋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且告 訴人宋廷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沒收原為從刑之 一,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兼蘊含財產 性之懲罰目的)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 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 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 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 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 質併蘊含有財產性懲罰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 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 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並防制犯罪。又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 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 ㈠被告所竊得之黃色髮帶1 個部分,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 109 年度偵字第14936 號卷第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紫色鯊魚夾髮飾1 個,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賠償被害人3,000 元 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 取代原受損害內容之意,則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 ,如再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