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226號
SLDM,109,審易,2226,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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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3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楨峰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馬達捌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林楨峰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8 年6 月7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108 年9 月6 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⑴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⑵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審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 日確定,上開3 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207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刑期起算日期 108 年9 月7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12月5 日,下稱第 二執行案),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於108 年12 月5 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然就上開失竊物品,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被



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抽水馬達8 個,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業 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 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鉗子、鋸 齒及鐵鎚各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 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 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器具業遭別人偷走等語,尚 難認該物現仍存在,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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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