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13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祥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神拖壹組及白毛巾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林啓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5日下午5 時4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賴怡璋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住處附近,趁該址無人看守之際,自該址大 門鐵門旁之空隙鑽入,並以徒手將佛堂窗框拔下後攀爬入內 之方式,侵入該址佛堂」及證據應補充記載:「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李千瑋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以前開方式再犯本 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更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物品 迄今仍未全數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已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好神拖1 組及白毛巾1 條,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
查無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 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 得之電風扇1 臺,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賴怡璋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