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鴻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鴻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嘉鴻因對外積欠債務,急需用錢,以不詳手段取得其兄經 營汽車美容業之客戶嚴啓元之聯絡方式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9 月3 日、4 日,接續去電與嚴啓元直接通話、語音留言,或 以透過iMessage留言之方式,佯稱持有其照片、資料,恫嚇 嚴啓元與之進行交易(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恐嚇內容均 詳如附表所示),意欲索要金額不明之財物,致使嚴啓元心 生畏懼,惟嚴啓元仍拒絕翁嘉鴻前開索求,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啓元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嘉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嚴啓元、證人吳佳龍之證詞,以及iMes sage翻拍照片、統一超商瑞湖門市內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語音留言譯文、受話通信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
第44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89 頁至第9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翁嘉鴻雖未直接出言表示索取金額之數目,惟被告自承 :「想要跟他(指告訴人嚴啓元)恐嚇錢。還沒有決定要多 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由附表所示對話語意及 留言內容,亦可見被告係以虛捏之照片及資料要脅告訴人嚴 啓元與之進行交易,進而索要財物,而證人即告訴人同證稱 :「我不認識他,所以想說應該對我恐嚇取得利益」等語( 見偵卷第26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為圖取得不法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且已將上開不法意圖傳遞予告訴人知悉,惟 因告訴人未依其要求行事,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是核被 告翁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多次 撥打電話、語音留言、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嚴啓元之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 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嚴啓元係其兄 經營汽車美容業之客戶,輾轉知悉該人聯絡方式,竟為需索 財物,而多次接續以附表所載之恫嚇方式恐嚇告訴人,意欲 為己獲取不法財產利益,致告訴人之身心受有重大侵害,所 為非是,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 子、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薪約新臺幣3 萬8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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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方式 │ 恐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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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 年8 月20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向不知情之吳佳│我有你的照片、資料│
│ │22時40分許 │光路258 巷51號│龍借用手機,撥│,我們來聊一下 │
│ │ │1 樓「CEO Prem│打電話給嚴啓元│ │
│ │ │ium CLUB汽車美│直接通話 │ │
│ │ │妍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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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9 月3 日│臺北市內湖區江│使用公共電話,│喂~馬克,嚴先生~│
│ │18時41分許 │南街128 號「統│去電語音留言至│你再不接我電話,我│
│ │ │一超商瑞湖門市│嚴啓元之手機 │就把你的不雅照片,│
│ │ │」 │ │用給你們全公司,跟│
│ │ │ │ │你老婆知道。然後,│
│ │ │ │ │就大家做個交易啦,│
│ │ │ │ │好不好,喔。也不要│
│ │ │ │ │說我為難你啦!你女│
│ │ │ │ │兒這麼可愛,也不要│
│ │ │ │ │讓他們覺得爸爸是怎│
│ │ │ │ │樣的人。啊我等一下│
│ │ │ │ │再打,啊你要接一下│
│ │ │ │ │,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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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 年9 月4 日│臺北市內湖區瑞│向不知情之吳佳│晚上打給要接 │
│ │16時30分許 │光路258 巷51號│龍借用手機,透│不然你的照片你老婆│
│ │ │1 樓「CEO Prem│過iMessage留言│跟同事都會看到 │
│ │ │ium CLUB汽車美│方式傳送訊息至│還有你那可愛的蜜蜜│
│ │ │妍館」 │嚴啓元之手機 │女兒 │
│ │ │ │ │沒有要幹嘛,就是聊│
│ │ │ │ │聊 │
│ │ │ │ │你家也是有頭有臉,│
│ │ │ │ │然讓太多人看到這些│
│ │ │ │ │你也沒面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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