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9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蔡志鴻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 第147 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6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9 年5 月10日7 時54分 許,步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無 人居住之工作室,見該工作室大門半掩而未上鎖,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工作室後」及證據應補充記載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紀先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以上開方式開啟大門入內行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認有何踰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行為;而本案行竊地點 係告訴人等之工作室,且於下班後亦非供人居住其內,業經 告訴人紀先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容有未洽,然該等事實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且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以俾當事人行使辯論 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 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 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告訴人謝家嬅、劉名揚及紀先弘財物 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 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告訴人謝家嬅、劉名揚及 紀先弘共同使用之工作室,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 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是公訴意旨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 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然所竊取各該物品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等,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及其 入所前從事臨時工及送貨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暨本件犯 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行竊所得之財 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 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所得 │所有人 │
├──┼─────────────────────┼─────┤
│1 │COACH 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謝家嬅 │
│ │元、口紅及化妝品等女性用品、蘋果有線耳機1 │ │
│ │個、鑰匙1 把)及IPHONE 11 手機1 支 │ │
├──┼─────────────────────┼─────┤
│2 │後背包1 個(內有現金500 元、錢包1 個、眼鏡│劉名揚 │
│ │1 副、蘋果有線耳機1 個、安全帽1 個、鑰匙1 │ │
│ │把) │ │
├──┼─────────────────────┼─────┤
│3 │包包1 個(內有鑰匙2 把)及IPHONE XR手機1 │紀先弘 │
│ │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