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向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971號、第11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黃大向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建強、余育柔、黃聖倫(販賣之對象、方式、時間、地點 、重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嗣於民國10 8 年12月12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呂昶興詐欺、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等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0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同居上址黃大向所有之如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經警檢視上開行動電話 內黃大向與黃建強、余育柔、蘇聖倫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並調閱其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大向及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第10 6 至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 139 號【下稱偵卷二】卷第9 至47頁,109 年度偵字第9971 號【下稱偵卷三】卷第87至103 頁、第119 至121 頁,本院 卷第62頁、第106 頁),核與證人黃建強、余育柔、蘇聖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49至99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733 號【下稱偵卷一】第 117 至第123 頁、第145 至151 頁、第155 至163 頁),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手機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黃建強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余育柔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蘇聖倫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 年9 月16日函、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3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21 頁,偵卷二第121 至135 頁、第181 頁、第189 至219 頁, 偵卷三第135 至173 頁、第181 至18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6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販賣愷他 命數量為3 公克以內、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 元,其 中500 元係黃建強另以現金支付云云,然證人黃建強於偵訊 時證稱:原向被告購買3 公克愷他命,嗣發現重量不足,故 僅轉帳3,000 元予被告,不記得是否有拿現金500 予被告等 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2 頁),證人黃建強未能具體確認該 次購得毒品之重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該 次販售數量為2 公克,價金為3,000 元,起訴犯罪事實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不能割裂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 修正公布,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最 高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 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且應一體適用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12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 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自白犯罪(見偵卷三第87至103 頁
、第119 至121 頁,本院卷第62頁、第106 頁),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109 年9 月1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93025098號 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9 月23日士檢家賢109 偵99 71字第10990433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數量非鉅、獲利有限,與 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對他人及國家社會 侵害程度較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對象 為3 人、次數高達12次,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 處,其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環境或堅強事由,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再衡酌愷他命於國 內流通之氾濫,對社會危害至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 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 告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犯罪事實自白,由本院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亦 無情輕法重,如科以最輕度刑仍顯屬過苛之情事,爰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四、爰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被告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之行為將對施用者 產生重大身心戕害,危害社會秩序,猶為圖小利,多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所為非是,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考量其未婚,以協助家族販售二手車為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最高學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各次出售數量及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2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
持以與買家聯繫交易所用之物,有該行動電話內即時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二第189 至219 頁) ,則上開行動電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各次販賣愷他命之價金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許梨雯、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方式 │時間 │地點 │重量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 │ │ │金額(新│ │
│ │ │ │ │ │臺幣) │ │
├──┼───┼─────────┼────┼────┼────┼──────────┤
│1 │黃建強│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7 │新北市汐│1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27日下│止區福德├────┤,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午6 時17│一路之統│1,0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黃建強聯繫後,於右│分許後某│一超商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列所示時間、地點,│時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以右列所示金額販賣│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右列所示數量之愷他│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命予黃建強,黃健強│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當場交付右列所示金│ │ │ │價額。 │
│ │ │額之現金予黃大向。│ │ │ │ │
├──┤ ├─────────┼────┼────┼────┼──────────┤
│2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8 │臺北市南│2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31日凌│港區研究├────┤,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晨4 時39│院路上之│2,6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 │ │黃建強聯繫,於右列│分許至凌│麥當勞 │ │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所示時間、地點,以│晨5 時9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右列所示金額販賣右│分許間內│ │ │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
│ │ │列所示數量之愷他命│某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予黃建強,黃建強於│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08 年9 月3 日13時│ │ │ │其價額。 │
│ │ │53分許,轉帳右列所│ │ │ │ │
│ │ │示金額予黃大向。 │ │ │ │ │
├──┤ ├─────────┼────┼────┼────┼──────────┤
│3 │ │黃大向於右列所示時│108 年10│新北市汐│2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地點,以右列所│月29日至│止區福德├────┤,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示金額販賣右列所示│同年11月│一路166 │2,2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數量之愷他命予黃建│6 日間內│號對面超│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強,嗣於108 年11月│某時 │商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6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 │ │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LINE向黃建強催款,│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黃建強於同日20時21│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分許,轉帳右列所示│ │ │ │徵其價額。 │
│ │ │金額予黃大向。 │ │ │ │ │
├──┤ ├─────────┼────┼────┼────┼──────────┤
│4 │ │黃大向於右列所示時│108 年12│同上 │2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間、地點,以右列所│月初至同│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示金額販賣右列所示│年月3 日│ │3,000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數量之愷他命予黃建│間內某時│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強,嗣於108 年12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3 日以手機通訊軟體│ │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LINE向黃建強催款,│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黃建強於同日16時20│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分許,轉帳右列所示│ │ │ │價額。 │
│ │ │金額予黃大向。 │ │ │ │ │
├──┼───┼─────────┼────┼────┼────┼──────────┤
│5 │余育柔│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12│新北市汐│3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3 日下│止區忠孝├────┤,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午2 時許│東路7 段│3,6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余育柔聯絡販毒事宜│ │541號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余育柔,│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余育柔當場交付現金│ │ │ │徵其價額。 │
│ │ │2,600 元予黃大向,│ │ │ │ │
│ │ │於109 年12月5 日13│ │ │ │ │
│ │ │時41分許,轉帳1,00│ │ │ │ │
│ │ │0 元予黃大向。 │ │ │ │ │
├──┤ ├─────────┼────┼────┼────┼──────────┤
│6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12│新北市汐│3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3 日晚│止區康寧├────┤,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間9 時15│街885 巷│3,6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余育柔聯絡販毒事宜│分許 │34號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額販賣所示數量之愷│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他命予余育柔,余育│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柔當場支付右列所示│ │ │ │徵其價額。 │
│ │ │金額之現金予黃大向│ │ │ │ │
│ │ │。 │ │ │ │ │
├──┤ ├─────────┼────┼────┼────┼──────────┤
│7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12│臺北市內│3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10日晚│湖區康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間9 時許│街底公車│3,6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余育柔聯絡販毒事宜│ │總站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余育柔,│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余育柔於108 年12月│ │ │ │徵其價額。 │
│ │ │10日21時4 分許轉帳│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予黃大│ │ │ │ │
│ │ │向。 │ │ │ │ │
├──┤ ├─────────┼────┼────┼────┼──────────┤
│8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9 年4 │新北市汐│1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6 日晚│止區中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間11時56│街129 巷│1,6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余育柔聯絡販毒事宜│分許 │內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余育柔,│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余育柔當場支付所示│ │ │ │徵其價額。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 │ │ │ │
│ │ │大向。 │ │ │ │ │
├──┤ ├─────────┼────┼────┼────┼──────────┤
│9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9 年4 │同上 │1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7 日下│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午6 時許│ │1,6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余育柔聯絡販毒事宜│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余育柔,│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余育柔當場支付右列│ │ │ │徵其價額。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予黃│ │ │ │ │
│ │ │大向。 │ │ │ │ │
├──┼───┼─────────┼────┼────┼────┼──────────┤
│10 │黃聖倫│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9 │新北市汐│3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18日晚│止區汐萬├────┤,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間某時 │路彩券行│4,2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黃聖倫聯絡販毒事宜│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黃聖倫,│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黃聖倫於108 年9 月│ │ │ │徵其價額。 │
│ │ │20日轉帳右列所示金│ │ │ │ │
│ │ │額予黃大向。 │ │ │ │ │
├──┤ ├─────────┼────┼────┼────┼──────────┤
│11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9 │新北市汐│2 公克 │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30日晚│止區大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間9 時30│路2 段 │2,4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黃聖倫聯絡販毒事宜│分許 │216 號1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樓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黃聖倫,│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黃聖倫於108 年10月│ │ │ │徵其價額。 │
│ │ │7 日至23日間,支付│ │ │ │ │
│ │ │右列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予黃大向。 │ │ │ │ │
├──┤ ├─────────┼────┼────┼────┼──────────┤
│12 │ │黃大向以如附表二編│108 年10│同上 │1.6 公克│黃大向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內│月26日上│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午7 時50│ │2,400 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黃聖倫聯絡販毒事宜│分許 │ │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 │ │,於右列所示時間、│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地點,以右列所示金│ │ │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
│ │ │額販賣右列所示數量│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之愷他命予黃聖倫,│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黃聖倫當場支付右列│ │ │ │徵其價額。 │
│ │ │所示金額之現金。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重量/數量 │
├──┼─────────────┼──────────────┤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 牌,│1 支 │
│ │型號:IPHONE X,IMEI碼: │ │
│ │00000000000000) │ │
├──┼─────────────┼──────────────┤
│2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90包(總淨重303.19公克,純度│
│ │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4%,總純質淨重12.12 公克)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包(淨重共5.1710公克,驗餘│
│ │ │淨重共5.1705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