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416號
SLDM,109,審交簡,416,2021012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榮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訴
字第7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榮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查獲經過補充:俞榮銳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石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被告俞榮銳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所 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偵字第10834 號卷第16頁),嗣並接 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前方為禁止跨越之槽化 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路邊駛出並跨越槽化線, 肇致被害人黃明福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 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與被害人之子黃○豪黃○堯(年籍詳卷)成立調解 ,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14 萬920 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 ,有新北市石門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商業、月薪約3 至4 萬元、已婚、無 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 字第75號卷109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 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之子成立調解 ,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害人之子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自新機會,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