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411號
SLDM,109,審交簡,411,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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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93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政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鎖骨未明示部未閉鎖性 骨折」應更正為「左側鎖骨骨折」。
⒉查獲經過補充:「嗣謝政諺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諺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3 日、1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頁),且迄未逃避 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 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告訴人鄭鈞瑋因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內容 所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損失,但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 解,兼衡其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租賃業,月



薪約新臺幣2 萬2,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89號
被 告 謝政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
3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諺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第3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平陽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多車道 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鄭鈞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第4 車道直行駛至,見謝政諺駕駛上開車輛突 然右轉跨越車道行駛,因煞避不及致謝政諺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側車身與鄭鈞瑋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鄭



鈞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 鎖骨未明示部未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鄭鈞瑋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政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告訴人鄭鈞瑋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用小客│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行經上開路段,涉有在多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 │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過失之事實。 │
│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 │
│ │資料表各1 份、談話紀錄│ │
│ │表2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 │
│ │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
│ │面擷圖4 張、現場照片10│ │
│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
│ │光碟1片 │ │
├──┼───────────┼─────────────┤
│4 │馬偕紀念醫院109 年1 月│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碰撞而│
│ │2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 │偕紀念醫院109 年1 月22│事實。 │
│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 │
│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109 年1 月23日診字第10│ │
│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 │
│ │1份 │ │
└──┴───────────┴─────────────┘
二、核被告謝政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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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