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29號
SLDM,109,審交簡,329,202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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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8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施文博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現在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最高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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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