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0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
字第88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常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常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 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 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施文博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念其無前科之 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 ,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 、現在從事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最高學歷為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