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013號
SLDM,109,審交易,101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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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守道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第二迴轉道前欲右轉 北向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在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路口,不得 違規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告訴人劉川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 同方向於被告車輛右側車道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 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10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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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