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0號
SLDM,109,原易,10,202101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109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賢


      張龍輝




      林東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許嘉珍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51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永賢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鋸子貳支(標籤編號4、5)沒收。
張龍輝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東生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嘉珍無罪。
事 實
一、曹永賢見位於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1 段6 弄3 巷底之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技 士梁修銓、技術員范宏銘管理之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 園中山樓內下方之舜水樓平日無人看守,其屋頂之樑柱為珍 貴檜木材,因而心生貪念,乃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毛庚新



」邀集張龍輝林東生共同前往。其等於109 年3 月21日9 時許,在曹永賢位於北投區湖山路2 段之住處聚集、出發, 由林東生張龍輝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臺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再徒步前 往舜水樓;曹永賢則於指引林東生張龍輝前往舜水樓後, 又騎車返回住處搭載不知情之許嘉珍前往舜水樓等待。曹永 賢、張龍輝林東生抵達現場後,自舜水樓未上鎖之後門進 入,明知舜水樓內財物屬於相關政府機關單位所有,竟仍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曹永賢林東生一同 持金屬材質、尖銳鋒利、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2 支(扣案物 上標籤編號4 、5 )破壞舜水樓天花板,鋸下該處檜木屋頂 樑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或用徒手轉下螺絲而卸下樑柱 ,再由林東生傳遞鋸下之檜木樑柱交給站在樓板上之張龍輝 承接,將之排列堆放於隔間,以此方式竊取檜木樑柱5 根得 逞。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陽明山分隊 員警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陽 明山國家公園舜水樓會勘,曹永賢見狀乘隙逃逸,張龍輝林東生則遭當場查獲,並扣得鋸子5 支、扳手6 支、鉗子1 支、鐵鎚3 支、鑿子3 支、起子1 把、手套1 支、三星牌手 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夾鏈袋3 包 (毛重1.0 公克、淨重0.8 公克;毛重0.4 公克、淨重0.2 公克;量微無法磅秤)、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夾鏈 袋1 個(毛重1.2 公克、淨重0.8 公克)、已使用針筒1 支 、安非他命夾鏈袋1 只(毛重1 公克、淨重0.8 公克)、安 非他命吸食器1 支等物(張龍輝林東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處)。
二、案經梁修銓范宏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龍 輝、林東生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109 年度 原易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就被告曹永賢所涉犯竊盜案件,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 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772 號卷第5 至9 頁),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被告張龍輝林東生林東生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9 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卷,下稱本院一卷,第141 、187 頁),被告曹永賢知悉 上開傳聞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做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一卷第 417 至42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曹永賢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龍輝、林東 生固不否認有到案發現場拆卸檜木樑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張龍輝辯稱:案發前一天我去 曹永賢家找毛庚新聊天,就一直待在那裡,隔天早上5 、6 點時,曹永賢叫我去幫他做事,說要拿一些材料,工資一天 2,500 元,剛好林東生在旁邊,我就問他要不要去,到場後 因為我怕高,無法爬到上面鋸樑柱,曹永賢就要我在下面搬 他們鋸下的檜木,大約搬了5 、6 支進房間,當時房間原本 就有幾十支,之後警方到場,曹永賢就跑掉了,只留下我、 林東生許嘉珍在現場,我並不知道是在偷東西云云;林東 生辯稱:案發前一天我跟張龍輝一起去曹永賢家,有跟毛庚 新聊天但沒有聊到要去舜水樓拿木頭的事,隔天早上張龍輝 說要不要一起去幫曹永賢工作,我才一起去,到了現場我覺 得是廢墟,我當天是去上面鋸檜木,鋸了約5 、6 根,之後 警方到場,曹永賢就跑了,當時我還在屋頂上,若知道是偷 竊,我就跟曹永賢一起跑了,不會留在現場,且曹永賢當天 在現場還很嚴厲的罵我們,因為我認為是去工作,所以才忍 下來云云。辯護意旨為林東生辯以:林東生張龍輝介紹前 往工作,與曹永賢並無接觸,此據張龍輝曹永賢證述在卷 ,而張龍輝已供稱是要前往現場工作,難認林東生主觀上有 認知要去竊盜;案發地點的正門雖有標示顯示為國有財產, 但林東生張龍輝等人當天是從後門進入,並沒有看到標示 ,且自現場照片也可看出門框、現場殘破不堪,房間內又已 擺放有數十根已拆卸下來的檜木樑柱,若是竊得之高價物品 ,豈有仍擺放在現場而未移置之理?故林東生主觀上自然認 為自己是在接續前面未完成拆樑柱的工作,不會認為自己是 在竊盜;又林東生張龍輝當天在現場都受到曹永賢很嚴厲 的責罵,之所以忍下來,是因為認為曹永賢是老闆,當天自



己是去工作,若與曹永賢是共享利益的共犯關係,何需忍受 責罵?況警方到場時,林東生也留在現場,而未跟著曹永賢 逃跑,足見林東生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曹永賢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 院一卷第416 頁)外,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證: 1.曹永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9 年3 月20 日晚上,我、毛庚新張龍輝林東生都聚集在我的工寮 賭博、聊天,當時我就跟毛庚新說隔天要一起偷舜水樓的 檜木樑柱,但隔天早上要出發時只有張龍輝林東生出現 ,應該是毛庚新張龍輝代表他,張龍輝再叫林東生來做 ,我沒有跟他們說有酬勞,我說我要搭一個工寮需要建材 ,所以要到舜水樓拿,當時是由張龍輝騎車載林東生上去 ,因為許嘉珍說她不要一個人待在家,她會怕,所以我又 回家載許嘉珍上去;張龍輝他們停在7-11後,直接走進去 舜水樓,我返家載許嘉珍後,則是騎到舜水樓前的柏油路 停車場,經過草地、樹林走進舜水樓;舜水樓不能從前面 進去,後面兩邊的門有釘起來,但是又壞掉了,所以人可 以直接走進去;進去後一開始我跟林東生張龍輝都在上 面拆樑柱,小支的要用鋸子鋸,大支的用手拆螺絲就可以 拆下來,但張龍輝不會拔又一直問,鐵鎚敲得很大聲,外 面都會聽到,後來他就下來,接著要繼續拆警察就來了, 當時我跟林東生在上面、張龍輝許嘉珍在下面,我先從 走道走到樹林那邊躲起來;舜水樓就在中山樓旁邊,以前 是研究院的,那一區都是國家的,一般人不能住在那邊; 我要去現場時已經有人拆過1 、20支,旁邊已有一堆木材 ,我有帶2 支鋸子過去,其他工具是現場本來就有的等語 (見本院一卷第281 至299 頁)。
2.證人姜勝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公園派出所副所長,案發當天與保七總隊員警要去 會勘陽明山中山樓內舜水樓前面與對面3 顆龍柏被砍伐, 舜水樓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轄,到了舜水樓外面門口, 大門有上鎖無法進入,但聽到裡面有聲音,想說舜水樓已 經荒廢為何有聲音?我們就從未上鎖的後門進去,2 樓有 1 男1 女站在騎樓,走上1 樓往2 樓階梯時,在屋頂樑柱 上有看到林東生拿1 把鋸子,現場擺有2 個長梯,他是沿 長梯上到屋頂,說是曹永賢叫他來做工,是先到陽明山7- 11等,從旁邊一條死巷小道走進舜水樓後門,與一般人進 入方式不同,一般人是要從中山樓大門進入等語(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751號卷,下稱偵卷,第 221 至223 頁)。




3.證人即告訴人梁修銓於警詢時指稱:我任職於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技士,陽明山舜水樓建物及前方一部 分空地是屬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另一部分空地是屬於 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入口處有使用鍊條封起來,不讓 民眾進入;舜水樓屋頂之檜木樑柱在108 年4 月間有發現 遭竊1 次,109 年3 月我有過去現場又發現遭竊,本次是 經警方通知才知道遭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 4.證人范宏銘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於教育部國立臺灣圖書 館陽明山中山樓擔任約僱技術員,舜水樓為中山樓腹地內 之建築物,建物本身及前面空地屬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該處入口有使用鍊條封起來,不讓民眾進入,我是今天 指引警方到場才發現舜水樓內屋頂樑柱遭竊等語(見偵卷 第69至71頁)。
5.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5 至159 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4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083006584號函暨所附現場平面圖及照片(見偵卷第 229 至413 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12日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 號0000000000C25 號,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卷 ,下稱審原易卷,第227 至231 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3 月21日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審原易卷第243 至337 頁)。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9 月22日北市警投分刑 字第1093027593號函暨所附舜水樓周邊照片6 張(見本院 一卷第173 至179 頁)。
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9 年3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至79頁 、第83頁)。
11.扣案鋸子5 支、扳手6 支、鉗子1 支、鐵鎚3 支、鑿子3 支、起子1 把、手套1 支、三星牌手機1 支(IMEI:0000 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承上,足認曹永賢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張龍輝林東生固辯稱張龍輝林東生係受雇於被告 曹永賢前往舜水樓工作,並無共同竊盜之犯意云云,然張 龍輝、林東生辯稱與曹永賢間有2,500 元之工資約定乙節 ,業為曹永賢否認如前,而曹永賢於前開證述中已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且其與張龍輝林東生並無怨隙,亦為其等 所不爭,要無刻意隱瞞其等間之工資約定而蓄意攀誣張龍



輝、林東生之動機與必要,是張龍輝林東生主觀上是否 有受雇於曹永賢工作之認知,已非無疑;又張龍輝、林東 生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案發前1 日 有在曹永賢住處與「毛庚新」會面聊天等情,直到曹永賢 於109 年11月2 日到庭作證提及與「毛庚新」討論竊取樑 柱事宜等情如前,並於109 年11月17日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張、林2 人始於本院109 年12月30日審理中坦承在案 發前曾與「毛庚新」聊天乙情(見本院一卷第427 至428 頁),已顯情虛,且有避重就輕之嫌,自堪認曹永賢所證 上情應屬非虛,張龍輝林東生縱於案發前1 日尚未產生 與曹永賢有竊取樑柱之合意,對於曹永賢要至舜水樓竊取 樑柱乙情,亦應有所知悉;復自前開證人姜勝芳梁修銓范宏銘之證述可知,舜水樓與陽明山中山樓同屬一塊腹 地內之建物,入口有使用鍊條封起來,不讓民眾進入,一 般人需從中山樓大門進入,且自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舜水 樓正門上方有斗大之「舜水樓」、「蔣中正題」等字樣( 見偵卷第285 頁),內部格局擺設多為開放式連通空間( 見偵卷第301 至309 頁),且自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09 年9 月22日函暨所附舜水樓周邊照片,亦可知 舜水樓周邊尚立有「軍事用地請勿進入」之告示牌,顯然 與一般私人產業有別;另張龍輝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林東生曹永賢到達現場後,曹永賢說要回去一下載許嘉 珍過來,我們就先在那裡休息等情(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 ),亦堪認張龍輝林東生並非一抵達舜水樓現場即依照 曹永賢指示行事,而係有足夠時間觀察現場環境及狀況, 其等對舜水樓屬於政府機關之財產乙節,衡情自難諉為不 知;再據曹永賢於本院審理證述時所繪製其等前往舜水樓 之路線圖(見本院一卷第295 至296 頁、第303 頁)及張 龍輝(見本院一卷第139 頁)、林東生(見本院一卷第18 5 、187 頁)之供述可知,張龍輝林東生並未循一般遊 客自中山樓端之路線進入舜水樓,而係穿越樹林、草叢後 ,自舜水樓後門進入其內,無非為掩飾行蹤、避免查緝所 為;況且,張龍輝林東生並非無竊盜前科之人(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詳後述),在其等工作 當下,曹永賢復未提供任何施工許可之證明,更無業主在 場,復令其等從小路、後門進入,則其等對於上開曹永賢 所指示不合情理之工作地點、方式、內容,豈能渾然未覺 或毫不懷疑?因認張龍輝林東生對於曹永賢指示之工作 內容要屬不法乙節,顯然已有預見,其等抵達舜水樓時, 即有與曹永賢共同竊取政府機關財物之主觀認知無疑。



(三)辯護意旨固為被告林東生辯稱:林東生張龍輝介紹前往 工作,與曹永賢並無接觸,而張龍輝已供稱是要前往現場 工作,且其等抵達現場後係從後門進入,現場殘破不堪、 如同廢墟,又見到已拆卸、堆放之樑柱,以為是前人施工 所留下,林東生主觀上自無竊取他人財物之認知云云,惟 張龍輝林東生為共犯關係,彼此間利害與共,應有迴護 彼此犯行之動機,其等所陳自難盡信,且林東生主張至現 場工作之說法,業為曹永賢所否認如前,又未能提出除共 犯陳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要難採 為對林東生有利之認定;而依現場客觀情狀以觀,實足以 判斷該處係屬政府機關所有之財產,本院業已詳敘如上, 縱然該處所已經荒廢且有樑柱堆放,仍屬他人所有之物, 尚無法執此作為該等公有財物得任一般民眾恣意破壞、處 分之藉口,林東生並非智識程度極低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自無誤認自己在合法施工之可能,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亦無理由;至辯護意旨以林東生認為去施工所以甘願忍 受曹永賢嚴厲責罵、警方到場時未隨同曹永賢逃跑等節, 主張林東生無竊盜犯意云云,並無經驗上之必然性,蓋林 東生之所以願意忍受曹永賢責罵,或係基於與曹永賢間年 齡之差距,或係基於實行犯罪分工當中之上下從屬關係, 而林東生之所以未隨同曹永賢逃跑,或因事發突然不及反 應,或因對於案發地點之地形不熟、自覺成功逃離之機會 甚低,原因不一而足,均難執此即逕認林東生主觀上無竊 盜故意,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質,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龍輝林東生所辯均不足取,辯護意旨 之主張,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永賢張龍輝林東生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曹永賢張龍輝林東生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 用之鋸子2 支(扣案物上標籤編號4 、5 ),為堅硬之金 屬材質,既足以破壞舜水樓天花板而鋸下該處檜木屋頂之 樑柱,足見其鋒利之程度,若執以攻擊他人,自可在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又 被告3 人將檜木樑柱鋸下後集中擺放,業已置於其等實力 支配之下,處於隨時可運離現場之狀態,其犯罪屬既遂。



是核被告曹永賢張龍輝林東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曹永賢張龍輝林東生3 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龍輝於104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54 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6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6 年 9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8 年9 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東生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 確定,於102 年9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4 日,而於104 年6 月25日入監執行殘刑至105 年9 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張龍輝林東生本案所犯,係 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院考量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 侵害法益要屬相同,且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3 年左 右即再犯竊盜罪行,足認前開刑罰執行之矯治力尚有不足 ,致其等對法律之服從性低落,因認加重其等之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使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張龍輝林東生本案罪名之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審酌被告曹永賢有違反森林法、竊盜前科,被告張龍輝林東生則有如上所示竊盜前科(詳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竟不思正當途徑得財,於 本案中為謀一己私利,復持鋒利鋸子竊取公有之高價檜木



樑柱,造成國有財產署之財產損失,且對他人生命、身體 造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曹永賢坦承犯行,張龍 輝、林東生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 之分工程度、手段、竊得之檜木樑柱業已發還告訴人梁修 銓(見偵卷第83頁)等情;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一卷第429 至430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刑。
四、扣案鋸子2 支(標籤編號4 、5 )為被告曹永賢所有,且為 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卷 第4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曹永賢所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3 人所 有,或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3 人竊得之檜木 樑柱,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嘉珍於前開時地搭乘共同被告曹永賢 之機車前往舜水樓現場,與共同被告曹永賢張龍輝、林東 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曹永賢林東生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鋸子拆卸屋頂檜木樑柱,張龍輝遞接搬運,許嘉珍則 在場把風,因認許嘉珍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嘉珍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曹 永賢、張龍輝林東生之供述、證人姜勝芳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梁修銓范宏銘警詢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現場照 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許嘉珍雖不否認於案發時同在 舜水樓現場,惟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案發前一天我朋友載我去曹永賢家,之後張龍輝、林 東生才來,隔天我聽張龍輝說他們要去工作,我一開始說我 沒有要跟去,但我不敢一個人在曹永賢家,我才打電話請曹 永賢載我過去,到舜水樓時就看到他們在用木頭,沒多久警 察上來,曹永賢就跑了,我不知道他們是要去偷東西等語; 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許嘉珍係於遭到警方逮捕後,才知悉現 場檜木樑柱屬於國有財產署所有,其事前並未與其他人謀議 ,到場亦無實施任何有助於犯罪既遂之行為分擔,自難認其 主觀上有共同竊盜之故意,應諭知其無罪等語。四、經查,被告許嘉珍辯稱其原本一開始並未跟去案發現場,係 因不敢一個人在曹永賢家,才打電話請曹永賢載其過去等情 ,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所供,前後要屬一致(見偵卷 第55至56、195 頁、本院一卷第164 頁),復與共同被告曹 永賢(見本院一卷第284 至285 、290 頁)、張龍輝(見本 院一卷第138 至139 頁)、林東生(見本院一卷第185 頁) 所陳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許嘉珍係在其餘3 名共同被告 抵達案發現場後,因不想獨自待在曹永賢住處而前往現場, 已難認定許嘉珍與其餘3 名共同被告有何竊盜之事前謀議或 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姜勝芳於偵查中證稱其係在進入舜水樓 後,始發現許嘉珍站在2 樓騎樓等情如前(見偵卷第223 頁 ),亦與一般共犯竊盜行為中之把風情狀未盡相同,蓋若許 嘉珍有為其餘共同被告把風之意思,衡情應站在舜水樓屋外 看守、警戒,豈有身處在根本無從觀察室外情況之騎樓之理 ?況依前開共同被告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許 嘉珍有何鋸樑柱、傳遞搬運、集中堆放等構成要件行為,尚 難僅因其在案發現場,即認定其有共同參與曹永賢等3 人之 竊盜犯行。基上,公訴意旨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許嘉珍 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之可疑,揆諸前揭說明,依無罪推定 原則,應對許嘉珍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追加起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