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宗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57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BS000-A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曾為男女朋友,因不滿甲○向其提議分手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晚上10時24分許,藉與甲見面 商談分手之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甲○至臺北市北投區磺港溪旁某偏僻處所, 明知甲○並無與其為性交之意願,竟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在系爭車輛內,先喝令甲脫下內褲,經甲口頭拒絕並下 車欲離去,乙○○見狀即出手掐住甲領口,強行將甲拉回 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內,並將車門上鎖後,對甲○喝斥稱:「 幹!這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 想甩的時候就這樣」、「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 語,使甲○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僅能配合脫下內褲,並任 由乙○○違反其意願,接續將陰莖插入其口腔、陰道內來回 抽動,以此對甲○強制性交得逞,甲○並因遭強拉上車而受 有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乙○○於108年9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縣○○市○○○ 路000 號合歡飯店702 號房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甲○頭部並與之拉扯,致甲○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 傷等傷害。嗣甲於同日晚上10時59分許,趁乙○○離開飯店 前往停車場駕車之際逃離,並至鄰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於偵查時所為證述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依其陳述 之外在環境及陳述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 護人亦未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傳 喚證人甲○到庭,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見本院109 年度侵 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4 頁至第446 頁),已足 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 據能力。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 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續以陰莖插入告訴 人甲○口腔及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與告訴人出門 約會,告訴人主動脫掉內褲,並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①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 與被告性交頻率頻繁,108年9月12日被告與告訴人外出嬉遊 ,若告訴人討厭或害怕被告,豈有可能與被告獨處多時,且 告訴人在與被告性交前曾一度離開系爭車輛,但告訴人卻未 離開現場或對外求救,並在性交時未表示抗拒或不同意,足 認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為性交行為;②又告訴人雖指訴遭被 告強制性交,然其於翌日(13日)仍願意與被告單獨前往花 蓮,並主動提議入住花蓮合歡飯店,且在與被告配偶聯繫時 ,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一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於108 年9 月12日晚上10時24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磺港溪旁 某不詳處所,先喝令告訴人脫下內褲,再接續將陰莖插入告
訴人口腔、陰道內來回抽動,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5736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46頁),又告訴人於108年9月14日上午 9 時45分許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簡稱 花蓮慈濟醫院)驗傷,經採集告訴人陰道深部檢體,以顯微 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 被告相符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08 800622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43 頁至第1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上 開性交行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茲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8 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 ,被告開車到我住處樓下載我,原本說要去淡水河邊,結果 帶我到島頭公園,從晚上6點一直談到9點,我看被告的情緒 不好、怪怪的,而且當時人也不多,我不敢靠近被告,後來 被告就對我說「上車」,我原本打算走路回家,但被告很兇 對我說「上車,不要讓我動手」,我只好上車,被告一路開 到八里他祖母的墓地,叫我跪在墓地跟祖母道歉,後來被告 又要我去我祖父的墓地,我說不要去,因為太晚找不到,被 告就沒說話,再叫我上車,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了,但沒 想到被告把我載到北投大排的案發地點,叫我脫內褲給他, 我問他為什麼並走下車,被告就跟著下車,然後用雙手掐住 我的脖子,我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就抓我的衣領將我抓 回副駕駛座,當時我的雙腳在車外,被告就說「妳的腳放上 去,不然就要關車門把妳的腳夾斷」等語,我只好坐回車上 ,被告也上車並將中控鎖按下,接著要我將內褲脫下,我只 好配合將內褲脫下,只穿牛仔褲,被告拿到我的內褲後,就 說「你現在給我」,意思是要叫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並將副 駕駛座的椅子打橫,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嘴巴內,我當時很想 吐,其後被告叫我脫褲子,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過程 中被告有摸我的胸部、親我的頸部、胸部,時間過了多久我 不清楚,後來被告退出生殖器,並坐回駕駛座,我當時很害 怕,我問被告我可不可以穿上褲子,被告說隨便我,然後載 我回家;我於108 年9 月13日報警後,在警察陪同下至花蓮 慈濟醫院驗傷結果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就是被告於108 年 9 月12日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 年9月12日下午6 時許被告來接我到社子島的島頭公園,並說希望把事情講清 楚,只要釐清他心裡的疑慮,他願意跟我和平分手,我說好 ,當天我們在島頭公園待到9 點,我跟被告說我希望和平分 手,但被告一直說我一定是劈腿、我水性楊花、我在外面有 人等語,但我明明就沒有,不管我怎麼說,被告都不接受, 最後我跟被告說我要走路回家,但被告叫我上車,我說我可 以自己走路,被告說「妳不要讓我再講一次,妳上車」,我 只好上車,以為被告要送我回家,結果被告就說要去他祖母 的墓地,跟他祖母講清楚我們的關係現在要分開,當時我希 望能與被告和平分手,所以就配合被告到他祖母墓前道歉, 結束後被告又說要去我祖父的墓地,但因當時路堵起來,又 很暗,所以沒有去,我以為被告要載我回家了,沒想到被告 就把我載到磺港溪旁,在車上要我把內褲給他檢查,懷疑我 劈腿,我不願意,我問被告為什麼,他說「叫你給我就給我 」,我說「你侮辱人」,並下車往駕駛座那邊走,被告也下 車,掐住我的脖子、勒住我的衣領,造成我胸部挫傷,接著 把我硬拖去副駕駛座叫我坐上去,但我不願意把腳放進去, 被告就稱「妳不放進去,我就關門把妳的腳夾斷」等語,我 只好把腳放進去,被告上車後就對我說「現在內褲給我」, 我嚇得不敢講話,只好把內褲給他,被告就把內褲拿起來聞 ,並說「妳這麼鴨霸(台語),為什麼你說行才行,你現在 脫、現在給我」等語,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才好,我只好 脫,我記得我褲子只有脫一邊,被告就跨過來,把副駕駛座 的椅子打橫,直接到我上面來,並將生殖器硬放入我的嘴巴 ,我當時害怕被告對我不利,只能配合被告,並不是自願為 被告口交,後來被告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整個過程我 都只能配合,因為我覺得自己的命比較要緊,結束後被告就 送我回家,當時我覺得羞愧到想死,我想躲起來,我甚至想 去死,我想當成沒這件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25 頁至第 446頁)。
3.互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以 掐住其衣領、恫稱夾斷腳之方法,強迫其進入系爭車輛後, 即違反其意願,將陰莖插入其口腔及陰道等基本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被告與告訴人斯時為男 女朋友,彼此間無仇隙糾紛,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偵卷第7 頁),足徵告訴人並無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是告訴人指訴 ,應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結果(詳如附表), 被告駕駛車輛至案發地點後,即不斷喝斥告訴人脫下內褲,
但經告訴人表示拒絕,並下車離開;嗣被告與告訴人復行上 車後,被告先對告訴人稱:「幹,妳那麼霸道,妳高興的時 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興,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 候就這樣」、「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語,其後 即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均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 第94頁、第97頁至第122 頁),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互動情況 可知,告訴人當時並無脫下內褲與被告為性交之意願,且依 被告所稱:「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等語 ,亦可見被告當時已對告訴人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乙事感到 不滿,遂而以「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脫!」等語脅迫告 訴人與之為性交行為,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性交行為, 確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至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於108 年9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經警偕同至花蓮慈 濟醫院驗傷結果,其胸口處受有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案件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其遭被告 掐住衣領強拉上車所會造成之傷勢情況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時亦坦認對告訴人恫稱「若妳腳不放進車內,就要關車門夾 斷妳的腳」等語(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確有以掐住告訴 人衣領等方法,強行將告訴人拉回系爭車輛內之事實,應堪 認定。再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係在鄉間小路旁,地處偏僻,鄰 近無住宅及店面,往來人車稀少,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4頁),衡情一般人若在此 環境下,遭人強行拉入密閉車輛空間內,必當心生畏懼,並 因害怕其生命、身體及自由再遭加害,不敢輕舉妄動,僅能 配合行事,是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因害怕被告,所以只好配 合被告口交及性交等語(見本院卷第425頁至第426頁),亦 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主動脫 下內褲,且未明確表示抗拒或不同意為由,逕認告訴人與被 告間為合意性交,尚嫌速斷,自難採憑。
㈤、末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9月12日凌晨起即向告訴人 陸續傳送「我不會放過妳,寧可雙亡不接受妳這般糟蹋一世 清明!」、「妳如果誠實乖一點我會原諒的快」、「不過妳 要知道自私、狡猾傲慢的一再欺騙,沒有享受寬容的權利, 對待這種人仁慈只是讓牠喪盡天良不自知,認為是她理所當 然天生權利而已!希望妳不是!放空真好!幹」等訊息,經 告訴人回應「如果您執意要晚上談就談吧」,雙方始相約於 同日晚上6時許見面,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足徵告訴
人當日與被告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商談分手事宜,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指雙方出門約會或嬉遊之情事;又被告於108年9 月12日晚間將告訴人載回家中後,即傳送「當文明約定俗成 的道德是非對錯都無法溝通時叢林法則就是唯一處理的途徑 」等訊息給告訴人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129 頁),益徵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性交行為 ,並非基於雙方溝通所得之共識,而是被告單方之暴力行為 ,是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應當為真實。㈥、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仍與被告單 獨前往花蓮,並主動提議入住花蓮合歡飯店,且與被告配偶 聯繫過程中,亦未提及遭被告性侵情事,實與常情不符云云 ,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為被告 說如果我可以把他心裡疑慮解除,他願意跟我和平分手,並 叫我與他一同前去我祖父墓地講清楚,我想說如果我可以忍 住這件事,再到我祖父的墓前說清楚,雙方能和平分手就好 ,所以才會在翌日(13日)搭上被告的車,但沒想到被告把 我帶去祖父的墓地後,就沒有再送我回家,而是把我直接載 到花蓮,當時我真的好害怕(證人當庭哭泣),一路上被告 一直對我說「我現在載你去海邊丟下去也是剛好而已(台語 )」、「你要差不多一點(台語)」、「你太過份(台語) 」、「你很苛行(台語)」等語,罵我這些有的沒有的,過 程中我趁機傳訊息給被告家人求救,但都沒有獲得回應,到 了花蓮已經晚上9 點多,被告說「要現在回家嗎?要住這邊 還是要回去」,我看被告精神狀況很不好,我很怕如果回去 在蘇花公路上會怎樣,我才說那住這邊好了,結果到飯店後 被告的太太打電話來,被告就很生氣對我動手,我才趁被告 離開飯店時到警局報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 本院卷第426頁、第444頁),且告訴人於108年9月13日下午 6 時25分許確曾傳送「我被你爸強行帶走,現在南方澳,我 是甲○,我不敢刺激他」等簡訊予被告家人等情,有該簡訊 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足徵告訴人指訴上開情節 ,當屬非虛。
2.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知, 108 年9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阿公 佳城何時可以去行禮致敬?」、「今天」,經告訴人回應「 白天起」、「3點以後我不去」,雙方始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29 頁),是被告確係以「祖父墓前致敬」為由,相邀告 訴人外出見面,內容中均未提及前往花蓮或過夜之情事,復
經告訴人明確表示僅有「白天」可與被告見面,益徵告訴人 並無與被告外出過夜之意願,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為求 和平分手,應允被告一同前往其祖父墓地,沒想到被告竟將 其載至花蓮等語,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當屬實。基此,本 件告訴人既非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花蓮過夜,則被告與辯護 人所指上情,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另指摘告訴人未立即將其遭性侵之事告知被告配偶, 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與被告之配偶並不熟識,彼此間 無情感上信賴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配 偶林美華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偵卷第85頁、本 院卷第431 頁),是告訴人未將其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被 告配偶,尚與常情無違。又參酌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3日晚 上10時59分許離開合歡飯店後,即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至鄰 近警局報案求救,業經本院勘驗合歡飯店大門監視器確認屬 實,並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13 6 頁至第137 頁、本院卷第160 頁至第165 頁、第169 頁至 第192 頁),顯然告訴人於脫離被告掌控範圍後,即行報警 尋求協助,核與一般受性侵害者反應相同,尚無異於常情之 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實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強制性交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打告訴人頭部及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 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在合歡飯 店房間內,被告因不滿我聯繫其配偶林美華,先用手打我的 耳光,再用拳頭打我眼眶、頭部,致臉部多處挫傷,被告打 我時,我有出手抵擋,致左前臂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 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7頁),且告訴人於同日晚上10時 59分許離開合歡飯店後,即逕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報案,經警偕同於同年月14日上午至花蓮慈濟醫 院就診,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 該院108年9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 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第136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45頁),核與告訴 人指訴其遭被告出手毆打眼眶、頭部而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當時我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之拉扯, 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多處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客觀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與 之拉扯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離開合歡飯店後,即逕至花蓮 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報案,過程中無其他因果 歷程之介入,均如前述,足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為被告 傷害行為所造成,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衡酌被告為 具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62 頁),當知 徒手毆打他人頭部及與之拉扯,極易造成他人傷害,竟仍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 。
㈢、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毆打及拉扯行為另受有胸部 挫傷之傷害,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 證稱胸部擦挫傷係108年9月12日晚間遭被告強拉上車所致,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將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陰道之數舉動 ,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告訴人拉 扯之數舉動,均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上 開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及傷害犯行,嚴重欠缺對他 人性自主權及身體權之尊重,對告訴人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 之創傷,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道歉及 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原從事國際貿易及機械工程設計,已退休
40年,平時擔任大龍峒文化協會理事長,已婚,生活費用仰 賴其配偶,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2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傷害 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08年9月12日行車紀錄器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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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 間 │ 內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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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時24分52秒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停靠路邊) │
│同時25分28秒 │被告:褲子脫掉。 │
│ │甲○:為什麼? │
│ │被告:我檢查阿(台語)。 │
│ │甲○:要檢查什麼?我又沒跟人家在一起,我為什麼要檢查│
│ │ ?我又沒有跟別人在一起。 │
│ │被告:你有沒有跟別人在一起我怎麼知道。 │
│ │甲○:那你檢查也檢查不出來啊。 │
│ │被告:那妳褲子脫下來,我檢查妳的內褲,妳褲子脫下來。│
│ │ 妳檢查我兩年,我檢查妳一次不行嗎?(台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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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25分28秒至│被告:褲子脫下來。還是要我動手?(台語) │
│同時27分02秒 │甲○:你為什麼一定要對我這樣? │
│ │被告:妳可以對我這樣,我為什麼不能對妳這樣?妳長期以│
│ │ 來都是對我這樣子阿。 │
│ │甲○:我什麼時候檢查你內褲? │
│ │被告:妳高興,所有的都檢查。 │
│ │甲○:你叫我檢查阿,你說:「阿你今天怎麼不檢查我的手│
│ │ 機(台語)」,我說「好啊,我來檢查阿(台語)」│
│ │ 。 │
│ │被告:妳在講,妳在講古喔。看妳要自己,妳自己主動(台│
│ │ 語)。 │
│ │甲○:我脫褲子你要幹嘛? │
│ │被告:不用妳管。 │
│ │甲○:你跟我講,你要幹嘛?我脫褲子你要幹嘛? │
│ │被告:我說叫妳把內褲拿出來檢查這樣而已(台語)。 │
│ │甲○:我就算脫給你,你也檢查不出什麼阿。 │
│ │被告:妳怎麼知道?妳脫下來我檢查,我檢查。 │
│ │甲○:我覺得你這是對我一個很大的羞辱耶。 │
│ │被告:妳都可以對我這樣,我這樣什麼羞辱。 │
│ │ (22時26分36秒,解安全帶聲音、開門聲) │
│ │被告:(22時26分53秒至同時27分00秒)妳要在那邊脫我也│
│ │ 不反對拉,反正妳交出內褲就對了。 │
│ │ (22時27分14秒,解安全帶、關門聲) │
│ │(錄影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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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34分51秒至│(錄影開始) │
│同時36分51秒 │被告:我連美華都沒碰耶,妳說行才行,是不是?那妳叫我│
│ │ 閹掉我就閹掉是不是? │
│ │被告:幹,那麼霸道,妳高興的時候一天兩三次,妳都很高│
│ │ 興,妳不高興的時候,妳想甩的時候就這樣子。 │
│ │被告:今天給我,褲子脫下來。 │
│ │被告: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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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36分51秒至│被告:妳香水是擦給誰的阿?(22時37分40秒) │
│同時40分51秒 │甲○:我沒有擦阿。 │
│ │(22時37分55秒至同時38分7 秒,陸續有數聲類似吸吮聲音│
│ │及伴隨類似呼吸聲) │
│ │甲○:啊!(22時38分46秒) │
│ │甲○:嗚啊!(22時38分49秒) │
│ │甲○:啊!(22時38分52秒) │
│ │甲○:啊伊!(22時38分52秒) │
│ │被告:腿抬高!(22時39分2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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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40分51秒至│(22時41分14秒起至同時41分19秒,車輛上下晃動數下) │
│同時42分51秒 │甲○:我可以穿起來嗎?(22時42分10秒) │
│ │被告:妳沒要穿,我也不反對,我都尊重妳(台語)。 │
│ │(22時42分49秒,系爭車輛駛離路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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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42分51秒至│被告駕駛車輛,過程中無人說話。 │ │同時54分52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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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54分52秒至│甲○:從這邊進去(22時55分54秒) │
│同時56分52秒 │甲○:從這邊進去就好,我自己下車(22時56分07秒)。 │
│ │(同日時56分24秒至同時56分39秒,甲下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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