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4號
SLDM,108,訴,134,2021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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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許銘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2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許銘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為加強改善里鄰生活環境,提高里民生活品質 ,並促進各里鄰公共服務,遂由各區公所於年度預算中編列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交由各區公所轄下之里辦公處依臺北市 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實施要點規定加以運用,以此經費辦 理之項目僅限於該要點第3 條所列舉事項,並依該要點第 4 條規定,於年度開始時,由各區公所通知各里辦公處擬具執 行計畫表向區公所申請辦理,經區公所核定經費額度後,通 知里辦公處開具領款收據送區公所,憑以核撥經費,核屬公 有財物,各里辦公處則需申請專戶存管該項經費,並依計畫 項目及進度辦理,里辦公處於執行申請計畫案時,可因實際 需要於執行計畫前,向區公所預先請領補助款,俟執行完畢 後再檢具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或於執行完畢後,再檢具 相關原始憑證辦理核銷並同時申請補助款,惟該等憑證均應 送行政院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審核,且於年終如有結餘款及 專戶孳息均應繳回區公所,不可擅自留供他用。又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簡稱環保局)為回饋區域性垃圾焚化廠設 置於鄰近之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文山區、士林區、北投 區之村、里民眾及照顧其等之生活,乃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 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授權訂定臺北市內湖區、北 投區、士林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成 立由轄內各里里長、相鄰里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 相關址區地方公正人士組成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以有效管理運用回饋金。依前開地方自治條例第9 條、 各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條、第10 條規定,回饋經費乃係由環保局編列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 ,撥付管理委員會辦理,亦屬公有財物,其使用流程係由里



辦公處於每年2 月底前提報回饋經費使用需求,由各區垃圾 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每年4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研 提回饋經費使用計畫報環保局審核,各里辦公處於領受補助 費用後,應依該會審查通過之回饋經費使用計畫辦理,並將 原始憑證留存該會備查,賸餘款則繳還該會,各里里長不能 自行保留金額作其他用途使用,且回饋經費應用於改善地方 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二、黃許銘係臺北市北投區中庸里第11、12屆里長(任期自民國 99年12月25日起迄107 年12月24日止,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 ,應予更正),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區長指揮監 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負責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 回饋經費及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動支額度為每年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另尚有動支額度為60,000元之睦鄰互 助活動經費,其申領動支、辦理核銷之程序同里鄰建設服務 經費)之運用及執行,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第12屆里長之任期 內,自105 年12月間起,陸續辦理如附表「活動/採購品項 」欄所示之中庸里睦鄰活動、元宵節活動、中秋節活動、重 陽敬老音樂會等活動及採購血壓計、擴音機等物品,而分別 向北投區公所及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 會申領動支睦鄰互助活動經費、里鄰建設經費、焚化廠回饋 經費,並經北投區公所透過集中支付系統撥付入中庸里辦公 處專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為「臺北市北投區中庸里辦公處里長黃許銘」)內,及北 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開立受款人為黃許銘之 支票,並由北投區公所中庸里里幹事吳宗洺領取後,再轉交 黃許銘兌現(詳如附表所示)。詎黃許銘明知上開活動及物 品採購核銷撥付之款項,均屬公有財物,應用以支付廠商相 關採購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單一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侵占日期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將上揭款項用以支 付個人消費貸款或日常生活花費使用而侵吞入己,合計共侵 占205,770 元。嗣因如附表所示廠商遲未收到貨款,向法務 部廉政署檢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許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2 第42頁、第68頁),並㈠ 核與證人即健弘旅行社實際負責人陳美慧、金洋禮品有限公 司實際負責人金泳畇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東蔚孔雀音響社實際負責人陳智隆師樂有限公司負責人楊美枝 於法務部廉正署詢間時之陳述(法務部廉政署證據資料卷【 下同】第55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7頁 、第108 頁至第114 頁、第129 頁至第132 頁);及證人即 臺北市北投區中庸里里幹事吳宗洺臺北市北投區公所會計 室主任高惠齡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祕書室出納戴麗華、臺北 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會計楊天和於法務 部廉正署詢問時之陳述(第136 頁至第145 頁、第146 頁至 第151 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61 頁)大 致相符;㈡復有105 年下半年里民睦鄰互助環保聯誼活動座 位表、報名表(第27頁至第51頁)、105 年下半年里民睦鄰 互助環保聯誼活動文宣、支出明細及照片(第61頁至第64頁 )、被告與陳美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65頁至第68頁) 、健弘旅行社暨陳美慧催款存函(第69頁至第70頁)、健全 通運有限公司支出明細暨食宿登記表(第74頁至第76頁)、 簡訊內容與轉帳交易明細(第89頁至第90頁)、血壓機文宣 、發票暨出貨單、與黃許銘聯絡紀錄、陳情信與簡訊(第98 頁至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被告與陳智隆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第118 頁至第128 頁)、師樂有限公司送 貨單、發票及匯款收執聯(第133 頁至第135 頁)、臺北市 北投區垃圾焚化爐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106 年度回饋經費使 用計畫表(第162 頁)、支票登記簿、臺北市北投區公所黏 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 黏貼憑證用紙、臺北市北投區中庸里里鄰建設服務經費單據 粘存單、睦鄰互助聯誼活動補助費單據粘存單、支票、領據 (第163 頁至第200 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 交易明細(第18頁至第26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104 年9 月22日至107 年3 月12日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第209 頁至第213 頁)、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1 日至107 年3 月12日各 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345 號卷第91頁至 第97頁)、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 年12月10日北市投區民字 第1096027606號函所附粘貼憑證用紙、發票、領據、臺北市 北投區中庸里106 年度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計畫、辦理睦



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2 第117 頁 至第126 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黃許銘所侵占之里鄰建設服務補助經費、睦鄰互助 活動經費及焚化廠回饋經費,乃係分別由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撥付及由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編列預算給付,自均屬公有財物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 接時間內遂行同一計畫之犯行,其侵占之時間緊密,侵害之 法益係屬同一,是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 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 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 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民國85年修正該條文 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 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 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 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 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就本案侵占之行為,於 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其所取得之利益,乃係臺北市北投區公 所務所核撥之里鄰建設服務經費、睦鄰互助活動經費及臺北 市北投區垃圾焚化廠之回饋經費,原均應依申領目的使用及 給付予各該廠商,則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將其獲得之 不法利益向如附表所示廠商為全數清償(見本院訴字卷1 第 117 頁至第123 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本院訴字卷2 第 17頁),實質上應等同於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依同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金額 尚非屬鉅大,且已向廠商為清償,是本院衡酌上情後,認被 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後之刑度,仍屬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里長,身負選民重託,不知表率守法,未能



恪遵法令規定,反卻侵占公有財物,嚴重破壞國家政治清明 、傷害公務機關聲譽,並妨害政府相關回饋經費及補助經費 之運用及執行,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專科畢業、離婚有1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因被告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併依同條例第17條 、刑法第37條第2 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
㈣末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因本案經判 處之刑度已逾二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之規定不符,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併予諭知緩刑,於法即有未合,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活動/採購品項 │採購日期│侵 占 金 額│廠 商│請款對象/經費別│ 撥款日期及方式 │ 侵 占 日 期 及 方 式 │
├────────┼────┼───────┼─────┼────────┼─────────┼───────────┤
│105 年下半年睦鄰│105 年 │40,000元 │健弘旅行社│向北投區公所申請│北投區公所於105 年│105 年12月30日以提款卡│
│互助聯誼活動 │12月10日│(活動總金額為│ │睦鄰互助活動經費│12月27日撥款40,000│自專戶各提領30,000元、│
│ │、11日 │307,755 元,餘│ │40,000元 │元入中庸里辦公處專│10,000元 │
│ │ │由參加里民自行│ │ │戶 │ │
│ │ │負擔) │ │ │ │ │
├────────┼────┼───────┼─────┼────────┼─────────┼───────────┤
│元宵節活動- │106 年 │26,400元 │金洋禮品有│向北投區公所申請│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⒈106 年3 月24日自專戶│
│洗衣粉加洗衣精組│2 月間 │ │限公司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3 月14日撥款26,400│ 轉匯50,000元至個人帳│
│合264 組 │ │ │ │26,400元 │元入中庸里辦公處專│ 戶後,轉匯21,157元至│
│ │ │ │ │ │戶 │ 他帳戶 │
│ │ │ │ │ │ │⒉106 年3 月29日自專戶│
├────────┤ ├───────┼─────┼────────┼─────────┤ 轉匯40,000元至個人帳│
│元宵節活動- │ │20,000元 │同上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 戶後,轉匯15,485元至│
│漂白水800 瓶 │ │ │ │出向北投區垃圾焚│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他帳戶,同日並於個人│
│ │ │ │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106 年1 月20日開立│ 帳戶提領20,005元 │
│ │ │ │ │委員會申請回饋經│面額50,000元之支票│⒊106 年3 月29日及4 月│
│ │ │ │ │費50,040元 │(票號FA0000000 )│ 5 日分別以提款卡自專│
│ │ │ │ │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 戶提領10,000元及28,0│
│ │ │ │ │ │交被告 │ 00 元 │
├────────┼────┼───────┼─────┼────────┼─────────┤ │
│全自動血壓計 │106 年 │62,000元 │尚禮儀器股│向北投區公所申請│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 │
│ │3 月8 日│ │份有限公司│里鄰建設服務經費│3 月17日撥款62,000│ │
│ │ │ │ │62,000元 │元入中庸里辦公處專│ │
│ │ │ │ │ │戶 │ │
├────────┼────┼───────┼─────┼────────┼─────────┼───────────┤
│中秋睦鄰園遊會活│106 年 │31,070元 │孔雀音響社│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⒈106 年10月30日於個人│
│動- │10月1 日│ │ │出向北投區垃圾焚│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 帳戶兌現該支票,同年│
│帳篷、桌子、舞台│ │ │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106 年10月24日開立│ 10月31日、11月2 日、│
│、音響設備 │ │ │ │委員會申請回饋經│面額46,070元之支票│ 11月7 日分別提領5,00│
│ │ │ │ │費46,070 元 │(票號FA0000000 )│ 5 元、10,005元、10,0│
│ │ │ │ │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 05元,並於11月3 日轉│
│ │ │ │ │ │交被告 │ 匯21,066元 │
├────────┤ ├───────┼─────┼────────┼─────────┤⒉106 年10月31日以提款│
│中秋睦鄰園遊會活│ │4,000元 │同上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 卡自專戶提領20,000元│
│動- │ │ │ │出向北投區公所申│10月31日撥款20,040│ │




│帳篷、椅子 │ │ │ │請睦鄰互助活動經│元入中庸里辦公處專│ │
│ │ │ │ │費20,040元 │戶 │ │
├────────┼────┼───────┼─────┼────────┼─────────┼───────────┤
│重陽敬老音樂會-│106 年 │3,800元 │同上 │連同活動之其餘支│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106 年12月12日於個人帳│
│帳篷 │10月27日│ │ │出向北投區垃圾焚│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於│戶兌現該支票,106 年12│
│ │ │ │ │化廠回饋經費管理│106 年11月15日開立│月13日提領15,005元 │
│ │ │ │ │委員會申請回饋經│面額14,400元之支票│ │
│ │ │ │ │費14,400元 │(票號FA0000000 )│ │
│ │ │ │ │ │,由吳宗洺簽收後轉│ │
│ │ │ │ │ │交被告 │ │
├────────┼────┼───────┼─────┼────────┼─────────┼───────────┤
│無線擴音機 │106 年 │18,500元 │師樂有限公│向北投區公所申請│北投區公所於106 年│106 年12月19日自專戶轉│
│ │11月2 日│ │司 │里鄰建設服務經費│12月19日撥款18,500│匯24,500元至個人帳戶,│
│ │ │ │ │18,500元 │元入中庸里辦公處專│並分別提款2,000 元、轉│
│ │ │ │ │ │戶 │匯10,887元至他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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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師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