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諄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4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諄與告訴人黃愉玲原為男女朋友, 交往期間雙方同居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 7 之租屋處,告訴人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 上址租屋處,向被告表示分手,被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聲稱持有告訴人裸照與性愛影片,要 脅告訴人若分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公司 同事,並向其恫嚇:「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 有認識賣愛滋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語。被告復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 年12月7 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看 」、接續於106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2月8 日間某時,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 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 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 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 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 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 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 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育諄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愉 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 訴人所提出遭被告恐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1 份等 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 黃愉玲原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同居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14樓之7 之租屋處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106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 許,在上開租屋處向告訴人講起訴書所載恐嚇的話。我也沒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 跟妳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文字給 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都是告訴人偽造的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06 年11月16日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愉玲於107 年12月8 日警詢時證稱:106 年 11月時,因為我已經不想跟被告再繼續交往下去,被告竟然 就恐嚇我,揚言要將偷拍的裸照跟性愛影帶傳給我的朋友跟 公司的人看,逼迫我不能跟他分手云云(見107 年度他字第 489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 6 年12月間被告在我租屋處或用line常常恐嚇我說要把照片 傳給我公司的人,被告這樣說,我覺得很害怕。被告在106 年11月16日晚上6 時許,在我租屋處跟我說你兒子讀那裡、 班級在那裡,他都知道,他有認識賣愛滋病針筒的人,他要 買針筒去打我兒子,我聽了很害怕云云(見108 年度偵字第 4305號卷第31至35頁),於本案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0 6 年11月16日晚上六點多,在上開租屋處,被告恐嚇我說他 持有我的裸照和性愛影片,威脅我如果說分手的話,要將裸 照和性愛影片傳給同事或公司同仁。被告有說「你兒子讀哪
裡,班級在哪裡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的人,要 買針筒打你兒子」這些話恐嚇我,當時我超級害怕。因為被 告傷害到我家裡的人,所以我明確記得是在11月16日晚上六 點在租屋處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4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04 頁),觀諸證人黃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出言恐嚇之時間、恐嚇之內容等節,顯然前後證 述已有歧異,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夫宋承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前 妻,我記得在106 年11月中旬某日(應該就是告訴人所說的 11月16日)中午,我接到告訴人的電話,電話那頭是開擴音 的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到電話那頭告訴人 跟被告在爭吵的聲音,過沒多久,我就聽到告訴人在慘叫, 並大聲的吼說「你敢打我」,那時還伴隨著砸碎物品的聲音 ,接著我就聽到被告說「你如果敢跟我分手,我知道你兒子 讀哪一間學校,也知道他住哪裡,你就等著幫你兒子收屍」 等語,過沒多久電話就掛斷了,事情發生了之後,我有再打 電話跟告訴人求證事情的始末,告訴人告訴我,那天是告訴 人要跟被告分手,被告就動手打她並出言恐嚇她,威脅要傷 害我兒子的生命安全云云(見他字卷第99至101 頁),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告訴人的前夫,我與告訴人育有一 子。告訴人說她男友(即被告)會打她,也會恐嚇她。我在 106 年11月16日接近中午時,告訴人用LINE打電話給我,電 話那頭是開擴音的狀態,告訴人並沒有跟我通話,但我有聽 到他們兩個人爭吵的聲音。被告說他說知道告訴人的兒子住 哪裡,然後說知道她以前是做甚麼的,都不會被警察抓,然 後說要買愛滋針打告訴人現任男友的三個女兒。當天我有再 打電話跟告訴人求證,但告訴人沒有接電話,隔天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告訴人說是被告跟她發生爭吵、出言恐嚇她。當 時我兒子跟我住在一起,我知道這件事後沒有去報警,也沒 有通知學校或補習班的老師要注意。我只跟被告見過一次面 ,我跟被告沒有接觸,所有資訊來源都是來自告訴人,都是 告訴人跟我說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69 至389 頁),然證人 宋承霖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經過,其上開證詞均 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告訴人 之轉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同質性之累積證據,故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訴,且 前揭補強證據,尚不足以強化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致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實之程度,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106 年10月16日向告 訴人恫稱:「若分手將傳送上開裸照與性愛影片予其友人或 公司同事」、「你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 賣愛滋針筒之人,要買針筒打你兒子」等言語之心證。 ㈡被告被訴於106 年12月6 日至106 年12月8 日間接續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部分:
⒈告訴人固提出「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公司的人 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截圖2 張(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以佐證其指訴被告確有 出言恐嚇為真實,然被告自始否認有傳送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且本院將扣案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就渠2 人於106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之LINE對話訊息全數加以擷取,並未發現「你 兒子讀哪裡、班級在哪我都知道,有認識賣愛滋針筒之人, 要買針筒打你兒子」、「妳在吵我就傳給你妳的好朋友跟妳 公司的人看」、「你兒子住哪讀哪我都知道」等字句之LINE 對話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9 月17日刑 研字第1090096996號函暨檢附案件分析報告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27 至330 頁),是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LINE對 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所傳送,尚非無疑,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摘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處,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即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
⒉再觀諸證人黃愉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截圖2 張(即告證2 、3 ,見他字卷第38至40頁 )是我截圖下來傳給我前夫宋承霖。被告的所作所為我都有 告訴宋承霖。因為我的手機被被告搶走了,留下的資料都是 我截圖傳給宋承霖的,上開LINE對話內容是我從宋承霖的手 機拍下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05 至310 頁),核與證人宋 承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 圖2 張是告訴人傳給我的,因為我的手機換了,所以上開對 話內容沒有保留下來。上開資料告訴人自己就有了,我沒有 再把截圖傳給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提供給法院的等語不符 (見本院卷372 至390 頁),故難僅憑具有瑕疵之告訴人片 面指訴及來源可疑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被告有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 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