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游振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法定代理人 張丞邦 住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1AJ875877號、109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1BA
A099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 236 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 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訴願及行 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 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參照)。又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民國109年5月22日桃交裁罰字第58-1AJ875877號、10 9年6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1BAA09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業分別於 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4日送達原告、 同居家人(按:住址即為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住址),此有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知,原處分裁決書之送 達係屬合法。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 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24日起算,至109 年6月24日、109年7月24日即已屆滿,堪以認定。惟原告遲 至110年1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在卷可按,顯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於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 駁回。又觀諸原處分裁決書末尾附記欄中,已清楚載明原告 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 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之意旨,原告即難 推諉不知起訴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 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