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黃昱撰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珮琪、許志麟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許武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三)補提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0○號 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 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許珮琪、許志麟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許珮琪、許志麟就訴外人許武男所遺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 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志麟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許志麟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2月2日、登記日期109年1月3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符合法定程 式。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 ,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