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5號
原 告 黃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祥華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究為「基隆市○○區○○○路○○○ 巷○○弄○號三樓」或「基隆市○○區○○○巷○○○○○號四樓」,並 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補正本件訴訟標的。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提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 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所需漏水修繕費用之估價單,並 依前述估價單所載金額,加計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合併後之訴訟標的總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 佰參拾伍元。
(四)補正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提出被告陳祥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五)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僅略記載:被告 陳祥華為原告樓上住戶即「基隆市○○區000巷000○0號4樓」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房屋之嚴重漏水,大雨滲入屋內 ,樑上一直滴水,而被告不願修繕,導致原告住家嚴重受損 ,浴室、臥室、走廊及廚房天花板等裝修材料腐爛、牆壁嚴 重壁癌,原告生活嚴重受影響等語。惟並未表明訴訟標的( 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 契約約定條款),自與前揭規定有悖,而有補正之必要。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之送達地址為「基隆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 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3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惟於事實及 理由之內容中卻另記載「被告為原告樓上住戶即『基隆市○○ 區000巷000○0號4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陳述,致本院 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對象究為「基隆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或以「基隆市○○區000巷000○0號4樓」(本院 按:此一門牌號碼亦非完整)為被告修繕之標的,而有補正 之必要,並依前揭說明,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四、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 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 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 訴之聲明第2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並未提出關於修復被告房屋至 不漏水所需費用之估價單,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原告既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其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故原告 應自行查報聲明所指若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程度所需之修 繕費用(應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及各該項目之費用明 細),並與請求之金錢賠償115,580元部分合併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 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六、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門牌「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依據前述 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七、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確定起訴請求被告修繕之標的物,並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建物門牌「基隆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惟倘若原告查詢結果被告並非基隆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3樓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請原告勿繳納裁判費,另 行起訴改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又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 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 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 否則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 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前,應諮詢熟稔法 律之人(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法 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或待釐清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 後再另為起訴,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