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84號
KLDV,110,補,84,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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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4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㈠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6,790,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嘉新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6,790,6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如被告台塑石化
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其中一人已為給付,
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堪認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因本件數項標的之請求金額均為116,790,617元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116,790,61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21,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
費1,021,36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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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