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號
KLDV,110,抗,2,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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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林銘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杰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票字第27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積欠債務之事,亦無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 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 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鄧慕容所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以原裁定准許後,抗 告人於同月22日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相對人嗣於同 月2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上開本票裁定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 ,原裁定已因相對人撤回聲請,而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已 無提起抗告之利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06年11月8日 450,000元 無 106年12月8日 CH0000000 2 106年11月8日 50,000元 無 108年12月8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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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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