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20號
原 告 魏喬明
被 告 張正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正鋼於民國108年9月10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路00巷0 0號旁巷子行駛,欲右轉源遠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原告魏喬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沿暖碇路15巷往碇內街方向行駛,行抵該無號誌岔 路口,閃避不及,致被告車輛車頭撞及原告車輛左前保險桿 ,原告因而受有頸部疼痛、寰枕樞椎椎間盤炎、下背和骨盆 挫傷、器質性腦徵候群等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後至國泰醫療財團 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建榮中醫診所治療,而支出 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12天不能工作,另有 5天至醫院回診、復健而需請假。又原告原係透過UBER平台 媒合而駕駛原告車輛載運旅客收取報酬為營業,若以六週平
均收入25,894元為計算基礎,一週營業6天,每日平均運送 旅客所得報酬為4,3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因無法工作而喪 失工作收入之損害為73,372元(計算式:4,316元×17天=73,3 72元)。
⒊原告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害:
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受損修復期間即109 年9月10日起至同月18日止,共8日,原告因此無法營運,每 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以4,316元計算,共計34,528元(計算 式:4,316元×8天=34,528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衍生後遺症,困擾 原告,至感痛苦,且不時必須就醫,致原告在精神上蒙受損 害,故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補償。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59,820元。(三)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雖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駕駛之過失,然原告亦與 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與本件民事事 件同一事實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以109年度調偵字 第214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34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下稱另 案刑事偵查案件),可證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 故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及精 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三)至於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主 張原告車輛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為3,000元,於本件卻主張 每日營業收入為4,316元,顯屬過高。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人傷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左方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過失,而 與原告車輛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被告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駕駛過失 ,而與原告車輛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之情並不爭執, 惟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首要爭點即為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 有前揭傷害?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既否認原告乃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情,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其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人(即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有3份,分別為109年3月9日因『頸部疼痛 』就醫,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9日因『寰枕樞椎椎間盤炎 、下背和骨盆挫傷』就醫,108年10月7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 』就醫,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健榮中醫診所、振興醫院診 斷證明書可參,而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為何隔1個月 才就醫?)因為症狀越來越嚴重,因為根本無法睡眠,我夢 到每天都被車撞,重覆車禍的片段,(問:(提示卷第13、15 頁)診斷證明書上面的傷,最早是何時造成的?)頸部跟腰椎 是2、3年前造成的,是因為這次車禍使舊病復發,下背跟骨 盆就是腰椎,(問:108年10月7日之前你有到精神科就診過 ?)振興醫院沒有過,其他醫院就算有也是很久了,以前工 作壓力大,是約10年以上去就診等語。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後將近1個月,始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就醫,於本件車禍後 約3個月、6個月,始分別因『寰枕樞椎椎間盤炎、下背和骨 盆挫傷』、『頸部疼痛』就醫,與一般車禍發生後數日內即前 往就醫之情形有別,上開傷害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並非無 疑。且告訴人亦自承上開傷害在2、3年前及10年以上,即已 存在,告訴人復未於車禍發生後數日內就醫,難認上開傷害 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而處分不起訴 ,嗣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駁回理由亦類同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汐止國泰綜 合醫院、健榮中醫診所、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與原告於 另案刑事件偵查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且最早之就診 時間分別為109年3月9日、108年12月23日、108年10月7日距 本件車禍事故均有相當之日時,本院復觀諸原告車輛受損照 片及估價單,原告車輛之受損部位為左前保險桿、葉子板, 引擎蓋及車室則均屬完整,可見撞擊力道不大,此外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即無 可採。
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即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損害,此為被告所 不爭。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駕駛過失,致擦撞原告 車輛,被告之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受損間,自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抗 辯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係主張原告車輛一日不能 營業之損害應以3,000元計算,本院觀諸另案刑事偵查案件 ,原告於偵查時確自承原告車輛1天不能營業之損害為3,000 元(已扣除油錢及相關折舊),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原告 車輛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以3,000元計算,又原告車輛因本 件車禍事故送修,維修天數為8日,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營業之損害為24,000元(3,000元×8 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不能營業之損害24,0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經鑑定結 果:「一、張正綱(應為『鋼』之誤繕,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右方直行來車並 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魏喬明(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22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9009873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被 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自屬可採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如上所述之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本件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00元(計算式:24,000元×0.7=16,8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 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其中174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其餘溢繳之裁判費440元應發還原告。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