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48號
KLDV,110,基小,48,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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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被 告 游松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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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