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邱雄源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雄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雄源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 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 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 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32條及財政部訂頒「代管無 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第5款之規定,聲 請本院酌定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及遺產管理代墊 費用。查被繼承人邱雄源遺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54、189建號建物,又上開不 動產總值為341,000元,管理報酬依上開要點規定,按遺產 總值百分之一點五計算為5,115元;另聲請人於本案遺產期 間共墊付費用5,803元(含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故管理 費用共計10,918元,爰聲請酌定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 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民事 裁定、本院110年1月3日基院麗108司執誠字第17513號函、 管理費用計算表、相關費用單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 本院調取104年度司繼字第702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25號 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邱雄源遺 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處理資料,並參照財政部訂 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 規定,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應屬
適當。而被繼承人邱雄源之遺產現值不動產部分,依聲請人 所提之本院110年1月3日基院麗108司執誠字第17513號函, 拍定價格為341,000元,以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點五即5,115 元核定為遺產管理報酬,以及墊付費用4,803元(內含閱卷 資料影印費、差旅費、戶政規費、刊報費、裁判費、保險費 等),合計為9,918元。本院參酌前開卷附被繼承人遺產相 關資料、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墊付費用單據等,經核聲請 人聲請酌定上開數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