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簡調字,110年度,3號
KLDV,110,司簡調,3,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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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簡調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俞國華、王○○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或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國華尚欠聲請人信用卡款債務新台 幣128,385元未清償,詎其就因繼承取得之基隆市○○區○○○段 0○號暨基地,不為繼承登記,無償逕由王○○以分割繼承取得 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回復為俞國華等公同共有,為此具狀聲請調解 云云。
三、經查,本件調解之聲請,為金融機構因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 者,依法本已得逕以裁定駁回;又聲請調解標的之前提法律 關係乃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及移 轉登記行為,依法乃法院以裁判之方式始得創設、變更、消 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 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 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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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