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江鳳玉
姜俊介
徐鳳香
上列異議人因就相對人江昀軒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927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 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 訴訟法第482 條、第513 條固有明文。惟依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六節之一 等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支付命令事件(即督促程序 事件),司法事務官本其職權製作之文書正本、節本,乃「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是除「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之情形,應另循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之規定辦理」者外,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 終局處分倘有不服,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 規定,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江昀軒拒不清償且調解無 果,乃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本院司法事務 官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住所地,位在「臺中市梧棲區」, 遂於109 年11月20日,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9275號裁定,駁 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系爭處分),嗣系爭處 分書面於109 年11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而異議人則於109 年12月1 日具狀異議,是本件客觀上猶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 間,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基隆無 誤,是自不能因「相對人嗣後之虛報遷出」,即駁回異議人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基此,支付命令乃「專屬管轄 」之事件,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 院祇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之 適用。
四、經查:
異議人係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參見本 院收文戳章日期),而在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以前,相對人 即已於109 年9 月9 日遷入「臺中市梧棲區」址(下稱「臺 中址」),此徵原審卷附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即明,是異 議人宣稱「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時,相對人尚設籍於基隆 」云云,首即昧於戶役政資料之登載內容而非可取;其次, 戶籍登記雖未必等同於當事人之「住、居所在」,然因戶籍 乃憑以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是 當事人通常亦係擇其「住、居處所」辦理戶籍登記,故於欠 缺相反事證之情形下,戶籍登記通常應堪恃為當事人「住、 居所在」之推定,尤以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亦係就相對人之住所載為「臺中址」,此同有原審卷附 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參互以觀,異議人嗣後強稱「 相對人虛報遷出」云云,尤屬昧於事實而非可採;兼之異議 人除上開不足為憑之論述以外,一概未曾提出足佐相對人現 今猶住、居於本院轄區之相當釋明,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 相對人設籍於「臺中址」之事實,認相對人並未住、居於本 院轄區,本件聲請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乃以系爭處分駁回 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屬適法而無違誤,從而,異 議人執詞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