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補害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KLDV,109,訴,625,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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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柯麗鈴
訴訟代理人 蔡岳潭
被 告 劉仲奇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執行向本院陳明不願被借提,不到庭為言詞辯論 ,有被告之回覆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其意願不借提到庭,只 通知其言詞辯論期日,並業經合法通知,因被告不到庭言詞 辯論,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明知不得駕駛汽 車上路,仍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沿基金公路外側車道,由新北 市萬里區往基隆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 基隆市安樂澳底橋前右彎道(速限時速50公里),本應注 意按速限行駛及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之天候、路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超速進入上開右彎道,因而失控打滑,往左迴轉 衝向對向外側車道,先衝撞訴外人賴英傑所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左下方車身及車頭,再撞擊路邊護 欄停止,致訴外人賴英傑受有顏面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擦 挫傷及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 日下午5時24分宣布死亡,被告因前揭犯行,經檢察官起訴 後,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嗣訴外人賴英傑之父賴火土、母賴張清美、配 偶林素梅、長女賴欣怡、長子賴建宏、次女賴姵怡等人因而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復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分別補償訴外人之父、母、配偶各新臺幣(下同)443,008



元、773,061元、67,357元(上揭合計1,283,426元),並給 付完竣,自應就前開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向被告求償,爰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4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但曾提出回覆表表示:「我同意 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等語。
四、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23號、第26號、第2 7號、第28號、第29號、第30號決定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592號、第5282號起訴書、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付款憑單、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覆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83,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 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又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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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