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46號
KLDV,109,訴,546,2021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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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陳有延
被 告 蔡北辰


訴訟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娟

蔡佳龍


蔡娟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蔡北辰蔡娟莉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頁15)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 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娟莉 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 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9 )。嗣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追加被繼



承人蔡勝雄之繼承人「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為被告, 並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財產(即本判決附表,下稱系爭遺產;頁137), 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 產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 第0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125、131)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蔡娟莉、蔡娟瑩、蔡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蔡北辰前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之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517,2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 名義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確定判決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雄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遺產,本應由被告蔡北辰蔡娟莉、蔡佳龍蔡娟瑩、蔡淑 娟共同繼承,然被告蔡北辰未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 款項未清償,恐其遭原告追索,乃將系爭遺產中房屋部分以 分割遺產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一人所有,致被告蔡 北辰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二)被告蔡北辰雖辯稱被告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然 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縱被告蔡北 辰確有取得部分遺產,然其取得之金額(現金2,000元)與 其放棄之遺產價值(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時價約4,350,000元 )顯不相當,渠所為行為自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至原告固於107年11月間為查調被告蔡北辰之財產而調閱 如附表所示房屋之登記資料,惟斯時原告僅查知被告蔡北辰 非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無法得悉該房屋與被告蔡北辰間之關 聯性,直至原告於109年9月15日收受鈞院家事庭之函文,方 確認被告蔡北辰未拋棄被繼承人蔡勝雄繼承權之事實,故參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理由,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當無逾1年除斥期間。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於103年8月1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產



於103年8月20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 6753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北辰蔡佳龍
 1.被告蔡北辰非惡意脫產,且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本於人格法益 所為之財產行為,不得撤銷。被告蔡北辰係與被告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等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中現金2,000元部分 ,非拋棄全部遺產,非屬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請求撤銷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遺產,進而塗銷系爭遺產房 屋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自乏所據。
2.況本件繼承之開始為102年12月4日、被告於103年8月間即辦 妥遺產稅申報及分割遺產登記,原告於105年5月13日取得執 行名義後,卻迄至109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 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娟莉、蔡娟瑩、蔡淑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 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參照)。(二)經查,被告蔡北辰積欠原告信用卡、現金卡等款項共517,20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原告已對被告蔡北辰取得確定 判決執行名義。而被告之被繼承人蔡勝雄於102年12月4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 承,其中如附表所示房屋及現金,業經被告於103年8月1日 協議,就房屋部分由被告蔡娟莉單獨繼承取得,復於103年8 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房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就現金部分由被告蔡北辰蔡佳龍蔡娟瑩、蔡淑 娟共同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0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9月9日基院麗 家名109年度司查繼字第26號家事庭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 憑(頁15至31),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 動索引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1日基地所登字 第1090012399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附 卷足參(頁37至47、75至96)。然觀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10月23日數府三字第1090002868號 函暨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表(含臨櫃、網路、跨縣市申請 ,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99至102) 顯示,原告曾於107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6日先後調閱如 附表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復於 109年1月2日、同年6月4日、同年9月18日又再次調閱如附表 所示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為全國地政電子謄本 );另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12月11日調閱如附表所示房 屋之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以上為跨縣市臨櫃申 請謄本),顯見原告已多次可自前開謄本查得該房屋移轉所 有權之登記原因、登記日期,而獲知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業於 「103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並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完畢之情,益徵原告至遲於107年12月26日即得知悉 被告間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09年1 0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主張撤 銷,於法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107年僅知悉被告蔡北辰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然其係至109年9月15日收悉本院家事庭函文方確知被告 蔡北辰無拋棄繼承,而知悉債權受損,故其請求未逾1年除 斥期間云云,然除斥期間乃為使權利狀態早日安定所設,經 期間經過後權利即告消滅,以避免法律關係延宕不決,原告 既於107 年12月26 日已可由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確認如附 表所示之房屋業於「103年8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娟 莉」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登記第二類謄本均明確 登載不動產登記原因、日期,顯非僅顯示「被告蔡北辰非如 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人」),則原告即難諉為不知被告蔡北 辰已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之權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娟莉,且原告如欲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蔡勝



雄遺產之分割繼承情形,當應於斯時即確認以確保其債權, 自不能以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而遲於109年間方向本院函詢被 告蔡北辰有無拋棄繼承乙節,反更易並延後除斥期間之起算 點,使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是 以,原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故 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按: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 院108年度上字第169號判決,該件之查詢人非上訴人本身, 且查詢之範圍僅限第二類謄本,次數僅1次,顯與本件之情 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娟 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於108年8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被繼承人蔡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103年8月1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8月2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蔡娟莉應將系爭遺產於103年8月20日 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以103年基信字第06753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被繼承人蔡勝雄之遺產明細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遺產協議分割結果 1 建物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 89.98平方公尺 全部 被告蔡娟莉單獨繼承 2 存款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被告蔡北辰蔡佳龍蔡娟瑩、蔡淑娟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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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