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75號
KLDV,109,訴,475,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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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謝麗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公司前於104年8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賴宜銘吳水道何冠瑋,亦於同日董事會選任賴宜銘為董事長。 嗣後被告公司業據經濟部命令解散,並於107年8月20日遭廢 止登記在案,因此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25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 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 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 權」,公司法第334條規定,上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故原董事長賴宜銘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並於 清算時有代表公司權限,因此原告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尚無 不合。
三、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業 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 以不具確認利益之程序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因前確定判決並 未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情形。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其未曾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亦未曾簽立董事願任 同意書,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無 委任關係。




(二)嗣後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1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宜銘何冠 瑋及吳水道為董事,並於同日之董事會選任賴宜銘為董事長 並簽立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故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 推知,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
(三)原告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因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 記未果,致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表上仍被列為董事。 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因公司 登記表上載明原告為董事而認定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核發北區國稅基隆銷字第1080082031號函並載明「受文者: 謝麗秋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並命原告應 依期提供相關帳證資料,如未依期提供或有短漏之情事,均 恐致原告有因而受裁罰之不利益,顯見早已卸任董事之原告 卻於公司登記表上仍被列為董事之「與實際不符之登記狀態 」已致原告法律地位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更致原告被認定為 清算人而有受裁罰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上開 法律地位不明確狀態及因此所生危險,顯有確認利益。並請 求被告公司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註銷。 
(四)基於前述,聲明:
1、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董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 登記。
二、被告方面
  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分別主張1、自104年3月27日起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 之董事,然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2、被告公司104年8 月11日業已改選董事為賴宜銘何冠瑋吳水道等3人,原 告亦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等2項事由,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 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首查,原告於104年3月27日業經被告公司之股東選任為被告 公司董事,原告並已同意就任董事,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 登記案卷內,有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原告簽立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等物為證。並參酌原告於前確 定判決中起訴係主張其原任被告公司董事,此亦有本院調閱 前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據此原告主張其未曾於104年3月27 日時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未與被告公司間成立董事關係 ,顯與上開證據不符,要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
(三)次查,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業已改選賴宜銘



何冠緯吳水道為公司新任董事,原告自該時起亦非被告 公司董事,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確實存有 被告公司104年8月11日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紀錄,記載與 原告上開主張相符之董事改選事宜,並有賴宜銘何冠緯於 同日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參,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可 信。
(四)然按股份有限公司新任董事,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 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自明 。而被告公司之新任董事賴宜銘何冠緯於104年8月11日之 董事會中,推選賴宜銘為被告公司新任董事長,賴宜銘並出 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均有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是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自108年8月11日起已變更為賴宜銘 。被告公司隨即由賴宜銘為法定代理人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被 告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登記,然嗣後遭經濟部於10 5年5月4日否准申請。據此堪信被告公司亦認原告已非被告 公司董事。且前確定判決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公司並未爭執原 告於104年8月11日改選後已非被告公司董事一事。據此足認 被告公司對原告104年8月11日以後已非董事乙情,並不爭執 ,是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公司自104年8月11日以後不存在董 事委任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狀態,堪信並無確認利益。 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原告仍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末查,原告另稱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認定為清算人 乙節,並提出上開機關公函為證,然上開文件僅能證明原告 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間就原告是否為清算人一事有 所爭議,此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爭議,是以縱有上開公函 亦無法遽認兩造間存在確認利益。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原告之董事登記部 分,依公司法第12條之意旨在明確公司登記之效力,尚非賦 與公司登記事項相關之人,請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權利, 而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公司登記辦 法第4條第1項,亦僅在利於行政機關即時管理公司,換言之 ,該辦法係要求「公司負責人」儘速辦理公司相關登記事項 ,俾便主管機關明瞭、掌握公司最新實際狀況,非謂公司法 人對涉及登記事項之人,負有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則原告 對被告公司並無變更董事登記之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原告請 求被告公司辦理註銷變更登記,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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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