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3號
抗 告 人
即 受罰人
即 證 人 陳榮水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張智豪與被告陸淑貞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為證
人,對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一○九年度訴字第四
五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十八之規定,應徵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