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洪許其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告 洪鴻章 住○○市○里區○○里○○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鈺盛律師
被 告 張瀚元
羅立祥
羅立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羅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辛○○、壬○○、庚○○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三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二八點八三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肆拾伍元,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己○○、辛○○、壬○○、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其已買受主文第 二項所示土地,乃起訴請求契約相對人即癸○○、戊○○、乙○○ 、丙○○4 人移轉土地;惟案經調查結果,丙○○於起訴前即已 死亡(民國94年12月25日死亡),而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現 今則係癸○○與丁○○(即丙○○之繼承人)共有(參見本院卷第 95頁、第97頁、第43頁、第61頁、第161 頁、第175 頁), 是原告遂追加丁○○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220 頁) ,並就戊○○、乙○○、丙○○3 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97 頁 、第219 頁)。其中,戊○○、乙○○、丙○○均未到庭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故原告就戊○○、乙○○、丙○○撤回起訴,依法即生 「視同未起訴」之效力;至於原告追加丁○○(即土地共有人 兼丙○○繼承人)為被告,則因本件訴訟標的就原起訴之被告 癸○○與追加被告丁○○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丁○○為當事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 文。故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適於移轉或繼承 者,除其繼承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之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訴訟標的之權 利義務或法律關係,若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而不能或不適 於移轉或繼承者,除別有法律規定外,訴訟程序因被繼承人 之死亡而告終結,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繼承人聲明承受 訴訟與否之問題。查原告雖因癸○○為契約相對人兼土地共有 人,而就癸○○起訴請求移轉土地,然癸○○業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死亡(109 年11月3 日死亡),而己○○、辛○○、壬○○、庚 ○○則為癸○○之法定繼承人,兼以迄未拋棄繼承且未辦理遺產 分割(參見本院卷第497 頁),故己○○、辛○○、壬○○、庚○○ 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本件移轉土 地所有權之訴(見本院卷第427 頁至第441 頁);因本件訴 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並無不適於移轉或繼承之情 形,是己○○、辛○○、壬○○、庚○○4 人因癸○○死亡而聲明承受 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甚明
。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除撤回起訴並追加被告如前揭所述以外,並俟本院 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其請求移轉之土地範圍 ,以及己○○、辛○○、壬○○、庚○○聲明承受訴訟以後,於11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如主文第項之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其中,原告聲明如主文第項之增列,固屬訴之追加 ,惟關此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 告聲明如主文第項之所示,則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而無不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重測分割 前之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 94-12 地號土地」),原告遂於71年12月2 日,與癸○○、戊 ○○、乙○○、丙○○4 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雙方約由原告向癸○○等人價購「前94-12 地號土地」 之「其中12坪」,而癸○○等人則應俟「前94-12 地號土地」 得以辦理土地分割之時,將「其中12坪」土地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後癸○○等人遲遲未能履行契約,原告遂於85年1 月 ,與癸○○、戊○○、乙○○、丙○○4 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 認書;繼於94年7 月15日,與癸○○、戊○○、丙○○、洪王玉英 4 人,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再於108 年8 月28日, 與被告丁○○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藉此追認系爭契約 之法律效力。如今,「前94-12 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 業已變更為新北市萬里區海洋段739、739-1、739-2、739-3 、739-4、739-5、739-6、739-7、739-8等9 筆地號(以下 各簡稱為系爭739 地號土地、系爭739-1 地號土地,餘此類 推),而系爭契約所涉「12坪」買賣標的,約合39.66 平方 公尺,則坐落於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 積合計28.83 平方公尺);因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現 今乃癸○○與丁○○(即丙○○之繼承人)共有,而癸○○於訴訟繫 屬中死亡以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己○○、辛○○、壬○○、庚 ○○猶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是原告乃本於系爭契約第 2 條以及民法第348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移轉土地所有 權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項之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契約並未明確標示「12坪」土地之坐落位置,原告亦未 就其「坐落位置」舉證其實,兼之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DE所示,長久以來供公眾通行(道路用地)而非土地 買賣之標的,地政人員於79年丈量系爭房屋亦僅占用鄰地1. 82平方公尺,由是以觀,原告稱「因房屋越界」而於71年締 結契約「購買12坪土地」之主張,首即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其次,「前94-1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 ,此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即明,是原告依系 爭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 告亦可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本件給付之請求;再者,被告 丁○○雖於108 年8 月2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追認書,然 被告丁○○並不知父執輩之簽約內容,亦不知原告權利消滅之 事實,是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以及同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被告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 真意可言;更何況,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可採,然系爭契約之 相對人,除癸○○(即被告己○○、辛○○、壬○○、庚○○之被繼承 人)與丙○○(即丁○○之被繼承人)以外,尚有乙○○、戊○○2 人,因系爭契約並非連帶債務,且乃可分之債,故癸○○與丙 ○○充其量僅止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 地號土地」其中「3 坪」之義務。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其曾於71年12月2日, 與癸○○、戊○○、乙○○、丙○○4 人,簽訂系爭契約即原證1所 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癸○○等人價購「前94-1 2 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雙方約定,俟土地得以辦理 分割,再由癸○○等人將「其中12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買賣價金總計新臺幣(下同)60,000元,則已於系爭契約 書面作成之同時,由原告悉數交付予「癸○○、丙○○、乙○○、 戊○○4 人」收訖;而今,「前94-12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 割,已變更為系爭739、739-1、739-2、739-3、739-4、739 -5、739-6、739-7、739-8等9 筆地號,其中,系爭739、73 9-8地號土地雖為癸○○與丁○○(即丙○○之繼承人)共有,然 癸○○業於109 年11月3 日因病逝世,被告己○○、辛○○、壬○○ 、庚○○4 人則為癸○○之全體繼承人等前提事實,首為被告之 所不爭,並有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9頁 至第25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第483 頁 至第487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 176頁)、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49 頁至第456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
㈡承前,原告雖以60,000元價購「前94-12地號土地」之「其中 12坪」,然系爭契約並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 詳參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因「12坪」土地約合39.66 平方公尺,本院遂與原告當庭確認,從而會同兩造到場踏勘 ,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指界」,丈量測繪該 「12坪」土地即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 合計28.83 平方公尺),此亦有本院109 年8 月2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21 頁)、109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95 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 務所109 年11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115437號函暨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在卷可參。至被 告雖執前詞,否認原告所指「12坪」土地之坐落位置,然查 :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首應由契約之文義出發尋求(文義解釋);倘其 文義有所不明,則須退而通觀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 仍有不足,則須遞次斟酌訂約時之事實、資料,俾求諸歷史 解釋以明其真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則 必須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次按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 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 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102 年度台上字 第1392判決號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前94-12地號土地」歷經重測分割,現已變更為 系爭739、739-1、739-2、739-3、739-4、739-5、739-6、7 39-7、739-8等9 筆地號;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現今則 占用「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 3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 面積合計10.17平方公尺)」,此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暨 命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丈量測繪屬實,有本院109 年11月 5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83 頁至第395 頁)、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9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096 11543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 )存卷為憑。兩相對照以觀,原告主張其因房屋越界占用「 前94-12 地號土地」,方簽訂系爭契約,向癸○○、戊○○、乙 ○○、丙○○4 人價購其中「12坪」等語,客觀上首有所本;且
原告越界占地之位置,一概坐落於現今系爭739、739-8地號 土地乙情,亦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出「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 所79年9 月20日丈量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79年成 果圖;本院卷第267 頁),抗辯系爭房屋於79年丈量測繪之 「越界面積」猶屬甚微,而可反證原告宣稱「因房屋越界遂 價購12坪鄰地」之主張不實,然房屋越界固係促使原告起意 價購鄰地之締約動機,惟原告並非不得本此初衷,價購「遠 大於原越界範圍之土地面積」,俾期確保將來房屋持續擴建 之適法可能(防免拆屋還地訴訟之再興),此參「系爭房屋 現今占用鄰地面積合計26.9平方公尺(即系爭739-8 地號如 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所示)」 ,亦係遠較「79年成果圖」所示占地幅員為廣,即足析其全 貌梗概;是原告預留房屋日後擴建從而占用鄰地之所需,乃 於71年締約價購「遠較其當時越界占用範圍更為廣袤」之土 地「12坪」乙節,原無足堪啟人疑竇之處,從而,被告偏執 前詞而予挑剔,當屬牽強而非可取。
⒊其次,系爭契約雖未標示該「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導致 契約文義及其體系難窺其貌,然原告既因「房屋越界」方起 意締約價購鄰地,則斟酌訂約當時之歷史背景以及契約目的 ,據此推敲原告與癸○○等人締約當時之真意,該「12坪」土 地應係坐落於「足可防免將來鄰地所有權人主張原告無權占 有之範圍」,如此方能確保拆屋還地之訟爭難興,並能兼顧 鄰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因「12坪」土地約合39.66 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739-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 (面積合計10.17 平方公尺),以及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D所示(面積合計16.73 平方公尺)」,是倘以「面 積合計39.66 平方公尺」之「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 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 E所示(面積合計28.83 平方公尺)」為界,劃訂該「12坪 」土地之範圍,適可兼顧將來拆屋還地訴訟之防免與鄰地利 用之經濟價值;參互以觀,原告所為經界指定,在在足可呼 應系爭契約之訂約歷史以及契約目的,而可認此乃系爭契約 所指「12坪」土地之坐落無疑。至被告雖又偏執「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乃『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之道 路用地』」等情,辯稱該等範圍原非土地買賣之標的,而可 反證原告主張之土地坐落不實云云,然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DE所示,就令「長久以來供公眾使用而已成為道 路用地」,其情亦非原告於71年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且原告 就令預見並甘於承受此一不利益,而向癸○○等人價購關此道 路用地,亦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悉任原告之自由,是被告
一再偏執風馬牛不相及之他事,強稱原告並未舉證「12坪」 土地之坐落所在云云,自係一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於71年12月2 日,與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價 購「前94-12 地號土地」之「其中12坪」,回歸當事人締約 時之真意,關此12坪土地之坐落所在,應為「系爭739-8地 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與系爭739 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此情 亦堪認定而無可疑。
㈢承前,原告於71年12月2 日,與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以6 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癸○○等人價購「系爭739-8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而被告固又 稱:「前94-12 地號土地」並無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 此參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即明,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所得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簽訂以後,癸○○等人遲遲未就土地辦理分割移轉, 基此,原告遂於85年1 月,與癸○○、戊○○、乙○○、丙○○4 人 ,簽署原證2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認書」(下稱85年 追認書);繼於94年7 月15日,與癸○○、戊○○、丙○○、洪王 玉英4 人,簽署原證3所示「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追認書」 (下稱94年追認書);再於108 年8 月28日,與被告丁○○簽 署原證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認書」(下稱108 年追 認書)。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追認書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原證3「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追認書」(本院卷第31頁)、原證5「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追認書」(本院卷第315 頁)在卷可稽。而細觀85年追認書 敘載:「茲為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買主甲○○○(以下簡稱為 甲方)賣主丙○○等四人(以下簡稱為乙方)雙方於民國七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即『系爭契約』) ,各項條件中除土地標示: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野柳小段94 -12 地號(此即『前94-12 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 編定,分割至今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經雙方重新協議上述 買賣契約自本追認書簽立後同時生效,俟能分割時,乙方無 條件交足有關證明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甲乙雙方應切 實照約履行。立追認書人(甲方買主):甲○○○…立追認書人 (乙方賣主):丙○○、乙○○、戊○○、癸○○…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等語(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參94年追認書 敘載:「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簽立第二次追認不動產買 賣移轉契約書,買方甲○○○、賣方丙○○等四人,於民國七十
一年十二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移轉期限繼 續生效…」等語(本院卷第31頁),以及108 年追認書敘載 :「民國108 年8 月28日簽立第三次追認不動產買賣移轉契 約書,買方甲○○○、賣方丙○○等四人,於民國七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受產權移轉期限繼續生 效…」等語(本院卷第315 頁),客觀上已明確可見:系爭 契約締結以後,礙於癸○○等人遲遲未能履行契約(未辦理分 割移轉),彼等出賣人即癸○○、戊○○、乙○○、丙○○4 人遂於 85年1 月簽署85年追認書,繼由癸○○、戊○○、丙○○、洪王玉 英4 人於94年7 月15日簽署94年追書,再由被告丁○○於108 年8 月28日簽署108 年追認書,藉此一再表示彼等認識「買 受人即原告請求出賣人即彼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從而追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而使系爭契約 得以一再展期。至於85年追認書有關「…各項條件中『除』土 地標示: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野柳小段94-12 地號(此即『 前94-12 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等文字記 載,乍看其文義雖有歧異,然契約文義既有不明,探求當事 人真意即應退而通觀其全文以求體系解釋(參見前揭㈡⒈所揭 示之當事人契約真意之探求原則),因85年追認書有關於「 …『除』土地標示:萬里鄉中萬里加投段野柳小段94-12 地號 (此即『前94-12 地號土地』)內3、5坪因無法變更編定…」 等語,通觀全文而回歸體系解釋之結果,可認此乃意在表列 「除外事項」,亦即,原告與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以後, 礙於「『前94-12 地號土地』之其中3、5坪無法變更土地編定 」,導致癸○○等4 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契 約所涉12坪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癸○○、 戊○○、乙○○、丙○○4 人,乃至繼承彼等權利義務之後人,方 依續於85年1 月簽署85年追認書、於94年7 月15日簽署94年 追認書、於108 年8 月28日簽署108 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 人遲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 而取得之請求權,從而,關此文字記載之未臻精確,尚難影 響「出賣人簽署追認書面允諾展期履約而使契約效力得以延 展」之結論。
⒉被告丁○○雖曾表示其被繼承人丙○○於92年即已亡故,藉此質 疑原告提出「94年追認書」之形式真正(參見本院卷第336 頁),然本院為究明癸○○、丁○○2 人取得系爭739 、739-8 地號土地之脈絡,曾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調上開土地 移轉登記之申登案卷,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則稱「癸○○ 之申登案卷業已銷毀」,並僅檢送「丁○○之申登案卷」到院 ,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
1096109729號函暨丁○○申登案卷影件(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 142 頁)存卷為憑;而細繹丁○○申登案卷所檢附之丙○○除戶 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亦可知丙○○即 被告丁○○之父,顯係辭世於「94年追認書」簽署(94年7 月 15日)完畢後之94年12月25日(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 1 頁),而不存在被告丁○○所稱「簽署追認書以前即已逝世 」之情節,是被告丁○○謊稱其父丙○○之亡故時間,藉此質疑 「94年追認書」之形式真正,無非其混淆視聽之詞而不足取 。再者,被告丁○○雖又換詞辯稱:其不知父執輩之簽約內容 ,亦不知原告權利消滅之事實,108 年追認書實乃其「受原 告誘哄」簽立云云,然被告丁○○乃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復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兼無不能理解「10 8 年追認書」文義之異常情狀,是於簽署「108 年追認書」 之時,被告當無不能認知此乃「其表示認識買受人即原告依 系爭契約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並且承諾 其願依約履行」之意,兼之被告祇知空泛置辯,一概不能舉 證推翻「108 年追認書」所表彰之客觀事實,則其反於常情 所執空泛抗辯,本院當然無從憑採。
⒊再者,被告雖偏執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之函覆內容(本院 卷第347 頁至第348 頁),抗辯「前94-12地號土地」並無 不能辦理土地分割之情事,是回歸系爭契約以及85年追認書 之約定(85年追認書敘載:「…俟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交 足有關證明文件給甲方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原告於71 年締結系爭契約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出賣人移轉土地之權 利,故原告現今起訴請求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然承前 所述,癸○○等出賣人遲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無法將系爭契 約所涉12坪土地,分割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遂依序由 癸○○、戊○○、乙○○、丙○○4 人簽署85年追認書,由癸○○、戊 ○○、丙○○、洪王玉英4 人簽署94年追認書,由被告丁○○簽署 108 年追認書,藉此於出賣人遲遲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下 ,確保買受人本於系爭契約而取得之請求權;因原告並非「 前94-1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癸○○等人遲遲不能履約 之根本原因,原告本即祇能偏聽而難深究,是以上開追認書 面之簽署所重,並非意在追究契約不履行之原因,而是為予 展期(寬允履行期限)同時確保買受人之請求權利。按消滅 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乃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之所 明定,而「承認」則係指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癸○○、戊○○、乙○○、丙○○4 人,於71 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以後,業已依序由彼等本人或彼等 後人提出「85年追認書」、「94年追認書」、「108 年追認
書」,藉此向原告表示彼等或繼承彼等權利義務之後人認識 「原告即買受人請求權(即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 在,同時承認其負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契約義務」之觀念通 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請求權,當然依序於85年 1 月、94年7 月15日、108 年8 月28日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 15年之期間(按: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 效期間,猶未滿15年,即先因85年追認書中斷而自85年1 月 重新起算,再因94年追認書中斷而自94年7 月16日重新起算 ,嗣因108 年追認書中斷而自108 年8 月29日重新起算), 是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起訴請求(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右上 角之收文戳印日期),顯然「尚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從而,被告濫援時效抗辯稱其尚可拒絕給付云云,自係一 無可取。
⒋綜上,原告於71年12月2 日,與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以6 0,000元之買賣價金,向癸○○等人價購「系爭739-8地號土地 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平方公尺)」以後,因癸○○等 人或其後人曾經依序提出「85年追認書」、「94年追認書」 、「108 年追認書」,藉此向原告表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 屢經中斷而猶未屆滿15年,從而,被告當然無從援時效制度 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
㈣承前,原告於71年12月2 日,與癸○○等人簽訂系爭契約,價 購「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 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合計28.83 平方公尺)」,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請求移 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屢經中斷而猶未罹於15年時效期 間。再者,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出賣人),固併列癸○○、戊 ○○、乙○○、丙○○4 人,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 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民法第292 條、第273 條定有明文。而究屬可分之給 付或不可分之給付,亦須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若將之 割裂即無從達當事人契約之目的,應認乃不可分之給付(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件情節 而論,原告係因房屋越界占用「前94-12 地號土地」,方簽 訂系爭契約,向癸○○、戊○○、乙○○、丙○○4 人,價購其中「 12坪」土地即「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 平方公尺)與系爭739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面積
合計28.83平方公尺)」,而系爭739、739-8地號土地現今 則係登記為癸○○、丁○○(即丙○○之繼承人)2 人共有;因系 爭契約第2 條明載「買賣總價款60,000 元」,已由「癸○○ 、丙○○、乙○○、戊○○4 人」親收(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 若謂原契約相對人癸○○、丙○○、乙○○、戊○○4 人,於「收足 買賣價款且買賣價款未予分配之情形下(按:系爭契約並未 敘載癸○○、丙○○、乙○○、戊○○4人之分配數額或比例)」, 各僅負移轉3 坪土地(約合10平方公尺)之義務,顯難達成 系爭契約於71年締結之目的(即難確保將來拆屋還地之訟爭 難興),是回歸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原告價購「前94-12 地 號土地」之「其中12坪」,應屬「不可分之給付」,是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第273 條規定,就癸○○與丁○○2 人 (即契約當事人【含繼承人】兼系爭739、739-8 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請求移轉該買賣標的全部。從而,被告辯稱癸 ○○與丙○○充其量僅止各自負有移轉「前94-12 地號土地」其 中「3 坪」土地之義務云云,亦欠根據而不足採。 ㈤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151條定有明文。查丙○○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業因繼承分 割而由被告丁○○1 人繼受,此有丁○○之申登案卷(本院卷第 101 頁至第142 頁)在卷可參;而癸○○因系爭契約所負義務 ,則因其全體繼承人即己○○、辛○○、壬○○、庚○○4 人,迄未 拋棄繼承兼未辦理遺產分割,而應由彼等4 人共同繼受,此 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己○○、辛○○、壬○○、庚○○確認無誤(參 見本院卷第497 頁)。因被告己○○、辛○○、壬○○、庚○○尚未 就被繼承人癸○○所遺系爭739 、739-8 地號土地,辦理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而民法第759 條則規定「因繼承、強制執 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己○○、辛 ○○、壬○○、庚○○就被繼承人癸○○所遺系爭739 、739-8 地號 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本於系爭契約、買賣以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之繼承人)與被告 己○○、辛○○、壬○○、庚○○(癸○○之繼承人),將系爭739-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合計10.83平方公尺)與系爭739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BDE所示範圍(面積合計28.83公尺),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當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 元,加計測量規費12,375元,本 件訴訟費用應為20,745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 訴之被告丁○○負擔2 分之1 ,其餘2 分之1 則由被告己○○、 辛○○、壬○○、庚○○共同負擔。
六、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 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 ,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 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 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不合,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併此指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