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郭文旭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
被上訴人 郭忠
郭子豪
郭振城
郭文賢
郭先德
郭忠正
郭智明
郭先華
郭保宏
郭宗行
郭太平
郭先進
郭晉銘
郭武雄
郭明洲
郭明松
郭明煌
郭田水
郭田發
郭月娥
郭宗見(死亡)
郭宗海
郭宗山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青慧律師
郭敏宏
郭敏雪
郭明瑋
郭春辰
郭振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3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9年度基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郭敏宏及郭敏雪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發回及撤回起訴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八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郭宗見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 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2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郭宗見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6月27日即 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則被上訴 人郭宗見於上訴人108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即無當事 人能力,亦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郭宗見之訴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 結論仍無不同,自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貳、其餘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郭明瑋、郭春辰、郭振重、郭敏宏、郭敏雪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郭簡洲為郭金分之子,郭金分為郭文省之子,郭 文省則為享祀人郭萬鎰之子。上訴人父親郭簡洲雖因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因 招婿改姓而喪失派下權。惟派下權乃身分權及財產權之集合 ,而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父親郭簡 洲雖因招婿改姓而喪失派下權,然依內政部75年4月7日(75 )內民字第395490號函,祭祀公業郭萬鎰(下稱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仍應由上訴人代位繼承取得。
㈡系爭確定判決雖認上訴人父親郭簡洲因招婿改姓而喪失派下 權,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闡述招婿在本家仍保持 同宗及親屬關係,其雖不能分配本家之家產,然郭金分並非 喪失同宗親屬關係,即有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派下權。又系 爭確定判決係因郭忠等26人(即除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 、郭敏貞以外之本件之被上訴人),否認郭簡洲於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郭簡洲對之所提起之訴訟。且系爭公業並非郭文 樹一房所獨有,業經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585號判決確認在 案,是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止於郭忠等26人反對上訴人三 房之派下權。
㈢祭祀公業組織多樣,並非唯一父亡子繼承之組織,而祭祀公 業派下之祀產係公同共有性質,除該公業有特別規約外,其 祀產不屬於一般繼承之標的,依一般習慣,其派下之資格, 凡屬該派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當然取得。故恆有父子 、祖孫同堂均為派下員。此亦有內政部52年1月31日台內民 字第1041245號函可佐。又祭祀公業派下員,除公業內部另 有契約章程約定,應依約定辦理或公同共有財產已合法處分 ,確定各派下員應有分而未分割之際外,並不發生繼承問題 ,復有內政部63年12月20日台內民字第602830號函、台灣省 政府民政廳64年1月30日民甲字第2833號函可參。依此,上 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並未喪失。
㈣系爭公業係於101年提出祭祀公業之申請,並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公告派下員名冊,故系爭公業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決定其派下員,亦即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如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又派下員子孫入贅後,除規約另有規定外,對本生家 之祭祀公業享有派下權(內政部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 090038407號函)。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即有派下權。 ㈤又被上訴人郭保宏於109年10月19日代表長房通知上訴人為遷 葬享祀人郭萬鎰事宜,要求上訴人支付遷葬費用新臺幣41,0 00元。其一方面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一方面
又要求上訴人支付郭萬鎰之遷葬費用,顯見長房業已承認上 訴人為郭萬鎰之後裔子孫,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享有派下 權,並無疑義。
㈥為此,爰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郭忠、郭子豪、郭振城、郭文賢、郭先德、郭忠正 、郭智明、郭先華、郭保宏、郭宗行、郭太平、郭先進、郭 晉銘、郭武雄、郭明洲、郭明松、郭名煌、郭田水、郭田發 、郭月娥、郭宗海、郭宗山等22人部分:
㈠上訴人之父郭簡洲曾於10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確認郭簡洲對 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2年度基 簡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訴,郭簡洲於提起上訴程序中死亡 ,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合 議庭審理後認定,郭簡洲之父郭金分於繼承開始時仍為簡氏 蕈之招婿,自不能以繼承人之身分取得派下權,上訴人更無 從因繼承郭簡洲之財產而取得派下權,並以系爭確定判決駁 回上訴。系爭確定判決係以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相同。兩造既為系 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應受判決效力之拘束,上訴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 駁回。
㈡「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42頁第4至5行、第6至7行文字 都是在講述闡明同一件事,亦即「於本家分財時若仍留在招 家,即不能參予分配」,換言之,除非被招人於本家分析前 ,已因離婚或出舍而歸還本家,否則就不具本家家產應份人 之資格。而所謂本家分析前,在本件當然指因郭文省死亡而 繼承事實開始之際,郭金分於當時仍係簡家招婿且未出舍之 身分,對於本生家即郭家之財產應無繼承權,亦無從因繼承 而成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絕非謂本家分財時仍留在招家而 不能參與分配,只要日後歸還本家,其喪失的權利就可自動 回復,如此被招贅之人豈非兩邊得利。
㈢上訴人主張從母姓及女子均可以享有派下權,此係97年之前 就已發生的事情,依據97年的祭祀公業條例,這是要依照規 約或臺灣民事習慣來認定有無派下權,當時的臺灣習慣認為 從母姓及女子是沒有派下權的。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郭保 宏曾函請上訴人給付遷葬郭萬鎰之費用,此乃其個人之行為 ,與上訴人有無派下權無涉。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郭春辰之答辯:對於本件訴訟,伊沒有意見。五、被上訴人郭明瑋、郭振重、郭敏宏、郭敏雪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六、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 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 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定有明文。因此,訴訟 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 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又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 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 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經查,本件上 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係屬存在,然上訴人之父 郭簡洲曾對本件被上訴人郭敏宏及郭敏雪、郭田發、郭田水 、郭月娥以外之被上訴人(按郭敏貞部分業經上訴人撤回起 訴,視為自始未為起訴),向本院提起確認郭簡洲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2年度基簡字 第162號判決駁回,郭簡洲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訴訟 繫屬中死亡,而由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法定繼承人等6人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合議庭調查審理後認定「系 爭祭祀公業係由郭文樹、郭文省等五大房共同設立,…惟郭 金分被簡氏蕈招贅,於郭文省死亡時,郭金分仍係簡家之招 婿,故於繼承開始(指昭和17年郭文省死亡)時,依當時之 臺灣民事習慣,郭金分並非居住於本生家即郭家之家族成員 ,自不能繼承郭文省之財產,亦無從以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則郭金分於二年後(昭和19年)縱 有從簡家出舍自立一戶,亦無從使自始未能取得之派下員身 分回復,簡風州嗣後雖更名為郭簡州,然因其父郭金分並無 取得派下權,郭簡州亦無從繼承郭金分而取得派下權,上訴 人(指郭簡峰、郭茹芯、郭涵涵、郭晏芳、郭芝瑩、郭文旭 )更無從因繼承郭簡州之財產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即屬無據 」等語,而於103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駁回上 訴並告確定,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而該確定判決已 明確認定「郭簡州因其父郭金分並無取得派下權,郭簡州亦 無從繼承郭金分而取得派下權,郭文旭更無從因繼承郭簡州 之財產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等語。是以,本件訴 訟與前開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就上訴人部分,其訴 訟標的均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且當事人均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郭田發、郭田水、郭月娥 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自屬同一事件。至被上訴人郭田發、 郭田水及郭月娥則為前開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之被上 訴人郭鍾火之繼承人,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員全員 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其等自為郭鍾火之繼受人,與本件除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 敏宏以外之被上訴人,均應為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上訴人以之為被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並非合法。從而,原審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郭敏 雪及郭敏宏以外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 派下權存在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上訴人之 訴,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 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 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 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 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 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 宏為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且郭簡洲因招婿改 姓而喪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等情為由,認本件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部分之訴訟,在法律上顯不能獲得勝 訴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然被上訴人郭敏雪及 郭敏宏並非前開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訴訟之當事人,亦非 該訴訟繫屬後該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為系爭確應判決 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乃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郭 敏雪及郭敏宏所提起之訴訟,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對於 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是否認諾,勢將影響上訴人勝
訴與否之判斷。再者,本件上訴人之前述主張,是否全屬無 據,未經實體審理,並為證據之調查,恐難加以審究,且原 審未賦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表示意見之機會 ,即逕以上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顯無理由,逕行駁回上訴 人之訴,已不當剝奪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程序 上之權利。從而,原審逕以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郭敏雪 及郭敏宏之訴訟為顯無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予駁回, 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之訴訟實施權及其審 級利益,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自有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關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郭敏雪、郭敏宏以 外之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其中 被上訴人郭宗見已於起訴前死亡,被上訴人郭敏雪、郭敏宏 及郭宗見以外之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訴 人對之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均非合法 ,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 雖有未洽,然結論仍無不同,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指 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惟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郭敏雪及郭敏宏部分之判決,其訴訟程序既有 重大瑕疵,爰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51 條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