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誌鴻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被 告 李榮祿
劉銀梅
林素真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榮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銀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素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淑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李榮祿負擔百分之七、由被告劉銀梅負擔百分之二十六、由被告林素真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被告陳淑春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併列林文雄、張庭豪 、劉玉雯、翁依妹、高瑀轃、許蘭妮、游鎮西、林振忠、廖 新義為被告(參見起訴狀),嗣則於民國110年1月5日,提 出民事陳報狀,撤回其對劉玉雯、翁依妹、高瑀轃、許蘭妮 、林振忠之起訴,復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其對林文雄、張庭豪、游鎮西、廖新義之起訴因林文 雄、張庭豪、劉玉雯、翁依妹、高瑀轃、許蘭妮、游鎮西、 林振忠、廖新義始終未曾以被告身分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依首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林文雄、張庭豪、劉玉雯、翁 依妹、高瑀轃、許蘭妮、游鎮西、林振忠、廖新義之起訴, 已生「視同未起訴」之效力。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春起訴請求 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之部分,變更聲明如附表所示金額,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李榮祿、林素真、陳淑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 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 ,系爭社區管理費調整費用前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5元計 算,嗣經第8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民國108年9 月1日起調整費用,每坪增收管理費5元、專款專用公共基金 10元,合計每坪增收15元。
㈡被告李榮祿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即基 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劉銀梅 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8樓(即基隆市○○區○○
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素真為系爭社區 內之基隆市○○區○○街00號2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 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陳淑春為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 區○○街0號7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區分所 有權人,竟拒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原告屢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5項之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 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李榮祿、林素真、陳淑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劉銀梅對於 原告之主張則陳稱:伊有部分款項尚未繳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第2屆第2次會議會議記錄、第8屆第1次定期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重新召集)、社區規約節本、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李榮祿、林素真、陳淑春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銀梅對於其未繳納部分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 並未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 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積欠管理費、公共基金如附 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等情節俱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規約第 10條第5項所載,對於逾期繳納之管理費,應以週年利率百 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請求之催告,則其請求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 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10條第 5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春各 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1月19日送 達被告李榮祿;於109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劉銀梅;於109年 12月25日對於被告林素真公示送達,並於110年1月14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於109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陳淑春,是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春之翌日 ,應各為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5日、 109年11月24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林文雄、張庭豪、劉玉雯、翁依 妹、高瑀轃、許蘭妮、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游鎮西、 林振忠、廖新義及陳淑春請求給付管理費及公告基金,表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9,209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被告林文雄、張庭豪、劉玉雯、 翁依妹、高瑀轃、許蘭妮、游鎮西、林振忠、廖新義部分之 訴訟,並減縮請求之金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 擔。爰以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春敗訴比例, 命被告李榮祿、劉銀梅、林素真、陳淑春分別負擔本件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區分所有權人 欠費期別 每月管理費金額 期數 金額 備註 一 基隆市○○區○○街00號14樓 李榮祿 109年6月起至109年10月 871元 5期 4,355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9年6月起至109年10月 290元 5期 1,450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5,805元 二 基隆市○○區○○街00號8樓 劉銀梅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 1,375元 12期 16,500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11月起至109年10月 392元 12期 4,704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21,204元 三 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林素真 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 1,375元 10期 13,750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9年1月起至109年10月 392元 10期 3,920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17,670元 四 基隆市○○區○○街0號7樓 陳淑春 107年5月起至108年8月 979元 16期 15,664元 調整前管理費,每坪25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1,175元 14期 16,450元 調整後管理費,每坪30元加計車位之管理費 108年9月起至109年10月 392元 14期 5,488元 公共基金每坪10元 合計 37,602元 總計 82,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