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9年度,1391號
KLDV,109,基簡,1391,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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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呂志陽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 告 陳勝紀


陳思彤(原姓名陳亞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勝紀所簽發,經被告陳思彤背書 之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票據號碼HA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為付款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 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暨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 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 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4 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至第3 項、 第13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被 告敗訴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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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