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丁聖紋
劉仲恒
被 告 江春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9,733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0年1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更正為自94年12月29日 起算。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 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9.71(起訴狀誤 載為百分之19.5)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至94年12月28日止,尚積欠159,733元,並應給付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合併後原 告為存續銀行,並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債權債務,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 公告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元大 銀行帳簿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列 印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 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 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