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9年度,3288號
KLDV,109,基小,328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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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32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郭哲宏
高健銘
被 告 嚴明勝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之0(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
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19時8分左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
隆市七堵區百福橋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邱創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8,027元(含零件38,470元
、塗裝17,381元及工資22,176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
照、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11月1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09031266
7號函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事故照片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前車之間隔,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損害,
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
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
爭B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09年2月4
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11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
,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38,47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
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34,434元【計算式:①38,
4700.369=14,195,②(38,470-14,195)×0.369=8,957,③
(38,470-14,195-8,957)×0.369=5,652,④(38,470-14,19
5-8,957-5,652)×0.369=3,567,⑤(38,470-14,195-8,957-
5,652-3,567)×0.369×(11/12)=2,063,①+②+③+④+⑤=34,434,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4,036元(計算式:38,470元-34,434元=4,036元
),加上不應折舊之塗裝17,381元、工資22,176元,修復系
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43,593元。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9元(43,59378,027
1,000元=559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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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